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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洲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宗訴訟代理人 劉晏瑄

黃大洲謝昭明被 上訴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允中訴訟代理人 顏昭榮

黃培傑周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海軍保修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永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允中,李允中於民國 103年10月28日,檢附國防部103年10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3月6日決標承作被上訴人「高張力鋼板等2項」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 年3月13日簽訂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976萬8,000元,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

120 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完成交貨,預定交貨日期為101年7月11日,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含)以上,且逾期日數達24日曆天(含)以上,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嗣於101 年7月5日,上訴人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供應廠商延宕交貨,預計將延遲1個月至2個月,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同意逾期時間仍依契約約定計罰,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3日函覆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101年9月10日,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如未能於期限內交貨即解除契約,迨至101年8月30日,上訴人復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供應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被上訴人辦理全案解約,並願接受契約約定之處分。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遲延已逾24日曆天,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同時通知上訴人將依約計罰50日逾期違約金48萬8,400元(976萬8,000元×0.001×50=48萬8,400元)及重購價差之賠償,被上訴人業於102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訂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8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101年7月5日提出陳情書要求被上訴人展延交貨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1年9月10日,上訴人因國外供應廠商遲遲無法交貨,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9月12日解除,上訴人僅逾期2日。惟契約解除之效果係回復原狀,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遭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亦未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告終結。且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違約金可言,被上訴人援引之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

5.7 條、第17.1條及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均無任一約款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負有繳納逾期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日逾期違約金 48萬8,4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3月6日決標承作被上訴人「高張力鋼板等2項」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 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計價款976萬8,000元,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

120 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完成交貨,預定交貨日期為101年7月11日。上訴人於101 年7月5日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供應廠商延宕交貨,預計延遲1個月至2個月,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3日函覆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101年9月10日,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約定計罰,如未能於期限內交貨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30日以陳情書表示因國外供應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其已無法依約履行,請被上訴人辦理全案解約,其願接受契約約定之處分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全案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8萬8,400 元,有系爭採購契約、陳情書、海軍保修指揮部101 年8月3日海保購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9月12日海保購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 年11月16日履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左營郵局102年2月25日存證信函第49號(見原審卷第8-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逾期日數為 2日或50日?(二)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三)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茲分敘如下:

(一)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以海保購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標案解約,其說明二記載:「本案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及第17.1條規定及購案清單(18)備註16辦理全案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8萬8,400元整,並依約計罰逾期罰款48萬8,400元整(契約總價976萬8,000元×0.001 ×50日)及重購差價之賠償。」(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雖係通知上訴人全案「解約」,惟被上訴人於說明二表明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依照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之賠償,顯見被上訴人仍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並非欲使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係以上揭書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系爭契約,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逾期僅2日,係以被上訴人101年8月3日海保購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說明二:「同意本案展延交貨期至101年9月10日止,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並依契約第(18)備註16罰則第一條,每逾期乙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 1計罰。」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將交貨日展延至101年9月10日,故至101 年9月12日為止,上訴人逾期僅2日。經查:依據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交貨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15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甲方得審酌情形,展延交貨期限,並免計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乙方逾檢具事證期限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 (1)不可抗力事由(如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動員、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且該不可抗力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任何人縱加以最高度之注意,亦不能抗拒或避免之事故,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係因國外供應廠商遲延交貨(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並非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所列之事故,性質上亦非縱加以最高度之注意,仍不能抗拒或避免之事故,上訴人主張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請求展延交貨期限,故該部分逾期違約金應免計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3日雖以書函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1年9月10日,惟業已表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並未同意免計該部分逾期違約金,是以自101年7月12日至101年8月30日上訴人以陳情書通知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約為止,上訴人遲延日數為50日。按依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約定期日及地點交貨。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本件上訴人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1日,惟遲於101年8月30日仍未能交貨,已如前述,以逾期日數50日計,核算逾期違約金為 48萬8,400元(976萬8,000元×0.001×50日=48萬8,400元)。

(二)按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經查:兩造間除於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外,復於同條第3 項約定:「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並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除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是以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其均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同一物品再行採購,應無其他如差價之損害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1年9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因其國外供應廠商遲未交貨,逾交貨期日仍未能履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其後終止系爭契約而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逾期交貨或逾期罰款可言,容有誤會。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沒收履約保證金48萬8,400 元,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係針對上訴人單一行為重複處罰,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經查:被上訴人固已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萬8,400 元,惟此係就因上訴人違約致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因上訴人違約而致系爭契約被終止,而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係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約定期日交貨,按日處罰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係針對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二者所規範違約之情節不同,又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明文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前揭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8萬8,400 元,不列計逾期違約金計算範圍,為兩造契約所明文,自不因被上訴人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8萬8,400 元,為契約總計價款之5%(48萬8,400元÷976萬8,000元=5% ),加計被上訴人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48萬8,400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交貨、逾期交貨致系爭契約被終止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為契約總計價款之10%(97萬6,800元÷976萬8,000元=10% ),對照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多以按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總額多以契約總價 20%為上限等節,即難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按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逾期罰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