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宜榮被上訴人 劉若鈴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0號給付票款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查封完成時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款後給付之,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伊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完畢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票款事件相識,上訴人表示該案有勝訴機會,要求其先行辦理該事件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判決之假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為其辦理任何事務,其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3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對訴外人劉正雄即老董牛肉細粉麵店(下稱劉正雄)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判決劉正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7日分別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劉正雄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復於同年月24、25日實施查封完畢。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同年8月28日判決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6日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60號支付命令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陪同調閱劉正雄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另有將聲請書狀內容與其閱覽確認無誤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應由上訴人上開有利與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本人劉若鈴與劉正雄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代辦費用共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待查封完成先行給付叁萬元,餘款待票款給付後一次付清...」,然被上訴人早於同年月12日即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25日辦理查封完畢,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並無表明其委任上訴人辦理該事件之記載,且該書狀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參諸系爭強制執行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事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