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林有嘉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被上訴人 高進宗
高進益高進能高進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1280地號土地(下稱12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所共有,相鄰之同段1256、1248地號土地(下各稱1256、1248地號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新北市○○○街舊建物拆除改建測量時,發現上訴人占用1277、1280地號土地,隨即提出異議,上訴人明知越界仍原地重建,且無權占用1277、128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10%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15年即民國87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即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將1277地號土地越界占用面積2.54平方公尺及1280地號土地越界占用面積4.3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1256地號土地及天上聖母所有之1248地號土地,138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36號房屋),係使用共同壁,該等房屋於40年間起造時同意共牆,則牆內之土地,若果真有越界建築,亦應推定為已經同意使用。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據重測成果錯誤之9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施測,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即屬有誤,上訴人對此已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於之不當得利,誠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80⑴、⑵、附圖㈡所示編號1280⑴部分占用面積1.85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②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77⑴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新臺幣(下同)378元。③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77⑴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能、高進杰85元。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22,392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能、高進杰4,852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
號1280⑴、⑵、附圖㈡所示編號1280⑴之建物拆除,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2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12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與1256、124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之138號房屋坐落1256、1248地號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8至40、118、198頁),又138號房屋占用12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77⑴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12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80⑴面積1.85平方公尺、編號1280⑵面積1.2平方公尺,附圖㈡所示編號1280⑴面積1.33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囑託新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103、156、157、159、160、162頁),堪認為真。
⒊上訴人雖辯稱:新店地政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據重測成
果錯誤之9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施測,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即屬有誤,上訴人對此已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但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主張其所有之12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27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136號房屋與138號房屋間牆壁中心線及其延長線位置即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60號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而非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惟經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60號判決確認1256地號土地與127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案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1頁、本院卷㈡第63至66頁),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效力,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占用1280地號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
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80⑴、⑵、附圖㈡所示編號1280⑴之建物拆除,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明確。
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判決附圖㈠、㈡所示,上訴人以138號房屋占用1277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1280地號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1.85+1.2+1.33=4.38),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97年2月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至102年1月31日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憑,逾此部分,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1277、1280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之熱鬧地段、周遭環境人潮眾多、交通便捷、商業店家營利使用、繁榮興隆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另1277、1280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160元,99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2
0、121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97年2月9日至102年1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高進能、高進杰不當得利金額各為4,852元【1277地號土地:97年2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14,160×2.54×10%×1/4÷365×691)+99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16,080×2.54×10%×1/4÷365×1126),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2,392元【1277地號土地4,852元+1280地號土地:97年2月9日至102年1月31日(16,080×4.38×10%×1/2÷365×1818)】,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高進能、高進杰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85元(16,080×2.54×10%×1/4÷12),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78元【(16,080×
2.54×10%×1 /412)+(16,080×4.38×10%×1/21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80⑴、⑵、附圖㈡所示編號1280⑴部分占用面積1.8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②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77⑴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378元。③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1277⑴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能、高進杰85元。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宗、高進益22,392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高進能、高進杰4,852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