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周秉三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追認通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同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自同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領取第3次分配金新臺幣(下同)26萬831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欲領取系爭分配款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先前雙方曾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由而拒絕給付。

(二)系爭承諾書係因於100年6月2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社員黃瑞華、劉文德、王玉峰、李明宗等人至被上訴人處所公然查帳拍照,黃瑞華及訴外人李逸文律師認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及職員於90年至99年間領取酬勞金有所不妥,上訴人誤信其主張,為獲取刑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而於誘導下,應允先行返還部分報酬所簽立,係交予黃瑞華等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出具對象,上訴人亦已撤回簽立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基於合作社法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範第10條得發給慰勞金或獎金,上訴人領取酬勞金亦屬有據,則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又清算僅能了結其殘物,不得有所興創,被上訴人不得於未經公告或清算人會議決議,即以系爭諾書拒絕給付系爭分配款。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30次清算人會議亦未決議以系爭分配款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報酬,則被上訴人自行扣款拒絕給付系爭分配款,而創設清算人會議無權決議事項。

(四)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金,並曾將上訴人所應分得之第1次分配金44萬6887元及第2次分配金48萬1889元,分別於100年5月22日及101年1月23日如期發放予上訴人,自屬於系爭分配款金額內免除上訴人返還前揭酬勞,自不得以系爭承諾書為由而拒絕發放系爭分配款,綜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拒絕發放系爭分配款,並無所據,爰依民法第44條,合作社章程第44條,合作社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乃因理、監事有溢領酬勞金之情形,而於分別核對本身溢領金額後,自願歸還專款於被上訴人帳簿內。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本有權處分合作社之剩餘財產,且依法追討溢領之酬勞金,亦屬執行清算工作。上揭溢領之酬勞金應扣除一事,業經被上訴人第30次清算人會議多數決表決通過,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清算人會議之一份子,且其餘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理、監事,均已如數返還溢領之酬勞金。又上訴人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對於承諾書上所載「請由本人應得分派金內扣除為盼」等語,應有充分了解始為簽名。先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溢領之部分酬勞金40萬元,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且已經返還過1次。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260萬元之溢領酬勞金返還債權,乃就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8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101年1月23日發放第1次分配金44萬6887元及第2次分配金48萬1889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惟嗣後以系爭承諾書為由而拒絕發放系爭分配款26萬83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101年12月18日北市南住社字第40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分配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酬勞返還請求權?(二)系爭承諾書效力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通知領取系爭分配款而生免除返還酬勞之義務?(三)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溢領酬勞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酬勞溢領請求權?

(一)查,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為合作社法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則第10條所明文(見原審卷第82頁),又依照被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1條、第104條、第116條之規定:本社員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加發獎金,其標準得由理事會參酌當年度收益情形核定發給;本規則所稱員工以本社理、監事職員而言;本社理、監事任滿改選或改組及自請辭職者,由理事會決議贈送退職酬勞金或贈與紀念品(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規定,並經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及會計師結算,而經主管機關社會局查帳無誤,而屬有權領取款項。惟依照被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理事、監事及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必要時得依理事會之認可支付公務費(見原審卷第131頁),此外,參酌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認:「理監事係社員大會選舉產生,與合作社聘任職員方式不同,不得適用人事管理規則退職條例,且參照內政部69年7月4日臺內社字第32346號函釋:【查合作社理、監事…均屬義務職,自不得按任職年限支領退職慰勞金】,故理監事並無合作社職員退職退休金支給相關規定之適用,僅能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提請社務會及考量合作社財務情形研議」,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5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是綜以前情,上訴人為理監事屬應大會選舉產生之義務職,並非被上訴人職員,即未能依照前開規則,逕支領退職金,僅能以具有特殊貢獻為由,依據合作社法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則第10條酌給慰勞金。次據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98年度第7次理事會議紀錄、98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均未就上訴人所得請領退職慰勞金之具體數額為決議(見原審第91頁至第96頁),從而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前揭人事管理規則領取款項。又被上訴人章程第29條後段固規定:理事、監事得支領公務費;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則第8條雖亦明文規定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合作社得酌公費(見原審卷第82、131頁),惟上訴人雖主張得依前揭規定領取酬勞,未能提出證據足認其有因執行公務、辦公,由合作社酌給公費,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二)佐以系爭承諾書內容載明:「查關於城南住宅社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在案,並經清算人會自行清查發覺,理監事由於帳務的整理錯誤而發覺溢領酬勞金情事,茲經協商願意返還該款與合作社.....請將個人意願返還之金額填入於左側格內」(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已經查核後,認定理監事溢領酬勞,而請求理監事返還,經上訴人簽名於後並載明願意返還30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溢領酬勞請求權。

七、系爭承諾書效力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通知領取系爭分配款而生免除返還酬勞之義務?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固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之一方意思表示,且無一定方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然債權人一經免除,則原則上債之關係全部消滅,是解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與誠信原則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溢領酬勞金之返還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承諾書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出具對象,且未曾交付被上訴人,然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乃載明:「查關於城南住宅社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在案,並經清算人會自行清查發覺,理監事由於帳務的整理錯誤而發覺溢領酬勞金情事,茲經協商願意返還該款與合作社」(見原審卷第17頁),足徵所返還款項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此外,上開承諾書並於備註欄位註記「請由本人應得分派金內扣除為盼」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8頁),經上訴人親簽等節,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由上訴人之分配金債權中扣除溢領酬勞金數額一事本有預見,且已表明由分配金扣款之意願。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返還部分溢領酬勞金40萬元一節,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戶名: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承諾書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78頁背面),亦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訴人簽署後放置於被上訴人處,由文書保管一情,並非虛妄,綜此,足認上開承諾書確係以被上訴人為出具對象,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社員黃瑞華等人誘導遭詐欺並出於錯誤而簽立,並以撤回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乃上訴人所親簽,前亦已依照系爭承諾書返還款項4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錯誤或詐欺之具體情事,亦未能就其得撤回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提出其他法律上之依據,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四)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一節,固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北市南住社字第40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查,上開函文係以「各位社員先生、女士」為受文者,且其主旨僅略以「為本社發放第三次分配金案,請查照。」,除未說明各別社員所得領取分配金之具體數額外,亦未提及各別社員是否有溢領理、監事酬勞金,或溢領數額為何,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金額內專對上訴人免除返還溢領酬勞金債務之意,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溢領酬勞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溢領酬勞金返還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債權抵銷,核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於被上訴人就溢領酬勞金返還債權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

(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依據系爭承諾書新創債權,且抵銷一事,未經合法之清算人會議或公告,應不生效力。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40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分配款中扣除理、監事溢領酬勞金,業經被上訴人第30次清算人會議決議過半數通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2月14日第30次清算人會議紀錄、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並經原審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自48分30秒至56分8秒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即當日討論系爭承諾書中,上訴人尚餘260萬元未給付,建議自系爭分配款扣除,經清算人黃文雄、謝維伸、葉秀珠、表示本次應僅能扣除本人應分配款項,未及家屬,經清算人黃萬益、周博明表示應全額扣除,嗣上訴人表明視清算人會議決議為之,召集人林一雄遂開始表決,僅上訴人舉手反對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又上開清算人會議所決議者,乃就業已存在之理、監事溢領酬勞金債權,是否由分配金中扣除等清償方法所為,乃如何清償之方式,而與另行創設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無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議事規則,並未經在場有表決權人為贊成之決議,僅憑訴外人即會議主席林一雄詢問反對者舉手,而未就同一議案為贊成者之表決,顯見關於上開事項等同於未經表決。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可知,於林一雄就上開議案詢問出席之清算人有無反對由分配金扣除理、監事溢領酬勞金前,就上開議案已為充分互動討論,清算人林一雄、葉秀珠、黃文雄、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劉鳳姬亦曾陸續表示應予扣除之意見如前,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一雄詢問反對的人舉手,僅上訴人反對,並經記錄在案(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是被上訴人召開之第30次清算人會議中,關於由系爭分配款中扣除溢領酬勞金之議題,經討論後詢問清算人意見,除上訴人不同意外,其餘清算人均已同意,並無爭議,是扣除系爭分配款已經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決議核與清算人法定職務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有前開溢領酬勞請求權,以前開清算人會議決議抵銷,已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溢領酬勞金返還債權存在,是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抗辯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4條,合作社章程第44條,合作社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8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金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