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卓錫勳被上訴人 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正鈞訴訟代理人 吳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遭人檢舉媒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查獲,依涉嫌妨害風化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被上訴人所屬sina新浪新聞網站(網址:news.sina.com.tw)於101年12月14日,未盡查證責任,率而引用訴外人蘋果日報所杜撰之不實報導,即26歲單親媽媽慘遭上訴人試婚,並強索仲介費,後怒告上訴人詐欺云云之報導,然該內容純屬蘋果日報惡意杜撰,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無年約26歲女子控告上訴人詐欺之情節,該報導內容顯然不實,被上訴人雖僅以其網路平臺轉述該內容,然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又被告雖僅為網站平臺,然對於媒體於其網站發佈不實杜撰之新聞亦需為查證,且上訴人雖遭列為刑案被告並經起訴妨害風化,然並無詐欺情事,此亦獲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報導將致使一般大眾認定上訴人為騙財騙色之徒,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入口網站網路平臺業者,上訴人所稱之報導非由被上訴人製作,而係訴外人「中國新聞網」製作,依網路新聞資訊授權透過資料導入技術,經程式自動在被上訴人之網站發布顯現,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網路連結空間、路徑,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若報導內容有任何問題,上訴人應追究實際製作該報導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顯屬錯誤。該報導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至10時已廣由各大媒體披露,而該報導至同日11時47分始顯現在被上訴人之網站,且該報導內容明確載明「據蘋果日報消息」等語,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虞。又上訴人確實有從事仲介賣淫之情事並經查獲,亦有向女性會員收取費用而遭認詐騙經提告詐欺之事實存在,縱因偵查不公開,媒體難窺全情而報導容略有出入,但卻大致相符,故不得因此即謂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縱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亦為上訴人自己犯罪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直至102年11月20日仍有後續報導稱上訴人妨害風化已遭起訴,足徵101年報導當時確有相當根據,斷不得因嗣後偵查終結之起訴事實略有出入,即反推當初報導不當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所屬新浪新聞中心網站(網址:news.sina.
com.tw)於101年12月14日11時47分顯現來自中國新聞網據蘋果日報消息轉載之報導登載:臺北市一名貌似藝人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26歲),失業又因1歲大的女兒生病急須用錢,盼有第二春,更不排除找人包養,找上婚友社欲找有錢對象,卻遭被騙婚。業者負責人卓錫勛(41歲)與單親媽發生關係「試婚」後,遭強索中介費,單親媽媽遭痴等3個月未如願,怒告詐欺。卓男昨訊後依違反「兒少法」、詐欺、妨害風化等罪被拘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等情,有新浪新聞中心網站登載系爭報導網頁畫面(見原審卷第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已屬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然為被上訴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上訴人網站顯現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判斷新聞報導是否侵害個人名譽,是否具有不法性,應視其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如其報導與前述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就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2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又網路新聞平臺與傳統類型之報章雜誌出版者不同,其係提供平臺,並經由資料導入技術,以程式自動在網站發佈顯現,而單純提供網路連結空間,並無實質編輯新聞報導之權限,因此,若要求平臺業者必須就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新聞報導均為合理查證後,始為刊登,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是綜以前述,應認網路平臺提供者就其發布之新聞報導查證義務,應予減輕。
(三)經查,上訴人已不否認系爭報導所載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事件,前經人於101年12月12日檢舉,由市刑大查獲後,依涉嫌詐欺、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因上訴人涉犯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就市刑大所查獲涉犯刑事犯罪行為之系爭報導,核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關,則系爭報導非僅涉及私益,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先予敘明。再系爭報導來源係蘋果日報,由中國新聞網製作,被上訴人係入口網站網路平臺業者,與其合作之媒體得依網路新聞資訊授權,透過資料導入技術,以程式自動在將新聞報導於被上訴人網站發布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網站轉載系爭報導網頁復已明確登載「據蘋果日報消息」等語,顯見「中國新聞網」製作系爭報導時,係以查證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並經由授權於被上訴人之網路平臺發布系爭報導,參諸被上訴人並非採訪、編輯及製作系爭報導之媒體,僅為平臺提供業者,僅得信賴媒體專業,經由程式科技將系爭報導發布網站上,衡以系爭報導因涉及與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涉及公益,而有迅速資訊流通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應予相當程度之減輕。又被上訴人以平臺發布系爭報導時,僅有中國新聞網載明:「據蘋果日報消息」等語,足見係以蘋果日報報導等相關資訊為系爭報導之來源,而被上訴人轉載系爭報導之內容亦與蘋果日報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任意變更或增刪,則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再者,系爭報導所依憑之蘋果日報報導,業經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向蘋果日報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判決,認定蘋果日報之報導已盡其查證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其卷宗查核無誤,更徵系爭報導縱認媒體應負查證義務,個案予以審認,仍可認定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侵害不法性。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報導內容係拼湊前述刑事案件偵辦中之諸多不同資訊,而虛構出「26歲單親媽媽遭其試婚(性行為)」之故事,然亦不否認系爭報導涉及之相關資訊其來有自,則系爭報導之前開人物、背景雖與實際情形有悖,仍非全然無中生有,僅媒體於製作系爭報導過程查證準確與否之問題,此等查證及製作過程,本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此負責,無非苛予較諸一般媒體從業人員更嚴格之查證能力及義務,自無可採。綜此,上訴人主張均無所據,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網路平臺發布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亦無過失,無侵權行為可言,應為可採。
六、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