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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廖武祥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皮放鬆手術費用43,766元(見本院卷第36、91頁),因其主張此費用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8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正路口,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巷口駛出後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騎之A機車,致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伊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2元、後續療養及二次開刀手術取鋼釘醫療費用預估10,000元、交通費2,230元、機車修繕費用13,200元、營養費5,0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17,70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其酒後駕駛行為已構成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罪,又被上訴人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持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超速行駛,足見被上訴人有多重違規之惡性及危險性,已達公共危險罪責,顯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醫療費用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共受有180,000元損失,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日薪、月薪之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並無法證明確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往返住處及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76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駁回其所請求之後續療養及二次開刀手術取鋼釘醫療費用預估10,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3,200元、營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將不再予審究)。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左轉彎路段,疏於注意而騎A機車自巷口駛出後貿然左轉中正路,致其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騎機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6頁),且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依標線號誌規定而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彎,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而致被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7,27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272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院卷第6至11頁),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2,230元部分: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依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勢以觀,其主張因出院返家、往返醫院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應屬可採;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5張(見原審院卷第12、13頁)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其中100年8月21日之計程車收據應係被上訴人出院返家搭乘計程車之收據,100年8月24日、10月5日之計程車收據則係被上訴人出院後回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之收據,而該5張計程車收據之金額分別為420元、450元、460元、450元、450元,核與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至新北市新店區天主教耕莘醫院間之路程之計程車費相當,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230元,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損失2,230元,為有理由。

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4個月,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共受有180,000元損失,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接受擴創術、整復斷骨並行鋼釘、螺釘內固定治療,及石膏外固定,經醫生建議左腳宜避免踏地負重,並休養2個月,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頁),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至同醫院回診,醫生仍建議患肢宜續避免踏地負重,並休養2個月,亦有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4月工作損失,應為可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領薪證明,惟依其警詢筆錄記載,其從事建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班地點在新店區美河市(當時建築中之建案),則其於原審所稱每日薪資2,400元(見原審院卷第138頁反面),尚與一般泥水工之市場行情相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1個月薪資45,000元,僅為每月工作18.75天的薪資,並無過度主張之情形,故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月薪以45,000元計,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80,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肇致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身心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父親殘障需撫養,工作每日薪資2,400元,車禍發生後腳受傷沒有力量久站,目前打零工,約600至700元左右;上訴人目前於市立圖書館大直分館工作,目前離婚,子女不需撫養,但須撫養罹癌之父親及80幾歲之母親,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提起上訴,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272元

、交通費2,23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239,502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

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未依標線號誌規定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彎,致直行之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因超速行駛、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5%的肇事責任(見原審院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無誤。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有超速行駛、酒後駕車及持大客車

駕駛執照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多重違規,其惡性及危險性已達公共危險罪責,應負擔7成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直○○○區○○路,上訴人則係沿中正路5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正路口,於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左轉彎路段,違規左轉彎侵入路權歸被上訴人之直行車的中正路,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肇事,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閃避不及,乃因超速致無法立即煞停,且因飲酒後駕車致影響其控制能力,致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騎機車,衡以常情,倘上訴人未違規左轉侵入屬被上訴人有路權之車道,縱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之情形,亦不當然會發生車禍,顯然係因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屬被上訴人有路權之車道而肇事,足見上訴人違規行駛始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於禁止左轉彎路段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因超速及酒後駕車而閃避不及追撞所肇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尚屬無涉,故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行為,應僅係行政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結果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難認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非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因素。綜上判斷,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

㈢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9,502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責任,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故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5,676元(計算式:239,502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貳、反訴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因猛力衝撞而陷入昏迷,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脛骨近端閉損性骨折、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踝挫傷,左手肘更因伊失去意識持續倒臥於高溫之機車排氣管上,致生第二度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2,831元、伊同事即訴外人洪惠心代墊醫療費用360,000元、往後20年門診追蹤費用以每月回診1次計算,每次614元,回診240次,共147,360元、機車修繕費用13,650元、看護費39,600元、勞動能力損失40,31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703,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03,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並補充:被上訴人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持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超速行駛,足見被上訴人有多重違規之惡性及危險性,已達公共危險罪責,顯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責任;又伊左手肘因嚴重燒燙傷後,疤痕攣縮經醫師建議應進行植皮放鬆手術,所需費用依長庚醫院之醫療收費標準計算為43,766元,爰追加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其於原審略以:上訴人主張之代墊360,000元未提出醫療單據,看護費39,600元無支出證據可供認定,上訴人1日薪資約1,000元,表列1,500元過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83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超過2,826元、機車修繕費用超過1,365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以下將不再審究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7,8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26元、訴外人洪惠心代墊醫療費用1,846元、機車修繕費用1,365元、看護費39,600元、勞動能力損失40,313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將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脛骨近端閉損性骨折、左手肘部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有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致發現上訴人違規左轉進入其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騎機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同事即訴外人洪惠心代墊醫療費用36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同事即訴外人洪惠心代其墊付醫療費用360,000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有1,846元(32+23+50+26+72+713+32+90+356+13+54+250+135,見原審院卷第132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它單據以資證明尚有其他必要之代墊支出;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洪惠心到庭作證,惟上訴人既主張洪惠心係代墊醫療費用,自應提出代墊「必要醫療費用」證明,且其既能提出前開代墊收據,則如有其他醫療費用代墊之情形,當可提出證據證明之,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無法以傳喚證人之方式代替證明有「必要醫療費用」代墊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醫療費用應僅以1,8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往後20年門診追蹤費用147,36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時日已久傷口表面癒合,在未進行植皮手術前提下,骨科醫生及整形外科醫生仍開具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書,足見其有持續追蹤之必要,依每次門診花費614元,每月回診一次計算,往後20年門診追蹤費用為147,360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生僅評估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具體敘明往後20年皆需定期每月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性,且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確有每月回診及醫師認有持續追蹤或治療必要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為無理由。

㈢植皮放鬆手術費用43,76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疤痕攣縮,經慈濟醫院醫師建議植皮放鬆手術一節,固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惟經依上訴人聲請向慈濟醫院函查所需醫療費用,該醫院於103年10月2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其費用需依病況執行後才可知悉,惟該費用可使用健保支付」,有函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手續費43,766元,尚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將來接受進行左手疤痕部位之植皮放鬆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不因本件判決而喪失其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且需住院治療並造成生活不便,身心均受有痛苦乃屬當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於市立圖書館大直分館工作,目前離婚,不需撫養子女,但須撫養罹癌之父親及80幾歲之母親,左手受傷疤痕攣縮,尚需接受植皮放鬆手術;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未婚,父親殘障需撫養,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泥水工日薪2,400元,車禍發生後腳受傷無力不能久站,僅能打零工,日薪約600至700元左右,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開各項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8萬元,加計原審判准其請求之醫療費用2,826元、代墊醫療費用1,846元、機車修繕費用1,365元、看護費39,600元、工作損失40,313元,總計165,950元。又承前所述,上訴人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故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僅須賠償百分之三十五,即58,083元(165,95035%)。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七成、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無任何證據證明云云,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67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此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83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10,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