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黃詳舜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兼視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視同上訴 人 黃佳淇 住同上被上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法定代理 人 李文明 住同上訴訟代理 人 丁駿華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店簡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3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原審被告黃佳淇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黃佳淇自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黃佳淇,是黃佳淇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已上訴,爰併列黃佳淇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195元,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642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詎上訴人竟於100年2月14日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移轉登記時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竟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視同上訴人黃佳淇,且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即被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債務,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 日遭本院另案查封(99年度司執字第99405 號)時,訴外人黃淑芬即伊姊代伊清償該案債務而得以解除查封,因黃淑芬不願系爭不動產另因伊其他債務問題而受查封、執行,且為保障黃淑芬對伊之前開代償債權,並保留給伊小孩成長之環境,遂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故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係為履行償還黃淑芬債務而為之合法行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況伊與聯邦銀行係消費款之債務,伊既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聯邦銀行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受讓聯邦銀行之本件債權後,自亦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
9 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償,嗣聯邦銀行將前揭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642號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未向
視同上訴人收取任何代價之情況下,以贈與為登記名義讓與視同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是時已無資力足資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嗣於100年2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未向視同上訴人收取任何代價之情況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讓與視同上訴人,並於100年3 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於移轉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均不爭執,復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64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店簡字第71號卷第4至7、34至36頁),僅一再辯稱其係依與黃淑芬之代償債務協議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既已明載該次移轉行為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71號卷第6頁),上訴人如欲主張實際上並非贈與行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已當庭自陳並無任何借據等書面證明可資證明其與黃淑芬間之前揭協議,復稱不願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黃淑芬(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卷第35頁背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9940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亦未見有何黃淑芬為上訴人代償該案債務之相關佐證,已難遽謂上訴人所言屬實。再觀諸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9日經該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已於99年11月26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節,有民事撤回狀、本院99年11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99405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詳見99年度司執字第99405號卷),惟上訴人卻遲至100年3 月9日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其原因發生日亦登記為100年2月14日,而非該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系爭不動產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或與之相近之日,自亦難認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之行為,確係基於上訴人所稱由黃淑芬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而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以為代價之協議所為。況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上訴人名下之所有財產應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權者外,所有之債權人就上訴人之財產應享有平均受償之權利。上訴人既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其他債務之狀態,復自陳黃淑芬知悉其另有其他債務,係為免系爭不動產再遭查封、拍賣,始要求其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以保障債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則縱認上訴人與黃淑芬間確有前述協議存在,然黃淑芬既知悉此舉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實仍無礙於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之行為,確屬本質上有害及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節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取,上訴人所為前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視同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無疑。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聯邦銀行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受讓聯邦銀行之本件債權後,自亦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19年抗字第813號、48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未設定擔保物權或享有其他優先權,惟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前,系爭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屬上訴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受償。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而其亦因上
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從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無疑,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命視同上訴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前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寧附表┌───────────────────────────────────┐│ 建 物 │├────────────────┬─────────────┬────┤│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臺北市○○區○○路○○號2樓 │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