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劉新山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被 上訴人 許澍林
鄭雅萍吳麗女袁靜文黃義豐劉福來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黃秀得高孟焄劉福聲簡清忠邱瑞祥王仁貴許朝雄陳國楨鄭玉山葉勝利謝正勝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新山於民國61年間任職經濟部商檢局,發現無熔絲電阻開關系統之國外先進技術,在臺灣有市場潛力,於是將技術引進臺灣並創辦成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負責生產、製銷,但因公務員身分不便登載為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乃委請親戚即訴外人劉盛耀、賴五團、胡利男、賴五亮(下稱劉盛耀等人)掛名為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然劉盛耀等人竟侵占華菱公司約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嗣於68年間經上訴人劉新山及另名股東即訴外人劉新園發覺劉盛耀等人不法行徑,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同意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董監事一切職務並集體退股,更同意將華菱公司資產變賣予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賠償受害股東權益;上開集體退股及變賣資產賠償受害股東情事,亦經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及董事會聯合大會決議在案;另全體股東所選任之董事,更在69年9月20日選任劉新園為華菱公司董事長。豈料劉盛耀等人卻從此對上訴人劉新山展開長達30多年一連串股權糾紛相關民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等22人均為最高法院法官,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劉新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真實,並有相當證據佐證,劉盛耀等人確因無法歸還侵占華菱公司純益額4,836萬7,612元,方同意轉讓股權,及辭去擔任董事長、董監事等職務,並經69年9月20日股東全員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由劉新園擔任董事長,及將公司土地、廠房、營業、資產變賣予上訴人華屋公司,所得價款賠償受害股東等情;更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華屋公司占有買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合法權源,並已經超過15年期間,且上訴人劉新山自95年以後係以華屋公司董事長代表權代表占有,或為占有輔助人,但被上訴人等22人多次參與上訴人劉新山、或其妻賴美真、或上訴人華屋公司,與劉盛耀,或其控制之華菱公司,或自稱為華菱公司股東之賴五亮等人所涉訟之民刑事訴訟第三審裁判時,卻一再為不利上訴人劉新山等人之裁判;更有甚者,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公司已聲請被上訴人許澍林、鄭雅萍、吳麗女、袁靜文、黃義豐等人迴避,卻均遭駁回,已侵害上訴人劉新山等人之審級利益甚鉅。被上訴人等22人所為之上開裁判皆為枉法裁判,應迴避不應受理參與裁判,卻仍參與裁判,致為上訴人劉新山等人之不利裁判,明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公司訴訟上權益,侵害其等在憲法上訴訟權,使其等財產損失甚鉅,上訴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等22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澍林、鄭雅萍、袁靜文、黃義豐、吳麗女、劉福聲、劉福來、劉靜嫻、林金吾、魏大喨、陳重瑜、林恩山、王仁貴、黃秀得、簡清忠、高孟焄、邱瑞祥、陳國楨、葉勝利等1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劉福來、許澍林、鄭雅萍、袁靜文、黃義豐、吳麗女、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許朝雄、鄭玉山、謝正勝等1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華屋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劉福來、簡清忠、邱瑞祥、高孟焄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山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呈上訴書、報告書、辭職書、慰留文、會議紀錄、建築物及設備財產目錄、轉帳傳票5 紙、不動產及資產、商譽買賣契約書、支票3紙、統一發票3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號、94年度台上字2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75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等裁判為證,惟被上訴人等22人均為上訴人涉訟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經核被上訴人等22人所為之上開判決之行為,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且上開判決係基於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等22人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2人有偏頗心證、不利裁判、枉法裁判、應迴避不應受理卻參與裁判等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訴請被上訴人等2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22人為損害賠償,然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等前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