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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董國強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被上訴人 陳惟祥

石展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石展成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惟祥、石展成、原審被告黃治平(下稱黃治平)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海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元公司)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時常金援海元公司。民國99年9 月底黃治平既非華羿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竟任由被上訴人陳惟祥以華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付款人在臺北市○○○路○ 段○○○ 號之合庫銀行民生支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分別為IH0000000 、IH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5 日、99年12月3 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9萬5796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匯款20萬元予海元公司作為墊款。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堅持而劃掉海元公司為受款人之票載文字,且由黃治平背書,並加蓋已退股而喪失董事長資格之被上訴人陳惟祥小章於刪除處。支票屆期後上訴人求兌遭拒。嗣後得知華羿公司早已惡性倒閉,但仍維持正常營業表象,復未遵守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亦未遵守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法律規定,以被上訴人石展成、陳惟祥為掛名負責人為不實事項之登記,且未保存商事發票及帳簿,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上開事實,受黃治平欺罔騙稱:因訴外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須支付海元公司運費,而華銳公司當時已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不能簽發支票,故暫以子公司即華羿公司之支票預付海元公司之運費,被上訴人陳惟祥很有錢,由其與被上訴人華羿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不會跳票等語,上訴人不知有詐而應允接受。被上訴人石展成係華羿公司的人頭,且被上訴人陳惟祥既非華羿公司之董事長,仍任黃治平蓋其小章於系爭票據上,以致上訴人願以系爭支票作為預付運費之墊款而受損失,故全體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華銳公司要支付給海元公司之運費,而華羿公司係華銳公司之關係企業,因華銳公司當時經營不善,已終止營業,且票據已拒往無法使用,惟仍須對客戶支付應付之帳款,故由華羿公司簽發之票據用以支付海元公司之運費。於99年9 月28日,黃治平親自持系爭支票前往海元公司要將票據交給訴外人即海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忠義,但未能會晤,故經上訴人表示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即可,因而轉交上訴人代收,嗣上訴人竟私吞系爭支票而未交付石忠義,經石忠義於100 年5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故上訴人就該票款並無權利。且被上訴人絕無詐欺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未為任何舉證。關於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之請求,系爭支票上所蓋者為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被上訴人陳惟祥並未在系爭支票上以個人名義簽名或蓋章,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另簽發票據時,因華羿公司與銀行業務往來之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陳惟祥,故以之為負責人名義開立票據。又上訴人並未陳明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若係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未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從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又若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係僅代石忠義收受系爭支票,石忠義從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自無從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黃治平、華羿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予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華羿公司應連帶給付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上訴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華羿公司、黃治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陳惟祥、石展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備位上訴聲明:陳惟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惟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以騙取上訴人之財產,自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非屬侵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陳惟祥亦應依票據關係負連帶返還票款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惟祥連帶給付票款,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手法隱瞞華羿公司無清償能力、被上訴人陳惟祥均非華羿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惟祥、石展成卻未依法翔實登記,致上訴人遭詐欺而收取票據卻不獲兌現,受有損害等語,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支票係記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5 日及99年12月3日、金額為20萬元、29萬5796元,受款人原為海元公司,發票人均為華羿公司,並蓋有華羿公司之大章、被上訴人陳惟祥之小章,又受款人經劃橫線刪除,並蓋用被上訴人陳惟祥之小章等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8 至9 頁),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華羿公司開立,原欲簽發給海元公司,嗣經刪除受款人欄之記載等情。又上訴人曾於華羿公司之系爭支票簽收回聯簽收欄位簽具「董國強代」字樣,而系爭支票之票款,與華銳公司99年9 月28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科目「預付貨款」、立沖帳「海元」、摘要「預付海元9 月份運費」之數額均同為29萬5796元、20萬元等情,有華銳公司上開票據簽收回聯、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83至84頁),且證人即曾任華銳公司之會計黃淑真於審理中證稱:因華銳公司與華羿公司為母子公司,彼此有業務往來,其依據系爭支票之內容記載,以傳票內容入帳,預付海元9 月份之運費,應付票款部分,因為當時華銳公司以無法開票,就用華羿公司來開票,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我是依據黃治平之指示開立,華羿公司之大章在黃治平手上,小章在林忠義手上,我開完票後,送給他們蓋章等語(見北簡卷㈡第15頁背面),證人即曾任華銳公司董事長之林忠義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支票係華銳公司要給付海元公司之帳款,因為華銳公司之票不能使用,故以華羿公司的票開立給海元公司,系爭支票之小章由我保管,是我蓋印其上,大章由總經理即黃治平或主任會計保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及付款人劃掉後之蓋印應該是我蓋的等語(見348 號卷第87至89頁),顯見系爭支票係由黃治平指示證人黃淑真製作,並由黃治平於票上蓋用華羿公司之大章,由證人林忠義蓋用被上訴人陳惟祥之小章,以作為華銳公司清償海元公司運費之用,並經由上訴人代收,故上開簽發支票之過程,與被上訴人陳惟祥、石忠義無關,且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惟祥、石忠義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難僅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5 日、99年12月3 日,斯時華羿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石展成,而非被上訴人陳惟祥,遽認上開公司登記不實事項即屬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華羿公司已瀕臨破產,黃治平卻仍蓋印華羿公司之大章與掛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惟祥之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石成發亦屬不實之掛名負責人,均為共同詐欺行為云云,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石展成、陳惟祥未保存商事發票及帳簿,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上開事實,受其欺罔,乃屬共同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保管商業發票及帳簿,亦僅涉及華銳或華羿公司對於其內部財務營運狀況之掌握,尚難認與公司對外簽發支票之效力及是否兌現之情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惟祥連帶給付票款,是

否可取?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據票據之文義性,上開規定所示之「發票人」及得對之行使追索權之前手,自應指已顯名於票據上並記載為發票人或票據義務人即背書人、保證人者,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支票係蓋有華羿公司之大章及被上訴人陳惟祥之小章,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記載該支票之戶名為華羿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惟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8 至9 頁),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華羿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惟祥或以之為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惟祥亦需負票款返還之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華羿公司、被上訴人陳惟祥之大小章,均非被上訴人所蓋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陳惟祥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經記載之支票義務人,自無庸負票款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陳惟祥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票款共計49萬5796元,及自最後遭退票之翌日即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或6 %計算之利息,均不足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