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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文麗梅被 上訴人 沈信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以其坐落門牌牌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鈞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上訴人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詎於租賃期限即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上訴人繼續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卻不加以反對,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可通融至

103 年農曆過年前後,未立即要求上訴人搬遷,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合意延展之約定繼續繳交103 年1 月起之房屋租金,且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又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無違約事實,則被上訴人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於延展期間(即102 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103 年農曆過年前後)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103 年農曆過年前後)後,自不得再據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1 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6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租期自102 年

2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定期租約,兩造租賃關係至租期屆滿後不待兩造其他意思表示,當然終止。且兩造為求慎重,均同意將系爭租約進行公證,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任何「出租人不續租必須事先通知」或「出租人未通知不續租即成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向上訴人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上訴人本著寬容予上訴人方便之意,考量農曆過年前後均較忙碌,因此並未立即要求上訴人搬遷,而係向上訴人表明可通融到103 年農曆過年前後,詎料,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查閱帳戶是否薪資有正常入帳時,無意發現上訴人於 103年1 月16日與同年2 月6 日分別匯款2 筆共35,280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確認上訴人搬遷情況,才發現上訴人根本毫無搬遷動作,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當場表明不願搬遷,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1日發出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並要求搬遷。是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續租亦從未同意收取該2 筆原告逕行之匯款,故上訴人不得主張不定期契約,且於103 年2 月21日,被上訴人立即將上訴人匯款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通知上訴人領回,但迄今上訴人仍未領回提存物。上訴人縱使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與配偶及子女目前寄住長輩五股承租住處,每日花2 個半小時往返五股及公館就學及上班,舟車勞頓至為不便,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上訴人所謂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求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本件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1 日起租賃關係存在。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6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

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18,000元,並經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此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5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6 日,分別匯款2 筆共

35,280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1日將前開2 筆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707 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湖口新工郵局第23號存

證信函、同年103 年3 月11日寄發臺灣科大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並要求搬遷,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合意延展系爭租約之約定繼續繳交103 年1 月起之房屋租金,而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不得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不定期租賃

關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

租約,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93 號判例要旨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 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55 號判例要旨亦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2 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⑶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18,000元,經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此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載稱

:『102 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告(即被上訴人)本著寬容予原告(即上訴人)方便之意,考量農曆過年前後均較忙碌,因此並未立即要求原告搬遷,而係向原告表明可通融到103 年農曆過年前後』等語,即係被上訴人認可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賃予上訴人之意」、「我認為被上訴人通融到今年農曆年就表示是同意續租的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4頁);惟經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至後即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係本著臺灣社會人情,給予上訴人寬容與通融,其從未同意續租及收取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依前說明,考量因承租人覓屋困難,於租期屆滿後,經出租人寬容於一定期限遷居,縱出租人其後有收受承租人原租約屆期後之租金同額款項,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不容承租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出租人寬限承租人拆遷期間,係基於承租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承租人於出租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仍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則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認被上訴人「通融」至103 年1 、2 月農曆年前後,即含有同意續租之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84頁),容有誤解,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仍逕匯款項後即拒收上訴人給付之2 筆匯款共35,280元,並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足徵被上訴人已明示反對續租,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默示同意續為不定期租賃意思可言,依法應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基於人情通融其於租期屆滿之搬遷期間有繼續系爭租約之真意,或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不即表示反對續租意思之情事,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嗣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難謂有據,應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不定期租賃

關係,有無理由?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

租約,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⑴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和解契約成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12月31日屆

至,且嗣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事,已如前揭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誠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