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佳玲訴訟代理人 楊瑞麒上 訴 人 曾哲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佳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李佳玲之其餘上訴駁回。
曾哲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李佳玲上訴部分,由曾哲政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李佳玲負擔;曾哲政上訴部分,由曾哲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李佳玲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新臺幣(下同)72,92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2頁反面);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則不就慰撫金5萬元部分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55,75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其所為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經曾哲政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李佳玲起訴主張:伊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至1時間某時許,攜同伊所有之黑貴賓犬、長毛臘腸犬(下分別稱A犬、B犬),在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草叢空地散步,詎曾哲政所飼養之數隻大型土狗竟衝向A犬、B犬,將該2犬咬傷,經送醫治療,A犬受有喘、背部2處穿刺性傷口,左邊
4、5肋骨骨折、氣胸、左肺塌陷,B犬則受有9處深部咬傷造成大量軟組織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右下腹咬破造成疝氣,並於翌(29)日因疼痛造成心律不整、軟組織出血壞死造成酸血症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哲政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0,1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曾哲政則以:A、B犬均非李佳玲所有,李佳玲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否認A犬所受傷害係因其飼養之土狗所致,且A、B犬之市場價值僅4,500元、4,000元,無須花費高額之醫藥費,況案發當時,李佳玲放任A、B犬到處亂跑,致與其所飼養之土狗發生狗咬狗事件,李佳玲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佳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決命曾哲政應給付李佳玲17,175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佳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李佳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佳玲、曾哲政均不服,提起上訴。李佳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55,75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曾哲政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哲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玲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又李佳玲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哲政就B犬死亡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不再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3、83頁),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佳玲與訴外人楊瑞麒為男女朋友,李佳玲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攜同A犬、B犬在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草叢空地散步,之後B犬遭曾哲政所飼養之2隻中型土狗咬傷。
㈡、A犬於102年5月28日至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就診,診斷結果顯示喘、背部有2處穿刺性傷口,左邊4、5肋骨骨折、氣胸、左肺塌陷。
㈢、B犬於102年5月28日至安新動物醫院就診,診斷結果顯示9處深部咬傷造成大量軟組織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右下腹咬破造成疝氣,於翌(29)日因疼痛造成心律不整、軟組織出血壞死造成酸血症而死亡,治療B犬並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藥費18,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李佳玲主張其所有之A犬、B犬遭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傷,B犬並因此死亡等情,為曾哲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動物在民法上之法律地位為何;㈡、李佳玲是否為A、B犬之所有權人;㈢、A犬所受傷害是否為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造成;㈣、李佳玲得否請求曾哲政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㈤、李佳玲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動物」在民法上之法律地位⒈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
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
⒉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
、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利分立之虞。
⒊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
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⒋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㈡、李佳玲是否為A、B 犬之所有權人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佳玲主張其為A、B犬之所有權人,既為曾哲政所否認,辯稱李佳玲之男友楊瑞麒始為A、B犬之所有權人,故首應探究何人為A、B犬之所有權人。查:
⒈徵諸證人即楊瑞麒之父楊熹和於本院結證稱:A犬係伊送給
李佳玲,B犬係李佳玲自己帶回來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證人即楊瑞麒之母鄧毓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A犬係伊家狗所生,因李佳玲想要養,伊即將A犬送給李佳玲,而B犬則係李佳玲所購買各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證人楊熹和、鄧毓玲雖為李佳玲之同居人,與李佳玲在情感上具有較緊密之關係,然本件僅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李佳玲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100元,上訴後並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合計共90,100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過往之飼料費,業已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則已由證人鄧毓玲代為支出,業據證人楊熹和、鄧毓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就A、B犬之誰屬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A犬係楊熹和、鄧毓玲贈與李佳玲,B犬則係李佳玲自行購買,要無庸疑。
⒉證人楊瑞麒雖於原審證稱A 犬係其與李佳玲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7頁反面),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A 犬係楊瑞麒父母之犬所生,贈與給伊及楊瑞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法律上所有權之概念與動物保護法上寵物及飼主之概念迥異,依前述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寵物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基於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故可能產生「動物之所有權人」與「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相異之情形。佐以李佳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明白表示其為A、B犬之主人(見原審卷第27頁),楊瑞麒於原審亦陳稱A、B犬為其與李佳玲所飼養(見原審卷第27頁),且證人楊熹和於本院亦作證稱:伊之所以稱A犬及B犬之主人為李佳玲及楊瑞麒,係因為二隻狗均係渠等在飼養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渠等混淆寵物所有權及飼主之概念,故尚難僅憑李佳玲與楊瑞麒之前開陳述,即逕認A犬非屬李佳玲所有。
⒊又曾哲政雖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據,抗辯B犬之飼主為楊瑞
麒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上飼主之記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關於寵物所有權之認定仍須依據具體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判斷,曾哲政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B犬之飼主為楊瑞麒,顯屬無據。
⒋綜上,A、B犬分別係李佳玲因贈與及買賣而取得,依首揭規定,應認李佳玲為A、B犬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㈢、A犬所受傷害是否為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造成曾哲政既否認其所飼養之土狗有咬傷A犬之情事,故抗辯無庸對A犬所受傷害負責,則本件首應審究A犬之傷害是如何造成。經查:
⒈參諸李佳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102年5月28日下午12時
30分許,伊帶A、B犬至草叢前面之空地散步,一開始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全部圍在伊旁邊,之後A犬被曾哲政所飼養之2隻土狗叼著甩,伊即將A犬從其中2隻土狗嘴巴拉出,並抱著A犬,此時曾哲政才自草叢步出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曾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事發當時4隻土狗走在其前方先步出草叢到達空地,其至草叢口時,見及李佳玲抱著A犬叫了一聲,其不知土狗有無咬傷A犬,因當時其尚在草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見A犬係在曾哲政步出草叢前,遭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傷無疑。⒉又關於A、B犬送醫治療之經過,經證人楊瑞麒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清楚證稱:當時B犬滿身是血,伊不知A犬有無受傷,伊等係先至安新醫院急救B犬,之後獸醫師將A犬送去照X光,始知A犬肺部破裂、肋骨斷裂,獸醫師並建議轉院,在事故發生前,A犬未受到其他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88頁反面);而A犬於事發當天即至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就診,診斷結果顯示喘、背部有2處穿刺性傷口,左邊4、5肋骨骨折、氣胸、左肺塌陷,有臺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專用證明書、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A犬所受傷害確係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行為所造成,殆無疑義。
⒊曾哲政雖以李佳玲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開立日期為102年6月
10日、同年月18日,非事故發生日,抗辯A犬應係受到其他傷害云云。惟觀諸前開臺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專用證明書、診斷書,下方備註欄已明載診斷時間為102年5月28日,檢證情形欄更詳載A犬係於5月28日就診等情,且衡情醫療費用收據之開立日期與送醫就診時間本即有所不同,一般均係在診療結束後,始由診所核算全部診療費用,故曾哲政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況A犬於102年5月28日因傷住院數日,之後返家未再受到其他傷害乙節,亦據證人楊熹和、鄧毓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09頁反面、111頁),益徵A犬未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害,至臻明灼。
㈣、李佳玲得否請求曾哲政給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甚明。本件曾哲政既否認應支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遠高於A、B犬之市價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曾哲政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則討論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查:
⒈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具攻
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前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陪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一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11月11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曾咬過黃太太之狗,業據曾哲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李佳玲並陳稱B犬於101年7、8月間曾遭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楊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前有數次攻擊紀錄,應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具攻擊性之寵物,至為明確。是以,依前開規定,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僅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⒉本件曾哲政於事發當日未對其所飼養之4隻土狗拴上鐵鍊或
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即攜同該4隻土狗外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反面、86頁反面),並經證人楊瑞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曾哲政既知悉其所飼養之土狗曾有攻擊他人寵物之紀錄,竟於攜同該等土狗出入公共場所時,未以鍊繩牽引及對之戴口罩,致李佳玲所有之A、B犬遭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B犬更因此傷重致死,顯見曾哲政未對其所飼養之土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其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曾哲政復未舉證證明其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過失行為與A、B犬之傷害、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A、B犬為李佳玲所有,已詳如前述,則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傷A、B犬自係侵害李佳玲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曾哲政即應對李佳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當場死亡或傷重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本件A、B犬分別因曾哲政所飼養土狗之行為受傷及傷重死亡,依前開說明,李佳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不限於寵物之市價,而得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⒋參以李佳玲為治療A、B犬而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
業據李佳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估價單、收據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7、9頁),足信前開醫療費用係為使A、B犬身體復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李佳玲自得請求該等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曾哲政抗辯應以A、B犬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範圍,顯係將寵物歸類為無生命之物,認為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僅以寵物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洵不足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並非曾哲政所飼養土狗之行為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該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李佳玲是否與有過失復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哲政雖抗辯李佳玲就
A、B犬受傷及傷重致死與有過失云云,惟A、B犬僅各約3公斤,前亦無攻擊紀錄,非屬前述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A、B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須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即可。本件李佳玲於事發當日不僅伴同A、B犬外出散步,並攜帶狗鍊牽引,於空地處方將狗鍊解開,業據李佳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所為符合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認李佳玲就A、B犬之傷害及傷重死亡與有過失,曾哲政猶以前詞置辯,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李佳玲為A、B犬之所有權人,曾哲政未對其所飼養之土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李佳玲所有之A、B犬,B犬並因此傷重死亡,則李佳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哲政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32,925元部分(計算式:31,500+18,600-17,175=32,925),為李佳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李佳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佳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對李佳玲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曾哲政之上訴、李佳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佳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哲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
┌──┬───────┬─────┬─────┬─────┐│編號│受傷之狗 │費用明細 │支出費用 │備註 ││ │ │ │(新臺幣)│ │├──┼───────┼─────┼─────┼─────┤│1 │A 犬 │醫療費用 │31,500元 │ ││ │(黑貴賓犬) │ │ │ │├──┼───────┼─────┼─────┼─────┤│2 │B 犬 │醫療費用 │18,600元 │ ││ │(長毛臘腸犬)│ │ │ │├──┼───────┼─────┼─────┼─────┤│3 │B犬 │飼養費用 │4萬元 │ │├──┼───────┼─────┼─────┼─────┤│4 │B犬 │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上訴後減縮││ │ │ │ │聲明,不再││ │ │ │ │請求 │├──┴───────┴─────┼─────┴─────┤│合計 │140,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