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許建興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劉奕君陳雅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42,041元(其中本金為132,98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5月將其松山、臺中兩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新榮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本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2,041元,及其中132,983元自9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未提出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時間、項目、金額等明細,且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轉讓之明細、證明方法等通知上訴人,自難認已就其請求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縱認有上述消費款存在,惟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15年之信用卡債權,及5年內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041元,及其中132,983元部分自9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美國銀行於88年5月將其松山、臺中兩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款,經其依次受讓債權後,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若干。並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金額為舉證。經查:
㈠、上訴人固對於曾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有刷卡消費一情不爭執,惟抗辯其借貸金額未如此高,且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美國銀行之債權額、借貸時間為何,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額僅提出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公司、新榮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記載債權額為242,041元,就債權額之內容、利息、違約金之計算金額及起算日均附之闕如,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消費借貸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
㈡、另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發函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新榮公司查詢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明細,上開公司均回函無債權明細相關資料,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積欠美國銀行之債務確為242,041元。
㈢、又觀諸上訴人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所提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應係86年2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則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2年11月29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債權發生日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債權數額及債權發生日,其主張即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041元,及其中132,983元自9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上訴人未到庭答辯,未及審究,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其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