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黃道恒(Francis Wong Daw Heng)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人 廖國鈞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3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美金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到期日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私字第00008 號TH00000000之本票,其中關於美金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283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查被上訴人廖國鈞持有上訴人黃道恒(Francis WongDaw Heng)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29日、面額為美金334,5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7 月31日、票號為私字第00
008 號TH0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其中之美金126,059.25元,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獲准在案(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283 號)。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私法上地位之不安,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僅獲償部分,尚餘美金126,059.25元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因而就未受償之新臺幣360 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283 號裁定,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美金334,500 元,其中之美金126,059.25元,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惟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持傑三人,經口頭約定共同以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0 元)取得訴外人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綠公司」)股權以轉售獲利,並因在購買以綠公司股權前,三方尚未達成投資比例事宜,遂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投資款項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0 元),並將款項交由上訴人用於取得以綠公司股權,待三方確認股權分配事宜後,再進行找補。被上訴人為確保所交付予上訴人之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0 元)確有用於購買以綠公司股權,乃要求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於事先已繕打完成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
500 元)之消費借貸,而係確保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匯款之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0 元)用以取得以綠公司股權。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兩造間基於借貸合意所簽立之文件,兩造之真意為投資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用以確保上訴人會依投資契約取得以綠公司股權。上訴人已依投資契約將被上訴人所匯款之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0 元)轉付至以綠公司,其後亦有於100 年5 月4 日取得以綠公司80萬股權,並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持傑3 人達成投資比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360 萬元、張持傑240 萬元,張持傑於100 年
6 月29日將其投資款24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立載有「此金額用途為投資藝綠LED 項目」之收據,伊亦已返還360 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詎被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0 元)之消費借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契約,然在兩造確有約定投資以綠公司,上訴人確有匯款至以綠公司及取得以綠公司股權、張持傑證詞、收據之事證下,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非借貸,原審判決顯然有誤。另原審判決又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民法第320 條而未消滅。然兩造間既無新債清償之新合意,亦無消費借貸之舊債務,自無民法第320 條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乃上訴人於100 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出借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
(二)嗣經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委請張持傑代償240 萬元(即美金84,039.5元),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104,401.25元、同年12月5 日清償美金20,000元,至同年12月5 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126,059.25元(約當新臺幣360 萬元)未清償。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為100 年7 月31日到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另於102 年6 月10日交付以綠公司支票(面額360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31日,下稱「以綠公司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以綠公司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契約。然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白約定兩造間為美金334,50
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依約定如數匯款,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又以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付與以綠公司之擔保,則上訴人應僅需簽發面額360 萬元之本票即可(因上訴人稱張持傑投資240 萬元及被上訴人投資360 萬元),豈有由上訴人簽發投資款全額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購買以綠公司股權,而係以增資方式將以綠公司資本額膨脹,被上訴人從未取得以綠公司股權,亦未持有以綠公司股票,兩造間從無投資以綠公司之投資契約。
(四)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契約,依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有依該投資契約購買以綠公司股權過半之義務。惟依以綠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僅有增資以綠公司,並未取得以綠公司過半股權,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完成投資契約而使原因關係消滅。況上訴人已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360 萬元,並交付以綠公司支票以為清償,是在以綠公司支票跳票未獲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返還投資款360 萬元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中之票款美金126,
059.25元(約當新臺幣360 萬元)。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二)爭點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擔保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額360 萬元及由上訴人購買以綠公司股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款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及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持傑於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以綠公司股
權之際,因上訴人及張持傑均無足夠現金,且三方就投資比例尚無共識,因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加以擔保,其後經三方達成上訴人出資360 萬元、張持傑出資24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60 萬元之協議等事實,有上訴人陳述可查(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張持傑證稱:伊與上訴人在初期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先由被上訴人出資960 萬元,伊很快把240 萬元以銀行本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伊說上訴人的前沒有一次給,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再請伊向上訴人要前,所以伊認為應該已經還了。伊在上法院前,沒有看過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且有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載明「此金額用途為投資藝綠LED 項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可知三方間確有借貸契約及投資契約。雖被上訴人以其所書於收據之公司為「藝綠公司」而非「以綠公司」,辯稱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關於「以綠公司」投資契約。然三方間之投資約定,係由上訴人取得以綠公司過半股權後,再伺機出售以綠公司予大陸藝綠公司賺取價差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87 頁),被上訴人則無法說明其有何投資藝綠公司之實,且與張持傑證稱該收據係因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投資以綠公司240 萬元之證明等語不符,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2. 系爭本票中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360 萬元部分(下
稱「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360 萬元而應由上訴人另行返還,且有擔保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匯款用以取得以綠公司股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其原因關係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及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消費借貸。
3. 系爭本票中由被上訴人為張持傑代墊之240 萬元部分(下
稱「張持傑投資款240 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為張持傑投資款240 萬,並由張持傑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再由張持傑還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張持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持傑間,與上訴人無關,故此部分之原因關係,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稱係存在於兩造間之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本票有擔保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匯款用以取得以綠公司股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契約。
4.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餘款項360 萬元部分(下稱「被上訴
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投資以綠公司之款項有確實用於取得股權,原因關係為兩造與張持傑間之投資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核與張持傑證稱三方間有以綠公司投資契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3-85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27頁)及張持傑對話錄音(原審卷第52頁反面)與張持傑簽名之102 年6 月10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24 頁),抗辯兩造間僅有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任何投資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此之抗辯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1)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無任何利息之約定,且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期限為100 年5 月11日至7 月31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同年12月間尚積欠36
0 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從未向上訴人催討債款,且未有任何利息給付,與一般民間單純借款往來方式有異,難以憑採。再查,上訴人主張三方於投資比例達成協議後,已由張持傑及上訴人分別償還代墊款240 萬元及360 萬元部分,業據張持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償還之金額為360 萬元、張持傑有還款24
0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是若確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當無由張持傑向被上訴人清償240 萬元之理,被上訴人亦不應自借款到期日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2年8 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日止,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或償還餘款360 萬元之行為,足見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應僅有前述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360 萬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
5 月3 日取得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確有用於取得以綠公司股權之事實,有以綠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上訴人之股權自100 年3 月7 日為998,000 股至
100 年5 月24日為1,798,000 股可查(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上訴人陳述及張持傑證述情節相符,足堪佐證三方確有投資以綠公司之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意,係用以確保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之匯款用於購買以綠公司股權,並非兩造間有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之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雖以張持傑對話錄音主張兩造間有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借貸契約關係。
惟張持傑在對話中多為敷衍應答,並未正面陳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60 萬元(約當美金334,50
0 元)。再參以張持傑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曾出言:「我覺得他360 萬開了支票給你,240 萬開了支票給我,他就是要還」、「不管是怎麼樣的開頭,反正就是要還,就是這樣,無論怎麼樣,就是要還。
因為你票已經開了,就是這樣」等語,可知張持傑主觀上係認上訴人應依其於102 年6 月間承諾返還投資款及交付以綠公司支票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並非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抗辯之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償還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3)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6 月10日協議書,其上僅有張持傑之簽名,並無兩造之簽名,且所載內容又與張持傑證稱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投資以綠公司之不符,本難認上訴人及張持傑確有同意該文件內容之意。再者,該協議書一方面記載上訴人向張持傑借款
240 萬元以投資以綠公司,一方面記載上訴人未依借款協議執行投資以綠公司並將股權移轉,有該協議書可查,堪認該等內容本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三方間有投資契約之情節迥異,難以憑採。況被上訴人前係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抗辯與上訴人間有美金334,500 元(約當新臺幣960 萬元)之借貸關係,然上開協議書卻記載係由張持傑出借240 萬元予上訴人,兩者亦有歧異,尤不足採。
5. 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有擔保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投資款360 萬元之意,然系爭本票係於100 年4 月29日簽發,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6 月10日始同意退還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而以快遞寄送以綠公司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25頁),並有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 頁)、以綠公司支票(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查,顯見在系爭本票於100 年4 月間簽發時之原因關係,當無可能係為擔保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返還投資款36
0 萬元之承諾。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可否依上訴人前開承諾及所交付之以綠公司支票未兌現為由,另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屬他事,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存否無關,附此敘明。
(三)本院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消滅之判斷:
1. 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固為兩造間之36
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陸續於
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先後清償美金104,401.25元、美金20,000元,尚欠360 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第85頁反面),且此等清償又係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承諾返還投資款360 萬元之前,顯無可能係由上訴人清償返還投資款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代墊360 萬元而生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消滅,應屬可採。
2. 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張持傑投資款240 萬元部分
及被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均為投資契約,係為擔保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匯款用以取得以綠公司股權等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持有以綠公司股權998,000 股,已於取得被上訴人匯款後,於
100 年5 月24日增加持有以綠公司股權至1,798,000 股,上訴人持有以綠公司股權已高於以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 股之半數等事實,有以綠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97-99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依投資契約取得以綠公司過半股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投資契約取得以綠公司股權,故系爭本票因此而生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應屬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或已消滅者,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查就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返還借款360 萬元,且經上訴人依約返還而消滅,業如前述。次查,就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張持傑投資款240 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投資款360 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有依投資契約取得以綠公司股權,並因上訴人已經取得以綠公司股權而消滅,亦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均已消滅,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中之美金126,059.25元,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12283 號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