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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九云上 訴 人 林月雲訴訟代理人 許九云被 上訴 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邀同上訴人許九云、林月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簽訂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向供應商即訴外人翌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購入晶歐公司指定之MOSA 4616 IP-PBX網路交換機3臺、國洋SIP T3002網路電話機40臺、DeayTek VIGOR 2110網路閘道器3臺(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後,出租予晶歐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起36個月,每期即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內含營業稅929元),並於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晶歐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晶歐公司自102年11月起發生跳票、拒絕往來戶等信用瑕疵,且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其函催亦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已符合租約終止事由,且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409,500元(計算式:19,500×[ 36-15]=409,500),又許九云、林月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晶歐公司、許九云、林月雲則以:訴外人向中一於101年7月間,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同時為被上訴人設備供應商翌騰公司之總經理,並推薦晶歐公司透過租賃方式安裝電信系統,以達節費之目的。嗣向中一代理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與晶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第5條約定,應由供應商翌騰公司交付予晶歐公司,該條約定宜解為翌騰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租賃標的物移轉占有予晶歐公司,亦即晶歐公司得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完全且無瑕疵之給付。然系爭租賃物安裝測試不久,晶歐公司即於101年8月1日發現此設備系統不穩定無法發揮功能,乃通知向中一請被上訴人即刻改善,向中一亦於101年9月13日至晶歐公司取回所有設備,且允諾晶歐公司於修繕期間毋須負擔租金,惟嗣經晶歐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修繕及歸還設備,難謂已就租賃標的為完全給付,且亦未盡其敦促翌騰公司之責任義務,顯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於催告後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0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此意,即無再繼續給付租金與違約問題。本件系爭租約訂定之方式、內容與履行,均係由向中一代表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租約亦有向中一作為經辦人之親筆簽名,並有簽約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證人何志堅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所證足憑,此與一般社會交易簽約時契約上承辦或經辦人,即為簽約一方代行業務之人之通常認知相符,足認向中一有代表被上訴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委由向中一對晶歐公司為業務推廣、簽約及取回租賃物,則其對向中一在外所為之行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自不得再以其為無權代理卸責。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參酌系爭租賃物安裝不久,即由向中一取回,至今未交付晶歐公司,被上訴人得隨時再為處分收益,損害非鉅,及本件租賃總金額與相同規格數量電信設備之買賣價金287,000元相較,顯然過高等情,且細繹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顯試圖以其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免除其出租人所有責任義務,甚而限制承租人晶歐公司應得主張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將反受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500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許九云、林月雲擔任晶歐公司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物出租交予上訴人晶歐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起36個月,每期即每月租金為19,500元,晶歐公司並一次簽發36紙支票。

㈡、晶歐公司自102年11月起發生跳票,並自第16期起未依約繳納租金。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損害賠償金409,500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據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㈡向中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就向中一對上訴人晶歐公司稱晶歐公司應繳租金由翌騰公司全數代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由法院酌減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據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融資性租賃企業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又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4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並

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7條則約定:「於本契約之約定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賃物供應商為翌騰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維護保養服務由供應商翌騰公司為之,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並由向中一交付系爭租賃物後,因

系爭租賃物系統不穩定,復由向中一於101年9月13日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於日後始發現系爭租賃物之瑕疵,依約即應由上訴人逕向系爭租約之供應商即翌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亦不得此為由拒付租金。被上訴人以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自非適法。

㈡、向中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就向中一對晶歐公司稱晶歐公司應繳租金由翌騰公司全數代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於101年7月27日與翌騰公司簽訂

「CPE設備專案工程暨租用(賃)補貼合約書」、「協議書」、「國際電話設定需求表」、「翌騰數位科技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安裝設備暨線路佈建申請書」,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3頁),系爭租約亦明訂供應商為翌騰公司,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晶歐公司知悉向中一係代表翌騰公司,即系爭租約之供應商。且向中一於101年9月13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時,晶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上亦記載「翌騰取回」,有該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知悉向中一為翌騰公司人員,並以翌騰公司人員身分取回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抗辯稱不知向中一代表翌騰公司,因向中一先前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認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云云,即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向中一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之對保、取回租賃物

等,並據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惟按,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不得以前開事實主張表見代理。至證人即負責與向中一洽談簽約事宜之晶歐公司總經理何志堅雖到庭證稱:向中一將系爭租賃物取回維修,有說品質有問題期間伊會幫晶歐公司過票、給付租金等情(見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向中一顯係以系爭租約供應商即翌騰公司人員之身分取回系爭租賃物,業如前述,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賃物有瑕疵時亦係由供應商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向中一既以翌騰公司人員身分取回系爭租賃物,其向上訴人晶歐公司表示將代墊租金等語,非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所為,被上訴人自無何授權人責任可言,況上訴人亦自承向中一僅私下允諾代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非同意上訴人可據以停付租金,足見向中一並無令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事甚明。上訴人抗辯向中一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晶歐公司縱因向中一將租賃物取走,而受有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晶歐公司亦應向翌騰公司或向中一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

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由法院酌減之必要?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全部租金,係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為租金之全部給付,與違約金之性質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並不相同,是以該項給付非屬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則當事人對於遲延之債務得約定利率,且不以法定利率為限,系爭租約約定遲延給付時,週年利率為14.6%,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為違約金之約定,亦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給付尚未到期之租金全部,及依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