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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賴玠米

彭月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彭月珍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玠米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彭月珍其餘上訴駁回。

賴玠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彭月珍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賴玠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彭月珍上訴部分,由賴玠米負擔二十五分之六,其餘由彭月珍負擔;關於賴玠米上訴部分,由賴玠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玠米(下稱賴玠米)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以:伊與上訴人彭月珍(下稱彭月珍)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彭月珍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第三室房間(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詎彭月珍竟趁伊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四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期間,私自更換大門門鎖,拒絕伊進入使用系爭租屋,使伊延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能返回租屋處取走伊所有財物,因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租約,更無得提前解約之約定,彭月珍片面違約,致伊自一○二年三月起至翌年一月止(下稱不能使用期間)計十一個月不能使用系爭租屋,彭月珍應依系爭租約返還或賠償伊計有:㈠違約金:賠償伊於不能使用期間十一個月以每月二倍計算之租金,合計為十五萬四千元;㈡租金及水電費:返還伊直接存入彭月珍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一○二年三月租金及水電費共計七千五百元,以彭月珍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之一○二年四月起至翌年一月計十個月,每月七千元合計七萬元之租金;㈢第四台及網路費用:賠償伊於不能使用期間每月繳納之第四台電視費用四百九十元及網路費用七百四十九元,兩項計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共十一個月合計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㈣外宿費用:賠償伊於不能使用期間在外住宿之費用:①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住三溫暖,每晚四百五十元,合計九百元,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借住十四天,每日住宿費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五百元,②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日借住二天,每日住宿費二百五十元,合計五百元,同年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借住之住宿費六千元及八千元,③一○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租住友人大廈,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租住六個月合計為四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起至一○三年一月租住友人房子,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租住二個月合計為一萬五千元;㈤購衣費用:賠償伊因住院期間僅攜帶夏衣,於上開不能使用期間需另外添購冬衣及內衣等,合計為三千八百四十二元;㈥押金:返還伊租屋時已支付押金一萬四千元;以上總計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月珍返還或賠償。至於彭月珍於原審提出反訴謂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係於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伊有合法使用系爭租屋的權利,並無違約,縱認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亦係彭月珍更換大門門鎖,拒絕伊進入系爭租屋,致伊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能搬離,可歸責於彭月珍,彭月珍不得向伊請求未搬遷之違約金,且彭月珍收回系爭租屋係供自住,並無租金損失,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又彭月珍工作離職係因自己請假太多造成,與伊無關,不得向伊請求失業之損害賠償,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彭月珍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則以:賴玠米請求伊返還或賠償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惟房客賴玠米於一○二年二月八日即以簡訊向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承諾過年後搬家,應認系爭租約於該日即已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契約雙方得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亦應認系爭租約已視同於當月底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伊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玠米租約已終止並請求搬遷,詎賴玠米藉故不肯搬家,伊欲退還一○二年三月之租金七千元、當月水電費五百元及押金一萬四千元,亦遭賴玠米拒收,僅能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法院,至於賴玠米請求一○二年四月及五月之外宿費用,已相當於租金,賴玠米未直接搬遷,反而向其請求借住補貼,有違常理,賴玠米所提其他賠償請求,未經其事前同意,均無理由;又縱認兩造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已另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惟賴玠米承諾「住院找到房子搬遷」,並非以「出院後找到房子搬遷」為租約終止之期限,賴玠米應於合意終止之一個月內即一○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搬遷,不得以尚未找到房屋作為不履行的條件,故賴玠米請求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云云,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另賴玠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計十個月仍占用系爭租屋拒不搬遷,應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賠償伊按每月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十四萬元;又賴玠米多次對伊提告並寄送存證信函至伊上班地點,伊主管知悉後即命伊離職,致伊受有失業損害,按伊每月薪資二萬元,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賴玠米搬走為止共十個月計算,伊受有薪資損害二十萬元(該部分金額經原判決駁回後,彭月珍僅就其中五萬六千元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上開所受損害金額共計三十四萬元,為此於原審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賴玠米賠償伊三十四萬元等語。

三、原審本訴判命彭月珍應給付賴玠米七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反訴判命賴玠米應給付彭月珍五萬六千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賴玠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玠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月珍應再給付賴玠米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並駁回彭月珍在第一審簡易之反訴;㈢駁回彭月珍上訴。彭月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彭月珍部分及駁回彭月珍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賴玠米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賴玠米應再給付彭月珍十四萬元(彭月珍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㈢駁回賴玠米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玠米於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與彭月珍簽訂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三頁),向彭月珍承租系爭租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千元、押金一萬四千元、水電費依使用者平均分擔。

㈡賴玠米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同年二月之租金及水電

費七千五百元存入彭月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同年三月份租金及水電費計七千五百元存入彭月珍上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㈢兩造於一○二年二月八日簡訊往來內容:「賴玠米:..您退

我押金我搬家」、「彭月珍:退你押金沒問題,只是你急著搬還沒找到房子?」、「賴玠米:等過完年再找..。」、「彭月珍:好,先忍著..。」(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㈣彭月珍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通知賴玠米終止系爭租約。

㈤彭月珍於一○二年三月一日更換系爭租屋之門鎖,未將更換後大門門鎖之鑰匙交付賴玠米。

㈥賴玠米曾以彭月珍為受取權人,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共計十個月,每月各七千元之租金以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八頁)提存本院。

㈦彭月珍曾以賴玠米為受取權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

同年三月份租金七千元、水電費五百元及押金一萬四千元,合計二萬一千五百元以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提存本院。

五、本件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反系爭租約,分別於原審以本訴及反訴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等情,各為對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㈡賴玠米請求返還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彭月珍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租約應認係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賴玠米另找到房屋搬遷時終止: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彭月珍以賴玠米於一○二年二月八日發簡訊向其表示「您退我押金我搬家」,其回覆「退你押金沒問題」等語,主張系爭租約業於該日或同年月底已終止等情,並於原審提出上開簡訊(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為證。惟彭月珍前以系爭租約已經合意終止為由,訴請賴玠米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認定:上開簡訊內容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系爭租約並未合法提前終止,而駁回彭月珍於該事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彭月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以賴玠米已搬遷,並未占有系爭租屋為由,而駁回彭月珍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意旨,就系爭租約是否因賴玠米於一○二年二月八日發簡訊而合意終止之重要爭點業已審酌,且判斷認定該簡訊內容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而本件兩造與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為同一當事人,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雖該判決經彭月珍上訴後,經二審判決以賴玠米已搬遷,並未占有系爭租屋為由,而駁回彭月珍之上訴確定,該事件兩審級間就事實認定容有不同,賴玠米主張該事件法院關於其所發簡訊內容之效力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不足採,惟該事件一審判斷既非顯然違背法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意旨,彭月珍於本院再事爭執該事件已經判斷認定之簡訊內容效力並無合意終止租約之真意,仍主張系爭租約於賴玠米一○二年二月八日所發簡訊當日或同年月底已提前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

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賴玠米於原審提出其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寄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二月十八日已告知要開刀治療住院六週以上,待出院找到合適房屋後會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對照彭月珍於原審提出同年二月十九日兩造與彭月珍兄、賴玠米友人間就租約爭議之對話錄音譯文:「02:40哥哥(彭欽統):人家要搬也要讓人家找到房子以後!」、「02:42賴玠米:對,這是最基本的情理法!」、「05:30陳皇岳(賴玠米朋友)好啦,她住院找到房子就馬上來幫她搬走!」、「05:33彭月珍:好啦,希望妳們這次講的是真的,不要再當黃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觀之,足徵賴玠米曾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彭月珍之同意,兩造業已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惟以承租人賴玠米出院後找到房子搬遷時,為系爭租約終止之屆至時期。賴玠米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租約,更無提前解約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雖賴玠米何時找到適當房屋係不確定之事實,彭月珍據此抗

辯稱賴玠米承諾「住院找到房子」就搬走,係指於住院期間找到房子,而非待出院後始找尋房子,且其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三月十三日曾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彭月珍於原審提出其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所寄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指賴玠米)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通知本人(指彭月珍)要去榮總住院6星期,預估民國102年4月2日出院,本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傳送簡訊善意告知台端..『本人為門戶安全,已將大門內鎖更換,請台端出院前告知本人,以免妨礙台端權利』。本人原意是要將鑰匙一副交予台端至台端找到房子搬家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足見彭月珍亦認知兩造間之租約應至賴玠米出院後找到房屋搬遷時為止,否則彭月珍焉有在賴玠米出院後,仍欲提供新大門鑰匙予賴玠米至其找到房屋之理,況賴玠米因病住院,於住院期間當無在外另尋租屋處之可能,益徵彭月珍抗辯賴玠米應於住院期間搬遷云云,與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不合,不足為採。又兩造係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達成附有期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且賴玠米收受彭月珍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四日、十三日及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答復不同意終止租約之旨,足見兩造就上開附有期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並未再經兩造合意變更,彭月珍再以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賴玠米搬遷,自不另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⒋準此,兩造既以賴玠米找到房子搬遷時,為系爭租約終止彭

月珍得請求遷讓房屋之屆至時期,足認兩造所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附有以承租人賴玠米出院後另找到適當房屋為租約期限屆至之約款。則依賴玠米於原審提出請求彭月珍給付之賠償內容第十項記載:「租住朋友的大廈房間附收據從102年6、7、8、9、10、11共6個月..」、第十一項記載:「租朋友的房子附匯款單102年12月和103年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對照賴玠米於原審提出上開各月份之房租收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尤其一○二年六月房租收據記載之收款日期為該年五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觀之,足徵賴玠米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找到適當房屋,並於一○二年六月起入住,揆諸前揭兩造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所附以承租人賴玠米出院後另找到適當房屋為租約期限屆至之約款等情,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期限屆至,賴玠米應自一○二年六月一日起遷讓返還系爭租屋。

㈡賴玠米請求彭月珍返還或賠償損害部分,在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⒈請求賠償以二倍計算之租金,不應准許:

賴玠米主張彭月珍違約,應賠償其於系爭租屋十一個月不能使用期間,按月以二倍計算之租金,計為十五萬四千元(7,000元×2倍×11個月)云云。惟遍觀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違約須賠償二倍租金之約定,雖系爭租約第十四條有支付二倍違約金之約定,但該條係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賴玠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主張出租人違約應賠償二倍租金,自屬無據。

⒉請求返還租金及水電費,亦不應准:

①系爭租約係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則該期日前系爭租約既仍有效,賴玠米即有給付租金並繳納水電費之義務,是賴玠米將一○二年三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共計七千五百元存入彭月珍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以彭月珍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同年四月及五月租金各七千元,係履行其本應給付之義務,請求返還,顯無所據。至如賴玠米因彭月珍更換門鎖不能自由進入居住而受有損害,乃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謂賴玠米因此即無須給付租金。另彭月珍已將一○二年三月份租金及水電費計七千五百元以賴玠米為受取權人而清償提存,固於原審提出本院提存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在卷可稽,惟按清償提存,債務人固可消滅其債務,但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租約於一○二年三月間既仍有效,彭月珍並無返還租金之義務,是彭月珍所為上開提存一○二年三月份租金及水電費七千五百元部分,賴玠米並無受取之權利,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②賴玠米另以彭月珍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二年六月起至一

○三年一月計八個月,每月七千元共計五萬六千元之租金(7,000元×8個月),固於原審提出上開月份租金提存之本院提存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五二一號、第一八三一號、第二○七七號、第二四三九號、第二九一二號、第三三七五號、第三八三九號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在卷可佐。惟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後,賴玠米自該月起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其所為之上開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生清償效力,且賴玠米上開提存金額均未經彭月珍實際領取等情,亦為賴玠米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彭月珍並無受領上開提存金,是賴玠米請求彭月珍返還其提存之上開一○二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一月租金云云,即無理由。原審未辨明賴玠米上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及彭月珍有無領取上開提存金,逕謂賴玠米得向彭月珍請求返還,尚有未洽。

⒊賴玠米請求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於三千七百十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①系爭租約既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賴玠米於租約終

止前本得使用其於系爭租屋內裝設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惟因彭月珍換門鎖,致賴玠米無法自由進出使用,故請求彭月珍賠償一○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三千七百十七元(1,239元×3個月),為有理由。②惟自一○二年六月起系爭租約已因賴玠米另租屋居住而終止

,賴玠米本應遷讓系爭租屋,並將該租屋內第四台電視及網路申請移機或停止使用,惟賴玠米捨此不由,致生費用,依彭月珍已另案起訴請求賴玠米返還房屋,並無不配合賴玠米搬遷及移機之情事,該費用亦難認係可歸責彭月珍之事由所生,賴玠米請求賠償租約終止後一○二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一月期間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即無理由。

⒋賴玠米請求賠償外宿費用,於一萬八千九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不應准:

①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三月至五月期間尚未終止,惟彭月珍於

該年三月一日更換大門門鎖後,並未提供該鑰匙予賴玠米,為兩造所不爭執,彭月珍復於本院自承其僅同意賴玠米進來搬家,否則不同意其進入系爭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足認賴玠米於上開期間無法進入系爭租屋居住使用,賴玠米另覓住處致生外宿費用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彭月珍之事由所生,是以賴玠米請求彭月珍賠償該期間之外宿費用: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住宿三溫暖之費用九百元、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月二日、四月三日起至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借住之住宿費四千元、六千元及八千元,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元(9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既據賴玠米於原審提出各該住宿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可憑,自屬有據。原審未明辨賴玠米就上開一○二年三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本有給付之義務,縱然彭月珍提存法院,亦非依債務本旨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並無已退還之可言,逕謂該一○二年三月之外宿費用,因彭月珍已退還該月租金及水電費,賴玠米即不得請求,亦有違誤。

②惟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經終止,已如前述,

賴玠米自該年六月起本應遷讓返還房屋,且彭月珍已另案請求賴玠米返還房屋,賴玠米再請求賠償其一○二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一月之外宿費用,核屬無據。

⒌賴玠米請求購衣費用,不應准許:

系爭租約係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已如前述,而依賴玠米所提出購買內衣、長袖外套、羽絨衣之發票記載,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三年一月四日(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二頁),則賴玠米於該年六月起已另找到房屋居住,本應取回自己之物品遷讓系爭租屋,且彭月珍已另案以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七號事件請求賴玠米返還房屋,並無不配合開啟大門門鎖供賴玠米遷讓房屋並搬遷物品之必要,賴玠米捨此不由,請求彭月珍賠償其購衣費用,自屬無據。

⒍賴玠米請求返還押金,亦不應准:

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後,彭月珍即有將該租約之押金返還賴玠米之義務,則彭月珍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內載賴玠米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之系爭租約押金一萬四千元部分,係本於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賴玠米對該提存書提存之押金一萬四千元範圍內得隨時領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賴玠米再請求彭月珍退還該押金一萬四千元,即不應准。

⒎綜上,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前,賴玠米因

彭月珍更換大門門鎖,致無法自由進出使用或居住系爭租屋,所生一○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三千七百十七元,及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外宿費用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兩項合計二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係因可歸責於彭月珍之事由所致,賴玠米請求彭月珍賠償該租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彭月珍請求賴玠米損害賠償部分,在五萬六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⒈請求賠償遲延遷讓房屋之違約金,在五萬六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足參。系爭租約已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賴玠米即應自該年六月起遷讓返還系爭租屋,惟賴玠米卻延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始遷讓返還該屋等情,已如前述,則彭月珍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賴玠米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雖賴玠米辯稱因彭月珍更換大門門鎖致其無法搬遷,係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彭月珍當時既已另案以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七號遷讓房屋事件,請求賴玠米返還系爭租屋,殊無不配合開啟大門門鎖供賴玠米遷讓房屋之必要,對照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擔心有責任問題,所以不同意賴玠米只是進來拿東西,要就要全部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相符,足認賴玠米並無因彭月珍更換大門門鎖致其不能搬遷之情事,所辯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搬遷云云,即不足採;爰審酌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確保承租人按時返還租賃物,遲延搬遷將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損害,本件賴玠米之違約情節,致生彭月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違約金之數額,以每月月租金計算為適當,彭月珍以每月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之數額,核屬過高,應予核減,故彭月珍請求給付賴玠米違約金以五萬六千元(7,000元×8個月)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彭月珍請求失業損害,不能准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彭月珍主張因賴玠米提告及寄送存證信函,致其遭公司要求離職而失業,不服原判決駁回其薪資損害二十萬元之請求後,就其中五萬六千元部分提起上訴(超過部分未據彭月珍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惟賴玠米向法院對彭月珍提起訴訟,係行使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加害行為可言,寄送存證信函不過為保障自己權利之手段,除非所寄信函內容別有違法情事,亦不能當然認屬不法加害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因他人提告應訴或收受存證信函,依客觀之事後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失業之結果,是彭月珍之失業與賴玠米之提告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彭月珍據以請求失業賠償,核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後,賴玠米未

遷讓返還系爭租屋,彭月珍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賴玠米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所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以每月租金二倍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月租金計算即總計五萬六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不能准許,另主張因賴玠米提告及寄送存證信函,致其受有失業之薪資損害,不足認賴玠米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約定期限屆至而終止,兩造主張或抗辯與此不同,均不足採。是以賴玠米主張彭月珍應返還其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水電費、終止後本無須給付之租金、彭月珍已清償提存而得領取之押金,並賠償其二倍計算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外宿費用、購衣費用,均不足採;惟請求彭月珍應賠償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其不能使用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致生費用三千七百十七元及不能居住而外宿所生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元之損害,則可採信。彭月珍主張賴玠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系爭租屋,應給付其租約終止後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五萬六千元,亦可採信;惟主張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數額及另受有失業之薪資損害,請求賴玠米賠償超逾上開違約金數額之損害,均不足採。從而,賴玠米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月珍給付其二萬二千六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彭月珍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賴玠米給付其五萬六千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賴玠米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彭月珍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彭月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賴玠米、彭月珍各自請求應准許或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彭月珍、賴玠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月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玠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