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高書傑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世貿中心舉辦之加盟創業展覽中認
識上訴人,上訴人向其自稱為訴外人環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環島公司旗下有「福氣啦手作粉圓」及「環島粉圓」兩品牌,並佯稱所提供之商品為公司斥資數百萬元設立之中央廚房所製作,產品養生健康,保證不會像紅茶冰一樣被複製,產品極具競爭力,有極大獲利空間云云,又加盟廣告單上記載「免加盟金5萬元、免貸款保證金5萬元、免保證金10萬元骯、超值物料免費送」、「全部包到好,包含超過40項的生財器具,只要19萬8」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01年7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福氣啦手作粉圓加盟合約(下稱系爭福氣啦合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加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下稱系爭加盟金)予上訴人。
嗣系爭福氣啦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卻改稱福氣啦手作粉圓產品內容不足、較難獲利云云,遊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開設環島粉圓直營店,並表示需140萬元之創業金,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然因被上訴人財力不足,上訴人遂開始嘲諷被上訴人無法共同創業,然被上訴人經深入瞭解後,始悉環島公司並未設有中央廚房,產品物料均係向其他供應商訂購,且物料價格及漲跌均取決於上訴人,環島公司規模極小,系爭福氣啦合約所記載之教育訓練,亦僅係上訴人口述人事及管理制度,甚者上訴人及環島公司並未申請「福氣啦手作粉圓」註冊商標,上訴人自無依約提供「享用商譽商標」服務之可能,且環島公司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決議,認環島公司於招募「福氣啦手作粉圓」及「環島粉圓」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及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並命環島公司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事項欺騙及隱瞞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福氣啦合約時,因對於上訴人所屬環島公司之規模、註冊商標之有無、物料價格高低等重要交易條件無法評估,受詐欺並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福氣啦合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揭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19日、21日及28日發函撤銷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福氣啦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並表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則請求上訴人於函文所定期限內,依系爭福氣啦合約約定,給付如廣告傳單所列餐車及生財器具(下稱系爭設備),否則將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福氣啦合約,然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加盟金,亦未於期限內履行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另上訴人雖曾遊說被上訴人將系爭加盟金轉作環島粉圓加盟合約(下稱系爭環島合約)之創業金,然兩造經商討加盟事宜後,對於加盟金金額、商標權授權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條件、加盟契約之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物料費用、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等影響獲利及資金等重要事項,均未達共識,且該二契約之主體亦非同一(系爭福氣啦合約係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環島合約係以環島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環島合約,亦無合意轉換為系爭環島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加盟金吉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19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之環島公司為合法設立,並多次參展
,旗下亦有多家加盟店,確實具有相當之規模。上訴人於101年6月底參加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夏季展,由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王瀚毅接待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福氣啦合約予被上訴人仔細審閱,期間亦曾明白告知福氣啦手作粉圓之商標尚在送審中,上訴人並無欺瞞,被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4日簽訂系爭福氣啦合約。又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加盟金後,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改為加盟環島粉圓,因福氣啦手作粉圓及環島粉圓不論細創業金額、風格、裝潢、創業形式、銷售品項、銷售金額、器材設備、物料成本、教育訓練費用及加盟金等,均有差異;於同年8月間環島粉圓土城店開幕,被上訴人復前往參觀及幫忙,見生意興隆,故向上訴人表示欲改加盟環島粉圓,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福氣啦合約,並約定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萬8,000元加盟金,轉換為系爭環島合約之教育訓練費,嗣於新北市○○區○○路○○○區○○路尋覓適合之店面,上訴人並將環島粉圓之商業機密、教育訓練手冊交付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取得相關技術後欲自創品牌,向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投入成本經營品牌之意願,不僅未依約覓妥營業場所,尚且向上訴人表示環島粉圓創業金不足之40萬元部分,希望能向上訴人借款之後再分期攤還,遭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惱羞成怒,隨即指空言摘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締約。又系爭福氣啦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將系爭加盟金轉作環島粉圓加盟創業金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福氣啦合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然依約被上訴人應先行覓妥店面,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曾經聯繫搬家公司並備妥系爭設備欲送至被上訴人覓得位在西湖捷運站2樓美食街(下稱系爭美食街)之攤位,拒搬家公司人員到場後因系爭攤位產權不明無法開店,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第94頁):
㈠上訴人為環島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婉苓之弟,環島公司曾於世貿中心舉辦加盟創業展覽。
㈡兩造於101年7月4日簽訂系爭福氣啦合約,約定加盟金為19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情況如下:
⒈於101年10月23日發函:表示撤銷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19萬8,000元。⒉於102年1月31日發函:重申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
系爭加盟金,另稱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催告上訴人履約並交付餐車加盟之生財器具。該函於102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
⒊於102年3月19日發函:為限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交付系爭生財器具。該函於102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
⒋於102年3月21日發函:為限期催告知意思表示,請上訴人交付系爭生財器具。該函於102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
⒌於102年3月28日發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請上訴人交付系爭生財器具。該函於102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
㈣公平會於102年1月11日以公處字第102007號處分環島公司,
並於當日發佈新聞稿,說明公平會於1月9日第1105次委員會決議環島公司於招募福氣啦手作粉圓與環島粉圓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48萬元罰鍰,並命該公司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㈤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環島粉圓加盟合約,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㈥上訴人及環島公司並未對「福氣啦粉圓」及「環島粉圓」為商標註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環島公司頗具規模,旗下有福氣啦粉圓及環島粉圓兩個商品品牌,物料由中央廚房製作,產品極具競爭力,有極大獲利空間,實則系爭福氣啦手作粉圓並未為商標註冊,環島公司亦無中央廚房且物料價格多寡及漲幅完全取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揭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又若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前揭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加盟金,依約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上訴人屢經催告,迄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福氣啦加盟合約?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福氣啦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福氣啦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福氣啦加盟合約?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於101年8月間終止系爭福氣啦合約,
改成立系爭環島合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手機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40至42)並舉證人王翰毅、羅介敏、鍾斯檠、謝奇宏之證述為證。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並未簽訂系爭環島合約之書面,且觀諸系爭手機通訊內容,並未能看出通話人一方為被上訴人,又縱認係兩造間之通話,然其對談內容記載「還沒簽約還不一定是89.8」、「記得要跟他談好」等語,亦難證明兩造間業已就系爭環島合約之交易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即環島公司兼職業務員王瀚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8月間,在環島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加盟展中欲加盟之業者。伊係在世貿中心與被上訴人接洽,在展場時,被上訴人係想加盟福氣啦粉圓,之後合約由兩造自行洽談,簽約部分伊並未經手。當時土城店有加盟業主於8月初開幕,被上訴人有前往幫忙,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希望將系爭加盟金轉作環島粉圓創業金之一部分,伊表示伊無權同意,僅能代為轉告上訴人。後來系爭環島合約之簽約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4頁背面至95頁、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由證人王瀚毅之證述,尚難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環島合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福氣啦合約。另證人即上訴人女友羅介敏證稱:伊於101年曾任職環島公司,擔任上訴人之助理,被上訴人原本簽訂系爭福利啦合約加盟福氣啦手作粉圓,之後土城店開幕期間,被上訴人曾前來幫忙,被上訴人曾與證人王瀚毅在廚房內洽談,然伊並未聽聞渠等對話之內容,下班後上訴人曾告知伊被上訴人要加盟環島粉圓,至於兩造間就系爭環島合約加盟金約定之金額多寡,伊不清楚。土城店開幕後,伊等曾前往海產店吃飯,期間曾談到加盟事宜,最後伊聽上訴人表示兩造談到加盟金為60萬元,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分期付款,但上訴人並不同意,最後兩造有無簽訂系爭環島合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可知證人羅介敏關於兩造間洽談系爭環島合約之情況,多係來自上訴人轉述之傳聞,且亦未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環島合約達成協議,不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系爭加盟金轉作系爭環島合約之創業金之事實。再者,證人即環島粉圓加盟店負責人鍾斯檠證稱:伊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開設環島粉圓加盟店,於101年8月被上訴人曾前往伊之店裡實習,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加盟福氣啦手作粉圓,點在內湖,且上訴人優惠其環島合約加盟金減為60萬元,被上訴人認為預算有點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則縱認證人羅介敏所述為真,亦堪認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減少環島粉圓之加盟金,然被上訴人仍嫌過高,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環島合約之加盟金之重要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難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福氣啦合約,並另合意成立系爭環島合約,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
福氣啦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刻意誇大環島公司規模、隱匿
系爭福氣啦手作粉圓未經商標註冊、物料價格、並保證獲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評估獲利能力等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福氣啦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福氣啦手作粉圓廣告單、系爭福氣啦合約、環島粉圓廣告單、系爭環島合約、訂貨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檢調字第107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至31頁)、公平會函暨處分書、手機通訊資料(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環島粉圓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證人陳丹文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福氣啦合約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個人,並非環島公司,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環島公司規模大小或系爭環島合約及廣告單上為如何宣傳及網頁資料中是否記載有中央廚房乙事,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福氣啦合約之條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此限於錯誤之可能;而關於第一次原物料貨款業已載明於系爭福氣來合約第5條第6款,足見其他加盟店之物料價格高低或差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兩造間締約條件;佐以中央廚房之有無及福氣啦手作粉圓是否已為商標註冊,並未見約明名於系爭福氣啦合約條款中;而證人王瀚毅業已證稱於洽談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中央廚房,僅稱物料統一配送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締約當時確實有為前揭之保證及允諾,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為詐欺之行為,委無足採。又關於系爭公平會之處分,乃訴外人陳科佑向公平會檢舉,惟觀諸卷附陳科又所簽訂者,為福氣啦手作粉圓-單店代理開店加盟簡式合約(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福氣啦合約尚有不同,且獲利高低本即被上訴人加盟當時所應自行衡酌,乃屬意思表示之動機,不得憑以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且證人陳丹文證稱:伊係與上訴人簽訂簡式合約,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福氣啦合約,但伊認為內容對伊尚非有利,故伊並未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則證人陳丹文所簽署之契約內容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有異,且上訴人與證人陳丹文間之締約情形,亦不等同於本件兩造間締約之實情,亦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並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上訴人於締約時曾為前開保證或允諾,而上開情事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系爭福氣啦合約之條件,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福氣啦合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福氣啦合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
人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福氣啦合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曾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為之給付,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雖抗辯已於101年8月7日提出給付,係因被上訴人覓得之營業處所有所爭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其未能交付系爭設備云云,並聲明訊問證人即搬家公司員工林偉倫。惟查,系爭福氣啦合約並未明定上訴人須先覓得營業處所,上訴人始有交付設備之義務;且證人林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大吉利搬家公司,為環島粉圓及福氣啦粉圓之配合搬家公司,均由上訴人與之聯繫搬運事宜;於101年間某日下午,伊受上訴人指示前往西湖捷運站2樓美食街,當日係有東西要搬走,亦有東西要搬入,然伊抵達時,房東與上訴人間似有糾紛,上訴人表示今日無法搬運設備,請伊不要搬運,故當日並無東西搬進或搬出,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並無印象,伊所駕駛之3噸半貨車當日為空車,因原本預計要將現場東西搬出後,再由上訴人帶伊去將台車等生財器具搬進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證人林偉倫於101年8月7日係受上訴人指示前往現場搬運,惟因上訴人與房東發生爭執故當日無法搬運設備,尚難據此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搬運,再依證人林偉倫所證,其當日並未確實親見上訴人已備妥系爭設備,並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自難憑以佐證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9日、21日及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系爭函文並已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而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設備,已構成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28日發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洵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加盟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福氣啦合約,依民法第259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加盟金19萬8,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償還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福氣啦合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9萬8,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