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李少君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偉琳律師被上 訴 人 趙靈秀輔 佐 人 趙學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李少君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被告趙靈秀為該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83年買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後,於97年間因房屋老舊而進行整修,半年後卻發現浴室天花板漏水、浴室牆面及粉刷後臥室牆面竟有水漬產生,上訴人請求施工設計師前來查看,並經委請專業人士抓漏,始發覺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及牆面水漬,實乃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管線破裂及其地板牆面防水層毀壞所致,嗣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持續有漏水狀況發生,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室,甚至同意免費為其修繕均未果,上訴人只好先於100年2月間雇工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至102年颱風期間,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愈趨嚴重,甚至自上訴人浴室天花板延伸至臥室天花板而有水滴落下及粉刷突起、龜裂、剝落之情況,臥室天花板之燈具亦因漏水而毀損致不堪使用,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間自行雇工,就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施作Epoxy高壓灌注防水抓漏工程,支出工程費用38,000元。然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日將浴室排水管換成外接明管,惟上訴人之臥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依舊,而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使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乃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合計68,500元之修繕費用,另加計其餘漏水所生之損害修補及復原所需支出之費用約45,500元,總計應賠償11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係前臺灣省政府於59年12月新建完成之建築物,交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配其新店分處職員居住。系爭4樓房屋因原居住之劉先生離職遷出,於62年5月被上訴人遷入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全家起居謹慎,絕無管理使用不當對建築物管理使用有疏失之情形。上訴人所指屋頂漏水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訴人未申領建造執照前,擅自於97年間啟動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與系爭4樓房屋住戶間共有之樓地板(即3樓之天花板),因當時施工人員於施工中損及該處樓地板中之水管,導致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形,應由當時之施工人員對其負責,而非系爭4樓房屋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但不檢討自身沒有執照違法動工之行為,且上訴人本得自行向該施工單位請求保固卻不行使權利,反而向沒有責任之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7年1月間進行系爭3樓房屋整修,半年後開始有漏水情形,上訴人遂先後於100年2月、102年8月間雇工進行浴室天花板修繕、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施作Epoxy高壓灌注防水抓漏工程,因而支出費用各30,500元、38,000元等情,此經上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97年1月31日結算書、謙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天花板漏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使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前開2次工程修繕費用共68,500元,及加計其餘漏水所生之損害修補及復原所需支出之費用約45,500元,總計應賠償114,0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4,000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之漏水
,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管線破裂及其地板牆面防水層毀壞所致,雖提出上開天花板漏水照片為證,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將本件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依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認為:「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於97年間進行全屋整修工程,其施作內容原應按照附件七之規劃裝修前後平面圖所示,惟經本鑑定詳為量測後,發現原位於廚房與浴室間之半B磚造隔間牆應遭打除並向主臥室方向偏移20公分重新砌築」;及鑑定結果認為:「有關系爭3樓房屋浴室、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經本鑑定分析研判,應為上訴人3樓房屋於97年間進行全屋整修工程將部分廚房隔牆及其與浴室間之半B磚造隔間牆打除時,因施工劇烈震動造成系爭建物4樓浴室抽水馬桶與排水管路銜接部位發生錯動鬆脫,復加使得樓板構造體混凝土間產生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導致排水外溢漸次滲漏至下方浴室平頂及天花板、照明燈具與暖風機,更甚而順著樓板構造漫延至相鄰的臥室平頂及照明燈具接線盒滴落而下。故本系爭漏水事件之肇因乃為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於97年間所進行之全屋整修工程所導致,與4樓浴室原有管線設置之管理維修並無關係可歸咎」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件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參以證人施建邦於本院證述:伊於97年整修系爭3樓房屋時,曾打掉一部分的牆壁,就是其他2間房間的出入口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其製作97年1月31日結算書之記載「厚薄磚牆敲除」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相符。足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應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身於97年間對系爭3樓房屋所進行之整修工程時,因施工打除部分隔間牆,造成系爭建物4樓浴室抽水馬桶與排水管路銜接部位發生錯動鬆脫,復加使得樓板構造體混凝土間產生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所導致。基此,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之漏水,既非如其所稱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管線破裂及其地板牆面防水層毀壞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質疑系爭3樓房屋於97年整修工程進行前,其廚
房、浴室及臥室天花板均已有滲水水漬及斑駁剝落現象,足見當時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內之管線確實有異狀,且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既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曾於約20年前施作過工程,則誠難排除漏水非該20年前之工程更動所致云云,並提出上開水漬及斑駁剝落之天花板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查,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認為:「1.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整修工程,係前於20年左右因託嬰照護所需,將浴缸打除、更新牆面及地坪磁磚(含地坪略為墊高),另將廚房流理台位置調整改設、更新牆面及地坪磁磚。並迄至訴訟紛爭期間內雖歷經921及331等大地震,該屋均未曾再做其他修繕措施,且3樓住戶亦無反應有發生漏水之情事。4.被上訴人系爭建物4樓房屋在訴訟調解期間,已將廚房及浴室之冷熱水給水管雇請水電師傅全部改設為明管配置,然在上訴人系爭建物3樓房屋102年8月進行第2次漏水修繕後,系爭漏水瑕疵仍然存在,顯示給水管路並無滲漏之情形,後經上訴人反應可能是4樓浴室之抽水馬桶排水管線破損等問題所導致,因此被上訴人再雇請水電師傅將該馬桶拆卸下,於未更換排水管線而僅為周邊縫隙填補並重新安裝固定後,至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態終於完全獲得改善解決」(見鑑定報告第6、7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可知漏水之原因並非出在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內之管線,而係樓地板內管線之周邊縫隙所致,此縫隙依前所述,既為上訴人於整修施工時打除部分隔間牆所產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水漬及斑駁剝落之天花板照片,亦無法證明漏水之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內之管線破損所致。又系爭4樓房屋縱曾於20年前施做過浴室工程,然該次工程時間距上訴人施工時已年代久遠,且自施作後迄至本件訴訟紛爭期間,既未有3樓住戶反應發生漏水之情事,自難認該次20年前之施工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有關。況依證人施建邦已於本院證稱:「(問:你在96年、97年初在整修的時候,有無做防漏的工程?)我們對樓下的有做防水,牆壁跟地面是有,但是天花板的部分是沒有看到水痕跟水漬,所以沒有去做。(問:證人剛才說的3樓跟4樓的樓地板裡面的水管有無破裂?)3樓跟4樓的管線都是屬於4樓的,我沒有去動它,也沒有破裂,如果有破裂的話水就會直接滴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可證明系爭3樓房屋於97年整修時,天花板尚無漏水跡象,故上訴人前揭質疑均不可採。⒋上訴人雖又主張鑑定報告認為漏水係因上訴人97年間之全
屋整修工程,曾打除廚房與浴室間之半B磚造隔間牆,並向主臥室方向偏移20公分重新砌築,然上訴人於該次工程中僅將原位於廚房與主臥室間之L型隔間打除,並未作如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言之更動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認為:「2.上訴人系爭建物3樓房屋於97年間進行全屋整修工程,其施作內容應按照附件七之規劃裝修前後平面圖所示,惟經本鑑定詳為量測後,發現原位於廚房與浴室間之半B磚造隔間牆應遭打除並向主臥室方向偏移20公分重新砌築,詳見附件六、鑑定標的物3樓廚房、浴室整修空間及臥室平頂滲漏範圍示意圖所示內容。依本鑑定研判此係為配合馬桶與洗面盆位置互調後,為開設浴室門扇所需空間尺寸有關。」(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參照附件六之示意圖(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除了廚房與主臥室間之L型隔間於整修後已打掉拆除之外,明顯可見整修前浴室與廚房之隔間牆,於整修後亦已向主臥室方向偏移無誤,且原有浴室內之馬桶與洗面盆位置亦已對調,此觀附件七之裝修前後平面圖(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即明。足見鑑定分析認為此隔間牆之偏移,係為整修後能留有浴室門扇開設之空間相關,核非無據,應可採取。而上開附件六之示意圖,既為鑑定人實際至現場測量之結果,且上訴人於測量鑑定時曾在場會勘並無異議,自不得以事後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認該測量為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建築師謝明忠,以證明:⑴
系爭3樓房屋廚房、浴室及臥室漏水與97年整修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⑵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漏水之修繕方式,是否係被上訴人確實雇工將馬桶拆卸、排水管線周邊縫隙填補並重新安裝固定後即完成止漏?其依據為何?等情,然上開待證事實均已經鑑定報告書所載明,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肇因,係上訴人於97年間所進行之整修工程所導致,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原有管線設置之管理維修並無關係;及被上訴人於未更換排水管線而僅為周邊縫隙填補並重新安裝固定後,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態終於完全獲得解決等情,自無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採而有傳喚鑑定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施建邦再次到庭作證之部分,因其就97年整修工程前,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並無看到水漬與水痕乙情,已到庭證述明確,自無重複聲請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陳報證人施建邦之陳述意見書,不僅其內容與之前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符,且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以及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之陳報狀,亦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誠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先後於100年2月、102年8月間雇工進行浴室天花板修繕、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施作Epoxy高壓灌注防水抓漏工程,因而支出費用30,500元、38,000元,另加計漏水所生之損害修補及復原所需支出之費用約45,500元,總計為114,000元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謙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30頁)。然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上訴人於97年間所進行之整修工程導致,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原有管線設置之管理維修並無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管線破裂及其地板牆面防水層毀壞,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上述費用之支出僅係為自宅所為之修繕,被上訴人並未受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尚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