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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佩瑩

林榮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上訴人 周坤地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榮智前於民國80餘年間,向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周坤地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 萬元,約定應給付利息,並應於85年12月23日清償完畢,惟上訴人林榮智屆期未如數清償,尚積欠本金235 萬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林榮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向稅務機關查詢上訴人林榮智財產時,方知悉上訴人林榮智於99年2 月28日將其原所有之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股份1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無償贈與其女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佩瑩,並於99年3 月19日辦理股份變動登記。因上訴人林榮智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上訴人林佩瑩後,上訴人林榮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上開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林佩瑩之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佩瑩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榮智因退出職場,將系爭股份贈與並轉讓上訴人林佩瑩,乃人之常情,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林榮智贈與並轉讓系爭股份後,始取得對上訴人林榮智之執行名義,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榮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木淑娟,

2 人共同基於侵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涉犯損害債權罪為由,提起刑事自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均顯上訴人林榮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又上訴人林佩瑩自94年10月起於美國結婚後,即未再與上訴人林榮智同財共居,就上訴人林榮智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乙節並不知情,屬善意之轉得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前開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林榮智之債權人,上訴人林榮智於99年2 月2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其女即上訴人林佩瑩,並於99年3 月19日辦理股份變動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榮星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榮智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業已損害其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佩瑩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林榮智將系爭股份贈與並轉讓其女即上訴人林佩瑩,係屬人之常情,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林榮智贈與並轉讓系爭股份後,始取得對上訴人林榮智之執行名義,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榮智及訴外人木淑娟所提起損害債權自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上訴人林榮智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又上訴人林佩瑩屬善意之轉得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前開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佩瑩塗銷99年3 月19日就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8 月31日向稅務機關查詢上訴人林榮智財產時,始發現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知悉期間已逾1 年,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前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林榮智於85年間已存有本金235 萬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林榮智迄今尚積欠前開本金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8 日以10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林榮智如數給付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林榮智之債權人。又上訴人林榮智於99年2 月2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其女即上訴人林佩瑩、再於99年3 月19日辦理股份變動登記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復上訴人林榮智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

556 號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則上訴人前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佩瑩塗銷99年3 月19日就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林榮智將系爭股份贈與並轉讓其女即

上訴人林佩瑩,係屬人之常情,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林榮智贈與並轉讓系爭股份後,始取得對上訴人林榮智之執行名義,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榮智及訴外人木淑娟所提起損害債權自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上訴人林榮智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又上訴人林佩瑩屬善意之轉得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前開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云云。經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係以上訴人間轉

讓行為在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該時尚無執行名義存在,而與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有間,復訴外人木淑娟非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等情,判決上訴人林榮智、訴外人木淑娟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未認定上訴人林榮智是否知悉有害債權仍為前開贈與、轉讓行為,上訴人林榮智據此抗辯其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已無可採。況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2 人係屬善意而無詐害債權之意,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前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榮智於85年間已具有本金235 萬元借款債權,且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內容,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林榮智已負有該等債務時即99年2 月28日、99年3 月19日,分別就系爭股份為贈與及轉讓行為,已如前陳,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未規定詐害行為須於債權人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為之者始得撤銷,則上訴人辯稱其等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前為贈與及轉讓行為,被上訴人無權撤銷云云,亦屬無稽。

⒉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為:「對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是依該規定,僅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林佩瑩為善意轉得人,本件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前開行為及命上訴人林佩瑩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上訴人林佩瑩自上訴人林榮智受贈並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衡屬贈與及轉讓行為之受益人,而非再轉由取得系爭股份之轉得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抗辯免除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榮智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及轉讓等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及上訴人林佩瑩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