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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高毓茹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被 上訴人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𣥜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幸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遂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7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被上訴人社區停車場A區106、132、B區073、088、093、098、099、C區003、010、011、015、016、017、018、023、032、033、034、040、

042、043、050、051共計23個車位,依據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第8屆93年2月份委員會暨車位代表聯席會決議,

A、B、C區車位所有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每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300元(計算式:1,100元×23個=25,3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32號車位係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外,其餘車位均係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積欠228,800元之車位管理費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無效,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車位管理費228,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每車位1,100元之管理費,較周遭社區同為機械車位之管理費僅每月每車位約200至500元,顯不合理,又車位與公設皆屬共有部分,而房屋管理費每坪約40至50元,車位管理費卻高達每坪268元,收費標準不同,亦不合理。實則,本件係因上訴人車位較少,被上訴人乃透過多數決方式,僅就ABC區車位收取高額管理費,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是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收取車位管理費,方屬合理。另且,被上訴人社區之車位機械設備已老舊,被上訴人應盡職責更新設備,使車位回復正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8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4日召開第8屆93年2月份委員會暨車位代表聯席會,就車位管理費用暨車位設備現況討論案,達成如下決議:原收繳車位管理費,經檢討有調降空間,以原價8折收費,故ABC區每月1,100元、D區600元、平面200元,自93年1月起收繳。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19日將上述決議內容公告通知全社區住戶;上訴人所有坐落被上訴人社區停車場A區106、132、B區073、088、093、098、099、C區003、010、011、015、016、017、018、023、032、033、034、

040、042、043、050、051共計23個車位。上訴人分別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及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11月止,各欠繳第132號車位、其餘22個車位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11月10日止未繳車位清潔費依法催繳名單、103年4月份汽車管理費繳納通知/證明單、102年4月30日止未繳車位清潔費依法催繳名單、103年4月份止管理費應收帳款明細表、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6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以第8屆93年2月份委員會暨車位代表聯席會決議內容為據,主張上訴人所有車位應按每月每車位1,100元繳納積欠之車位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關於「ABC區車位管理費每月1,100元」之決議,對上訴人有無拘束力,即該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現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有違公平原則。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連性較高,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無關,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從而,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法院僅得就決議或規約之合法性為審查。

㈡、查,依據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標準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職權包含議決管理費徵收標準,則被上訴人依照第8屆93年2月份委員會暨車位代表聯席會決議內容,主張上訴人所有車位應按每月每車位1,100元繳納,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透過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應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收取車位管理費云云。惟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法院僅得就決議或規約之合法性為審查,且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有違公平原則,均詳如前述,而住戶規約及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委員會暨車位代表聯席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自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之車位管理費較附近社區之管理費高出甚多,亦較被上訴人社區之房屋管理費高出甚多,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應盡職責,以管理委員會基金更新機械設備,使車位回復正常使用云云。惟查,各公寓大廈為因應住戶需求及自身情形會有不同之收費考量,是不僅各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不同,就同一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會因管理、清潔、保養等方式不同而相異,此觀被上訴人稱:系爭大樓因為是19年房屋,所以保養費偏高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收取之車位管理費較週遭社區之收費高出甚多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社區之公設及停車位管理費標準亦相差甚多,並不合理云云,拒絕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有無更新車位之機械設備,核與上訴人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負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停車位管理費過高,有違公平原則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車位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