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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劉素英

劉素貞李錫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洪明成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楊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主張其為上訴人劉素英之債權人,本院判決結果將影響摩根公司是否可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70000)及其上同小段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1/7)(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素英所有,既涉及摩根公司是否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債權受償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依首開規定,是摩根公司聲請為被上訴人之從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素英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2年8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228,58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還。詎料,劉素英為避免債權人追償,竟於102年6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素貞,再由劉素貞於同年7月26日以劉素英與上訴人李錫錦間有買賣契約為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錫錦所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行為,因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劉素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劉素英與劉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撤銷劉素英與李錫錦間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撤銷劉素貞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李錫錦並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素英因積欠劉素貞、李錫錦債務共計約130萬元未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10萬元做價出售予李錫錦,並以其中130萬元價款抵償上開債務,故經三方結算後,李錫錦僅需再支付價金餘款80萬元予劉素英即可。另劉素英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方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劉素貞,待李錫錦如數給付賸餘價金予劉素英後,再由劉素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錫錦。劉素英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真正,且劉素英與劉素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亦為真正。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摩根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一方,惟其並未就本件訴訟提出實體上之主張或意見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劉素英與劉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劉素英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暨劉素貞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錫錦並應將其於102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素英與劉素貞為姊妹。劉素貞與李錫錦為夫妻。

㈡、劉素英於93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2年8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借款228,58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劉素英於102年6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素貞。

㈣、原審卷第58至6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買方為「李錫錦」,賣方為「劉素英(受託人劉素貞)」,簽約日期為102年6月10日。

㈤、劉素貞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錫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劉素英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名為買賣,實則為贈與,且該債權行為及劉素英與劉素貞間之信託行為、劉素貞與李錫錦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劉素英之債權,故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李錫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為真正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劉素英與劉素貞之母即訴外人黃玉珠於93年間向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224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借給劉素英使用,其餘144萬元則分別借予黃玉珠之子女即訴外人劉宗明、劉宗雄、劉素琴使用。而上開224萬元貸款本應由實際借用人即劉素英、劉宗明、劉宗雄、劉素琴(下稱劉素英等4人)負責清償,但卻由劉素貞繳納本息,故劉素英等4人於黃玉珠過世後遂共同協議,就224萬元貸款其中劉素英應償還之80萬元部分,劉素英應將其因繼承黃玉珠遺產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素貞,並以前揭80萬元貸款充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嗣劉素英即與劉素貞、李錫錦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210萬元做價出售予李錫錦並簽訂系爭契約,暨以劉素英積欠劉素貞之前揭80萬元貸款,及劉素英另向劉素貞、李錫錦借貸之50餘萬元債務,與李錫錦應給付予劉素英之210萬元買賣價金相互抵充,經三方結算後,李錫錦尚應支付80萬元價金予劉素英。另劉素英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故先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劉素貞,再由劉素貞於李錫錦如數交付80萬元價款予劉素英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錫錦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黃玉珠與中國信託間之借據及約定書、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劉素貞向中國信託繳納貸款本息之繳款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劉素英等4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劉素貞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劉素英書立之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208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核屬相符。復參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訴外人劉素娥具結證稱:我是劉素英與劉素貞之姊,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其上劉素娥之簽名及印文暨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我親自書寫並用印。黃玉珠因劉素英等4人在經濟上有困難,遂向中國信託借貸224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借給劉素英使用。中國信託核撥貸款後,劉素英等4人本有繳納貸款利息2、3期,惟之後因無力支付而由劉素貞代為繳付本息,迄至黃玉珠過世後,224萬元貸款仍有餘款未繳納完畢。我們兄弟姊妹6人(即劉素英等4人及劉素貞、劉素娥)為處理224萬元貸款債務,遂由劉素英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我及劉素貞擔任見證人。嗣劉素貞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貸款餘額全數繳清。又劉素英將系爭不動產以210萬元出賣予李錫錦,因劉素英前向劉素貞、李錫錦陸續借款共計約50、60萬元未還,加上前揭劉素貞代劉素英清償之80萬元貸款,經結算後,李錫錦尚應支付價金餘款80萬元予劉素英。且因我為劉素英與劉素貞之大姊,故由我擔任見證人,我並要求李錫錦於其依系爭契約交付各期價款予劉素英時,均應由我在場見證,以杜將來爭議。我確實有看到李錫錦及劉素貞分3期交付買賣價金餘款80萬元予劉素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且劉素英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劉素貞,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玉珠所有,黃玉珠過世後始由劉素英依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4、26至31頁)。倘劉素英本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劉素英祇要拋棄繼承即可,無需大費周章要求與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關之其他兄弟姊妹及李錫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參以劉素英向劉素貞陸續借款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之時間點係發生於00年間至100年間,此亦有借據、支票、劉素貞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89至208頁)。則由劉素英向劉素貞陸續借款之期間長達7年之久以觀,上開借據、支票均應係劉素英於每次向劉素貞借款時所簽立,並非臨訟杜撰之文書,前揭書證之憑信性極高而足認劉素英與劉素貞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正等語,堪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信託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素英與李錫錦間之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則為「無償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劉素英之債權,故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李錫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且劉素英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劉素貞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劉素英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劉素貞,劉素英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契約出賣予李錫錦,並由劉素貞於李錫錦交付買賣價金餘款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錫錦所有,上開行為均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關於「無償行為」詐害債權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信託行為,並請求李錫錦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且為有償行為等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素英與劉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劉素英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暨劉素貞與李錫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錫錦將其於102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