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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被 上訴人 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盛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黃齡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出所需規格、數量傳真向被上訴人詢價,由被上訴人翻譯英文發出給訴外人印度塔塔工廠,經印度塔塔工廠報價,上訴人確認簽署英文版合約書,被上訴人交付印度塔塔工廠訂單,依約定上訴人確認簽署英文版合約書後15天內開出L/C 給付印度塔塔工廠指定受付銀行,印度塔塔工廠生產完工按實際數量,製作B/L (商業發票)提單等全套文件向印度銀行押匯,印度塔塔工廠另份B/L 交運船公司,上訴人及臺灣銀行共同簽署保證提單交付海關,海關審查才放行貨物,由報關行及貨運公司共同提領貨物,此為雙方交易過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級品馬口鐵數批,以分批個別到達上訴人工廠,經個別拆開包裝發現製品因包裝不良造成小部分鐵皮生鏽,而被上訴人早已指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現到貨物異常須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來取樣,故打開貨櫃發現內有水氣,上訴人均同時通知報關單公司、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等會合看勘,因少部鋼捲保險公司會在現場做化驗沾水的成份,但結果均非海水,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上訴人依相同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少部分鐵捲包裝皮未緊密,容易造成鋼捲外層水鏽,該樣品、處理報告書等上訴人均依照交易初期約定交付被上訴人承辦廖經理小姐、鄭小姐等,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印度工廠。況上訴人按往例向被上訴人提出拍照相片函,告知及請求賠償書共6 份,上訴人也獲得被上訴人的回應1 筆信函,被上訴人就該賠償書所示總金額美金10,544.23 元(3,466.17+72

9.25+360.16+4,380.74+905.52+712.39=10,544.23 ),折合新臺幣(下同)312,775 元,詎上訴人從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 月16日共6 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未獲受償。此外,被上訴人廖經理小姐離職後,被上訴人業務就移至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並由訴外人鄭樹棋負責,至今被上訴人尚留鄭小姐負責其他業務及轉述上訴人的文件到香港分公司,且被上訴人是合約簽署人的子公司及駐臺灣委任代理人,因此被上訴人及印度塔塔公司等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購買一級品馬口鐵數批,實係向一印度公司(TH

E TINPLATE COMPANY OF INDIA LIMITED )所購買,且上訴人所稱先前因購買貨品瑕疵向貨品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匯款人亦載:「THE TINPLATECOMPANY OF INDIA LIMITED」,是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或先前貨損損害賠償之匯款人,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提單(BillofLading)、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清單( PackingList)、進口報單等文件,均可得知該等貨物之託運人及賣方均為同一印度公司(THE TINPLATE COMPANY OF INDIA LIMITE

D ),與被上訴人(TATA STEEL INTERNATIONAL (ASIA)LIMITED)名稱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主體,本無給付貨物之義務,遑論有賠償之義務可言,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係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請求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塔塔國際金屬(亞洲)有限公司等部分敗訴均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554.23 元即31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級品馬口鐵數批,以分批個別到達上訴人工廠,經個別拆開包裝發現製品因包裝不良造成小部分鐵皮生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2,7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0年度台上字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非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參見103 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原審卷第158 頁),其於上訴後,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有上訴狀、上訴狀2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216 頁及反面;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參照),而被上訴人即香港商塔塔亞洲鋼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並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公司法第371 條參照),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參見前揭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參照),具有法人人格(公司法第1 條、民法第25條、第45條參照)。

準此,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有共同侵害債權,致其債權遭受侵害並受有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可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權利遭受侵害,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