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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許陳心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收取扣押款新臺幣(下同)17萬6,648 元(下稱系爭扣押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系爭扣款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許錦富於84年7 月17日所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而系爭消費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無庸依繼承關係清償系爭消費款,被上訴人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此僅係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不當得利主張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向第一銀行收取系爭扣押款,惟系爭扣押款乃許錦富於84年7 月17日積欠寶華銀行之系爭消費款,而許錦富已於85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消費款當然於85年12月15日死亡前發生,其時效至遲於85年12月15日起算,迄100 年12月1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遲於102 年1 月30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消費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與許錦富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前開債務存在,由其繼承履行前開債務顯失公平正義;再者,寶華公司並未依法公告將其對於許錦富之系爭消費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難認有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取系爭扣押款;另許錦富於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無庸對許錦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押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648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許錦富於84年7 月17日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尚有系爭消費款未清償,其於85年12月15日死亡後,系爭消費款債權經原債權人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許錦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許錦富之債務,嗣後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間就系爭消費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扣押款,當屬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另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將債權讓與刊登於民眾日報,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亦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已合法;另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系爭消費款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648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許錦富積欠寶華銀行系爭消費款未為清償,惟許錦富業於85年12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許錦富之繼承人而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消費款債權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4萬8,283元,及其中4萬2,279元,自8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金額為17萬6,648 元,並於102 年7 月4 日核發收取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7萬6,398 元(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7 月13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1115字第000000

000 號函、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卷宗、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2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寶華銀行轉讓系爭消費款債權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押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固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許錦富既於85年12月15日業已死亡,自斯時起即無法繳納系爭消費款,且系爭消費款應於許錦富死亡前即已發生,足認至遲於85年12月15日起系爭消費款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算,則系爭消費款債權於100 年12月16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於此時依法確實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㈢再按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

,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89年度台聲字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消費款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郵寄至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及被上訴人陳報之上訴人居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5 樓,其中戶籍地址於同年2 月8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戶籍地址,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上訴人居所部分則於同年2 月6 日由管理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誤,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由上訴人居所之管理員收受,於同年

2 月8 日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另衡以上訴人自60年9 月30日起戶籍地址確實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佐以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狀,其上亦載明上訴人當時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5 樓(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核與前揭被上訴人陳報之上訴人居所相符,及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亦經由該址之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不論是否已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上訴人如認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實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觀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上訴人並未有聲明異議,亦未向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於同年3 月11日確定,依法系爭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重新起算系爭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此,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消費款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因而收取系爭扣押款,依法即屬有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㈣另上訴人辯稱許錦富未留有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

定無庸清償系爭消費款云云,然此應由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法定期間內以前揭答辯為由聲明異議,況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1、4、5項亦有明文,準此,繼承之開始及權利義務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律為之,僅繼承在98年5 月22日前開始,且未逾施行前限定繼承時間即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始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否則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雖未同居共財然依清償前規定已清償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許錦富於85年12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又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前揭本院99年7 月13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1115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繼承因被繼承人即許錦富死亡而開始,而本件自許錦富死亡起迄98年5 月22日已逾法定限定繼承陳報法院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1 項之適用,足見許錦富之繼承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上訴人承受許錦富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擔清償許錦富債務之義務,自無98年5 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適用,且上訴人依法又不得請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債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不足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寶華銀行未依法轉讓系爭消費款債權予被上訴

人一節,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讓與系爭消費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經寶華銀行於同日在民眾日報公告之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又上訴人為許錦富之繼承人,依前所述於繼承開始承受許錦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寶華銀行既已依法以公告方式記載對於許錦富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消費款債權之讓與於公告日對許錦富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債權讓與無效,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系爭扣押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