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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高李阿燕訴訟代理人 高國棟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進武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6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高進武於103 年3 月7 日僅給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高進武尚積欠15萬6875元,其中14萬7588元為自82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之消費款、795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及137 元為手續費。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由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該約定之文字大小與其他欄位說明相同,易使上訴人忽略該文字,故該約定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因上訴人從未領過附卡使用,並無消費紀錄,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均非上訴人所支出,無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此外,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簽名不同,故上訴人無庸負擔正卡持有人高進武之消費欠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6875元,及其中14萬7588元部分,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高進武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6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 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高進武於

103 年3 月7 日僅給付消費款2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高進武尚積欠15萬6875元,其中14萬7588元為自82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之消費款、795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及137 元為手續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持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就正卡持卡人高進武之消費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高進武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8頁),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明文。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第4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欠款已自認係正卡持卡人高進武之

消費,非屬上訴人之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始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若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徵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依其所評估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同視。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附卡持卡人亦無從隨時知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須承擔難以預期之風險,倘猶使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殊難謂平。核其情形,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前開消費欠款既非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之欠款,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 條第1 項有上述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上開欠款,應與高進武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持卡人之簽名處,

已以括號註記「亦為連帶保證人」等字樣,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屬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客戶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內容及格式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於「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處之下方固有記載「(亦為連帶保證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文字字體細小,與所載親筆簽名之文字大小及字型均相類,並有浮底文字印刷其側足以干擾視覺之辨別,亦未以特殊、顯著之方式標明或提示附卡申請人注意上開文字之記載,依上說明,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之記載,亦有致消費者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存在之情形,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高進武使用正卡消費之消費簽帳款本息,與高進武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