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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楊士麟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邱盟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43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400 元,及其中本金163,331 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後於原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8年2 月21日;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利息11,069元之請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6,331 元及其中本金163,331 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4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用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2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自85年4 月24日發卡起至89年1 月3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7,400 元(其中系爭信用卡1 本金為82,908元、利息為1,645 元、違約金為400 元;系爭信用卡2 本金為80,423元、利息9,424 元、違約金為1,400 元、年費為1,200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系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被上訴人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29%計算至清償日。另上訴人迄今未給付消費帳款,依系爭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6,331 元(計算式為82,908元+80,423元+400元+1,400元+1,200元=166,331元),並捨棄系爭信用卡1、2之到期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331 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1、2使用,且就系爭信用卡2 未清償之款項並未爭執,然上訴人於88年5月15日後即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1、2,其中系爭信用卡1,被上訴人曾寄發錯誤消費金額84,382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又再寄發更正後正確消費金額24,851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亦曾於88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1 依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3 日之帳單記載消費金額為24,851元,嗣後上訴人並未再為任何消費,足認系爭信用卡1 最後消費總額為24,851元,況被上訴人於90年

5 月17日亦僅函催上訴人繳納所積欠之信用卡總額為106,83

5 元,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消費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卡1消費總額為84,382元。末系爭信用卡1、2 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就前揭債權之主張,業經法院駁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於85年4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1、2 ,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寄發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卡

1、2之帳單總額分為84,382元、83,169元,又於88年6 月8日寄發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卡1 之總額為24,851元。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就系爭信用卡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促字第4507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88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店簡字第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簡易事件)審理,嗣後因被上訴人未於89年4 月17日、同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另系爭信用卡2 部分,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之消費金額為80,423元等情,有信用卡申請表、系爭約定條款、被上訴人88年5 月15日、88年6 月8 日信函、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民事收狀收據及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信用卡1、2消費款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予清償等情,上訴人除對系爭信用卡2 之未清償金額不爭執外,系爭信用卡1 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信用卡1、2之消費帳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消費行為所簽帳?有無符合簽帳之流程?有無遭重複扣款?簽帳金額與帳務金額有無相符合?當需以簽帳單作為判斷之依據,尤其本件系爭信用卡1請求款項之發生時間係在88年間以前,時間甚為久遠,在此期間被上訴人雖於89年間曾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但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卻未續行訴訟程序外,亦未有催促求償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未清償之款項已經知悉確認,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應收帳款明細、消費帳單,乃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而其製作之憑證為何?該憑證是否與簽帳單相互吻合?帳務過程有無錯誤?等等情形,若非有簽帳單以供上訴人勾稽,並無從僅依被上訴人事後列印之電腦應收帳款明細、消費帳單即能核對無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信用卡1 消費之證據即提出簽帳單以供核對,為未具舉證之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㈡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記載「一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之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本行,或請求本行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本行證明無物或因非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按日計算付予本行。如有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本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每筆新台幣100 元。」(見原審卷第10頁),準此,消費者如對於信用卡消費金額有疑義,自應向被上訴人反應調閱簽帳單,且於確認簽單無誤前先行將有疑義之消費帳單扣除暫停對被上訴人付款,是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88年5 月15日、88年6 月8 日就系爭信用卡1 通知上訴人帳單總額信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訴人確實曾於收受88年5 月帳單時,就帳單內四筆款項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調閱簽帳單,且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暫時將有疑義之88年3 月22日美金469.8 元、同年3 月25日美金16

3.3 元、同年4 月2 日美金812.1 元及同年4 月9 日美金30

9.6元等4筆簽帳單(下稱系爭爭議款項)扣除後,於88年6月3 日通知上訴人繳付24,851元無訛,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統紀錄認其上記載未回電爭議、掛號寄出已超過一星期推定上訴人承認消費等語,可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爭議款項之消費,惟依卷附臺北文山武功郵局存證信函第201 號(見本院卷第11頁),其內容略為上訴人於88年7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1 之消費總額為24,851元,顯然上訴人業已主張系爭爭議款項並非其消費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紀錄為其自行製作,並未附有上訴人當時之簽帳單,亦僅記載上訴人未電或超過一定時間推定為承認,此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紀錄,況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已於88年7 月27日寄送至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於系爭爭議款項尚有爭執並未承認,即無從遽以系統紀錄、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即認前揭4 筆款項為上訴人消費之金額。

㈢再者,被上訴人曾於89年就系爭信用卡1、2本金及利息向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系爭簡易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卻經本院分於88年4 月17日、6 月2 日通知開庭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爭議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消費,何以被上訴人未於斯時於系爭簡易事件審理時提出簽帳單,以佐證系爭爭議款項確實為上訴人之消費帳款,反而於簽帳單均已罹於保存期限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則系爭爭議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之消費,實有疑義;況且,依照系爭約定條款之記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被上訴人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上訴人即應繳付,足見上訴人就消費金額有爭議時,被上訴人負有證明消費帳單無誤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作為證據,自無從僅憑消費明細表、系統紀錄,即可認上訴人對於有爭議之消費金額應負擔清償責任等語,應可認定。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爭議款項為上訴人消費之帳款,則就系爭爭議款項自無從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僅得就系爭信用卡1 未爭執之消費款項請求給付。

另就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本行得依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新台幣兩百元。」,是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系爭信用卡1、2 消費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爭執之系爭信用卡2 款項83,023元(80,423元+1,400 元+1,200 元=83,023 元),及系爭信用卡1 款項25,251元(未爭執之消費款24,851元+違約金400 元=25,251元),總計108,274元。

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信用卡1、2所積欠消費帳款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1、2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年費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8年4 月20日,亦有信用卡消費帳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就此期間信用卡債務為一部清償,應可視為對該期間全部債務之承認,依此,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信用卡1、2之本金、違約金及年費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88年4 月20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原審卷第2 頁),是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信用卡1、2之帳款108,274 元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簡易事件經本院駁回部分,依前所述,系爭簡易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17日、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並未經終局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要件有間,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274元,及其中本金105,274 元(計算式為80,423元+24,851元=105,274 元)自9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400 元及其中本金163,331 元自9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關於命給付超過108,274 元及其中本金105,274 元自9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