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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楊凱丞被 上 訴 人 薛之浤兼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向上訴人兜售商品未果,竟以各種粗話辱罵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4.5×1×1公分、1.5×0.2×0.3 公分)、頸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各項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 元。㈡美容門診手術費8 萬元:上訴人所受臉部之傷害,需進行美容手術拉皮(費用3萬元)、植毛囊(費用3萬元)及雷射除疤(費用

2 萬元)等,方能去除疤痕,否則可能造成顏面神經失調,甚而影響視力發展,臉部留下疤痕亦會影響上訴人之人際互動。㈢醫療耗材費及藥費2,081元。㈣看護費102,000元:上訴人因鎖骨骨折無法自由活動,自102年7月4日起至8月24日回診確認恢復情形之日止,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姑姑及母親照料,以一般看護費每日約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02,000元(計算式:2,000元×51日=102,000元)。㈤交通費3,860 元。㈥眼鏡、衣物等財產損失11,648元。㈦工作延期損失38,094元。㈧精神慰撫金7 萬元:上訴人於事發後,臉部、頭部、頸部嚴重撕裂傷,需經歷40多針之兩層縫合手術,且鎖骨骨折導致胸口異常疼痛,身體無法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極不便利,尚須擔心臉上傷痕無法完全復原,身心所受煎熬非筆墨能夠形容,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上共計312,00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2,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先比中指及罵三字經、出手揮打被上訴人甲○○之臉部,被上訴人甲○○始出手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美容手術費過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則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682元(醫療費用4,320 元+醫療耗材費及藥費502 元+交通費3,860 元+眼鏡等財產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243,321 元(起訴請求金額312,003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68,682元=243,321元)其中關於美容門診手術費8萬元、看護費102,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訴人請求7萬元,原審判決給付5萬元),共計202,000 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其餘41,321元,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9 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且被上訴人甲○○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81 號裁定被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抗字第162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復以102年度少護更㈠字第8號裁定被上訴人甲○○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03至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以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行辱罵三字經、揮打被上

訴人甲○○臉部,被上訴人甲○○始出手防衛等語置辯,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即答證4 ,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為證;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揮打被上訴人甲○○情形;另查,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⒈影像中見一著黑色衣褲的男子(即被上訴人甲○○),肩背一個背包,向著白色上衣的男子(即上訴人)從左側走近。⒉該白衣男子迅速往前並舉起左手揮動,該黑衣男子未繼續向前。⒊在騎樓下,黑衣男子推打白衣男子倒地後,腳踹頭部、腹部,經一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拉開,著白衣男子不動。」(見102年度少護更㈠字第8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甲○○復陳稱其當天攔下上訴人後,上訴人走掉,2 人應該離很遠,如果上訴人沒有做什麼動作的話,其不會上前找上訴人等語(見102年度少護更㈠字第8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被上訴人甲○○向其推銷商品,其迴避並向被上訴人揮動左手說「你很煩」,往前走不理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應該是因此生氣,將其逼到牆角、推打等語(見102年度少護更㈠字第8號卷第35至36頁)相符;本院少年法庭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係因遭受上訴人言語侮辱及動手毆打始還擊等情,與證據及調查結果不符,被上訴人甲○○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名之非行,而以102年度少護更㈠字第8號裁定被上訴人甲○○應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少年法庭上開裁定亦當庭表示同意而捨棄抗告(見102年度少護更㈠字第8號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綜上堪認事發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係間隔一定之距離,上訴人縱有揮手之動作,惟並無證據足認其係為攻擊被上訴人甲○○、已接觸到被上訴人甲○○之身體,自難認上訴人已有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甲○○應係因對於上訴人之言詞及揮手驅趕動作不滿,而起意上前毆打上訴人,難認其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正當防衛行為。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現場目擊證人陳建文、承辦警員吳元

修,以證明全部事發經過、製作警詢筆錄時被上訴人甲○○之臉部紅腫等(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反面)。惟陳建文已於

102 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其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躺臥在地上,頭部流血,被上訴人甲○○徒手以腳踢上訴人頭部,其見狀立即向前將被上訴人甲○○拉開,並未看到被上訴人甲○○指稱遭上訴人毆打情事等語(見102 年度少調字第499號卷第23頁);警員吳元修則已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被上訴人甲○○警詢筆錄中,依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記載被上訴人甲○○自稱有遭上訴人打一拳、暫時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499號卷第10至11頁)。上開人員既均未在場見聞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一開始發生爭執之經過,自無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為同法第21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甲○○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甲○○為00年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美容門診手術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左邊眉毛上方、右耳

後方均有縫合之疤痕(見本院二審卷第117 頁),需進行除疤、植毛囊等美容手術,始能回復原狀。就左眉間疤痕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於103 年9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疤痕照片等為證(見本院二審卷第56、73頁);另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進行美容手術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馬偕紀念醫院於103年10月9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上訴人顏面撕裂傷之疤痕,如進行美容手術可使疤痕不明顯,費用為手術修疤及植毛髮約各3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8、61頁)。堪認上訴人臉部左眉間之撕裂傷經縫合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但仍遺留疤痕,需藉由美容手術方可修除疤痕;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左眉間疤痕尚須植毛髮部分,則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上開受傷處之毛囊業已受損、無法自行生長,而需進行植毛髮手術;另其主張之右耳後疤痕部分,外觀上並非明顯,有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應無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由上足認僅左眉間疤痕之修疤手術為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而該除疤手術之費用為3 萬元,復有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9日函附卷可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美容手術費為3 萬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鎖骨骨折,無法自由活動

,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定期照顧。惟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3 年2月4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

上訴人臉部多處裂傷及頭部裂傷(4.5×1×1公分、1.5×0.

2 ×0.3公分、1×0.1×0.1公分),面部傷口無需僱請全日看護,其頭部傷口屬輕度頭部外傷,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另其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為封閉性且無位移骨折,需左上肢三角巾固定,不宜負重活動1 個月即可,應不致影響生活自理,不需看護照顧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依前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讀研究所碩士班,102 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上訴人甲○○原就讀高中一年級,事發後已遭退學,102 年度之股利、利息所得為6 千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117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甲○○僅因細故即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頸挫傷等傷害之不法侵害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糾紛係因上訴人先揮打被上訴人甲○

○之臉部,被上訴人甲○○始予反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惟依前揭少年事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尚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又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先揮打被上訴人甲○○臉部,被上訴人甲○○始出手毆打上訴人,亦屬雙方互毆,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過失相扺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除疤手術費用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看護費102,000 元,以及美容手術費逾3萬元、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