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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下稱朱○○)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 (下稱朱○○ )為朱○○胞妹,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朱○○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樓下,公然以「瘋女人、破麻、為了錢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為了錢搶我的男朋友並且發生性關係」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辱罵朱○○,致朱○○之名譽受有損害,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最後迫於無奈搬離上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朱○○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朱○○ 則以:朱○○ 於上開時間對朱○○所言,只是情緒抒發,前後僅數秒,且在上開朱○○住處的1 樓樓梯間,自非公開場所,並無公然侮辱朱○○之意。又朱○○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事後補拍畫面作為證據,不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朱○○搬離上址係因租約到期,與朱○○ 無涉,且朱○○所稱月薪5 萬亦非事實。再者,朱○○就本件於主觀上亦有過失,應酌減朱○○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朱○○ 應給付朱○○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朱○○ 提起上訴,朱○○則提起附帶上訴,並各聲明如下:

㈠朱○○ 部分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朱○○ 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朱○○之附帶上訴駁回。㈡朱○○部分

1.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朱○○部分廢棄。

⑵朱○○ 應再給付朱○○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答辯聲明:朱○○ 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朱○○ 為朱○○之妹,朱○○ 對其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有以「瘋女人、破麻(台語)」、「為了錢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為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連我的男人你都拿去睡(台語)」等語指摘朱○○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有到朱○○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住處樓下,對當時在樓上的朱○○講「為了錢到處告人、為了錢搶我男朋友並且發生性關係」、「為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等語,有上開警詢、審判及勘驗朱○○提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案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0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可據。雖朱○○ 辯稱上開朱○○拍攝之錄影畫面乃事後補拍,不足為認定依據等語。惟於刑事案件中朱○○ 就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其口出「為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等語,並無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132 頁反面),可認朱○○ 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此外,朱○○ 並有以「瘋女人、破麻」等字眼辱罵朱○○,並公開指述朱○○「為了錢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有朱○○之子女朱○○、朱○○及朱○○同居人曾大洋之證述附於刑事案件中之審判筆錄可據(見刑案一審卷第88、133 頁反面、第137 頁)。朱○○ 上開所為,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朱○○ 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判處拘役25日,朱○○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朱○○主張朱○○ 有於上開時間對其為「瘋女人、破麻(台語)」、「為了錢到處告人、到處陪人睡覺」、「為了錢連我的男朋友都拿去幹(台語)」、「連我的男人你都拿去睡(台語)」指述之行為,堪認為事實。

五、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雖朱○○ 辯稱其對朱○○指述上開言語時,是在朱○○上開住處一樓樓梯間,並非公開場所等語。惟查,朱○○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當時是在朱○○住處樓下的超市外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0頁),此與朱○○所陳其住處巷口為松青超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卷第25頁反面)相符,足認朱○○主張朱○○ 在伊住處樓下巷道上辱罵伊一節為真。即便如朱○○ 所辯其係在朱○○住處樓梯間辱罵朱○○,然仍足使進出朱○○住處所在之同棟住戶皆得共見共聞朱○○ 所為毀損朱○○名譽之言語,則朱○○ 辯稱乃因情緒抒發,並無公然侮辱朱○○之意等語,亦非可採。綜上,朱○○ 對朱○○所為上開指述言語,核諸社會常情,均足以貶損被指述人即朱○○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則朱○○之名譽自因而受有侵害。

六、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朱○○ 於上開時、地對朱○○為上開足以貶損朱○○人格社會評價之指述,因而不法侵害朱○○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朱○○主張朱○○ 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份屬姐妹至親,朱○○ 對朱○○為上開指述係出於故意,且其時為夜深時刻,朱○○ 所言尚使朱○○子女皆得聽聞,令其精神難堪。而朱○○於99至101 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並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共317 萬5970元;朱○○ 則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台,財產總額共184萬59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冊(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朱○○自稱為大專畢業,現任職設計師助理;朱○○ 則自稱高中肄業,無業(見原審卷67頁反面)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朱○○ 加害手段與朱○○受害情狀,認為朱○○請求被朱○○ 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在此金額範圍內,朱○○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金額,則非所許。至於朱○○提出朱○○ 與曾大洋於102 年8 月10日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簡訊及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均在朱○○ 於101 年12月14日公然辱罵朱○○之後,與本件朱○○ 之加害程度及朱○○之受害狀況無涉,自無從作為本件量定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朱○○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朱○○ 給付1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朱○○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朱○○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