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王漢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上訴人 趙金婷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同地號上一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3月間向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配管,並趁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引導配管師傅將瓦斯管圍繞系爭房屋將近半圈,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家安全及房屋外觀,造成牆面龜裂。兩造為此爭執溝通多年,並於102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7日電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請求解決,大台北瓦斯公司遂於翌日派兩名專業配管設計工程師,至上訴人家中了解,並表示在無上訴人的簽名同意下,如此裝置已不合規定,並願協助被上訴人拆遷。詎被上訴人藉詞推拖不肯拆除,致上訴人的身家安全產生威脅,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及房屋所有權人之主權。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配合第472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圍繞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標線位置其上之瓦斯管管線全部遷除騰空後將上開紅色標線位置建物部分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84年3月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配置,所有過程均依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程序辦理,因瓦斯設計圖需要經過兩家的共有外牆,大台北瓦斯公司表示需要經過上訴人簽名後才能繳費施作,經獲得上訴人親簽書面同意書,交給大台北瓦斯公司,被上訴人繳費後,再經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派人現場施作。惟從留存之用戶裝置工程圖及大台北瓦斯公司給被上訴人回函說明中,皆可證明上訴人簽署過同意書,否則大台北瓦斯公司根本無法施工,且經19年餘之久,若上訴人當時不同意,只須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表示反對之意,大台北瓦斯公司也不會裝置該瓦斯管線。又瓦斯管線路線由大台北瓦斯公司設計施作,若有安全疑慮,上訴人指控對象應為大台北瓦斯公司,被上訴人不可能趁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引導配管師傅施作。大台北瓦斯公司若真在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下強行施作,責任應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承擔。系爭房屋牆面水泥脫落為老化現象,應屬上訴人維修責任。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圍繞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標線位置其上之瓦斯管管線全部遷除騰空後將上開紅色標線位置建物部分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前開房屋一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84年3月間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配管,瓦斯管線現有的情況如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標線位置其上之瓦斯管管線所示。
㈢、大台北瓦斯公司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北瓦文展裝字第01219號函覆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於系爭房屋旁裝設瓦斯管線,其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配合第472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圍繞在系爭房屋如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標線位置其上之瓦斯管管線全部遷除騰空後將上開紅色標線位置建物部分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圍繞系爭房屋如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標線位置其上之瓦斯管管線全部遷除騰空後將上開紅色標線位置建物部分返還上訴人?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惟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敷設管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為由,認被上訴人得逕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自非無可議。另上訴人敷設之管線老舊,是否屬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表示:系爭管線如須汰換,亦係原地汰換,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主張遷移之理由,見原審卷131頁)?亦滋疑義。末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縱應予以補償,此項補償性質之給付,亦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可議,則其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則,命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利益,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有人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依民法第765條但書之規定,「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而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之規定,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
㈡、經查:⒈系爭瓦斯管線係於84年3月15日裝置完竣,因距竣工迄今久
遠,僅留存「用戶裝置工程竣工圖」乙張,此有大台北瓦斯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北瓦文展裝字第02200號函附該用戶裝置工程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經關於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瓦斯管線裝置工程流程,業據大台北瓦斯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作業流程:受理用戶申請後,即指派設計承辦人員,經與申請用戶約定申裝地點現場勘察,雙方做充分溝通確定配管路徑及瓦斯器具開關裝置位置並說明相關應注意事項與用戶須配合事項等(如需經他人土地或所有權人之建物時,申請人應先取得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於用戶同事後,始辦理管線設計估價,且並於報價單交付申請用戶時會同時交付瓦斯配管設計圖說,再經用戶確認繳費後始予發包施工,完工後繪制竣工圖。」,有大台北瓦斯公司前開函附卷可參。且84年申裝時之營業規程第12條規定:「裝置之位置與管線經過地,聲請人應先取得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如發生糾紛概與本公司無涉」,此亦有大台北瓦斯公司103年3月10日(103)北瓦文展裝字第00602號函附瓦斯營業規程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4頁),加以用戶裝置工程圖上亦有「管線配於2F外牆須經該戶同意方可繳費施工」之註記,顯見當時大台北瓦斯公司已有要求被上訴人務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⒉上訴人亦稱於84年3月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想接
上訴人家獨資裝置之天然瓦斯管線使用,故請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書上僅載明「同意被上訴人接上訴人家的瓦斯管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實有告知上訴人要申請瓦斯配管事宜,故上訴人在裝置瓦斯管線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要申請瓦斯配管,並曾簽立某種形式之同意書,並未於大台北瓦斯配管施作人員到場時表示異議,甚至自竣工已19年之久,期間大台北瓦斯公司未接獲任何異議,直到去年才接獲同址2樓住戶來電要求該公司拆除附掛在其外牆之管線,有大台北瓦斯公司103年3月10日(103)北瓦文展裝字第00602號函在卷可佐。自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管線設置之初,已得上訴人同意為可採。
⒊況系爭瓦斯管線位於被上訴人房屋雨棚上、系爭房屋陽臺外
牆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因施工需要,衡情應須進入系爭房屋陽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利用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引導配管師傅施作系爭瓦斯管線云,顯不足採。
㈢、復按,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472條第1款規定: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84年3月間裝設系爭瓦斯管線,業如前述,上揭同意,並未約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瓦斯管線之必要,亦難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且本件並無所謂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云云情事之可能,亦無民法第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之事由,被上訴人無端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云云,委無足採。
⑵依前所述,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之規定,基於公共利
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係瓦斯管線老舊需汰換,亦係原地汰換,除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尚難認有遷讓瓦斯管線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系爭房屋並無「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等情,自難認有遷讓瓦斯管線之「正當理由」甚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瓦斯管線後,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72條第1、2款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亦無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之正當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固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關於系爭管線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系爭瓦斯管線在84年3月15日裝置完竣即應成立,故關於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自84年3月15日即行起算,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裝設系爭瓦斯管線,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72條第1、2款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亦無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之正當理由;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圍繞在系爭房屋如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標線位置其上之瓦斯管管線全部遷除騰空後將上開紅色標線位置建物部分返還上訴人,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