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陳建進被上訴人 王進財

鐘金樹鐘德良鐘文進鐘文賓鐘文雄鐘文治林炳榮(即鐘秀之繼承人)林炳煌(即鐘秀之繼承人)林炳耀(即鐘秀之繼承人)林炳盛(即鐘秀之繼承人)林一鳳(即鐘秀之繼承人)林月鳳(即鐘秀之繼承人)林宜庭(即鐘秀之繼承人)林生全高秀月林炳東郭碧霞(郭良之繼承人)郭碧娥(郭良之繼承人)郭碧雲(郭良之繼承人)郭碧春(郭良之繼承人)郭源(郭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