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王派棋
王派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人 伯爵雙星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元亮訴訟代理人 陳森雄
邱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森雄,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戴元亮,並由戴元亮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2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72年成立,於86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後
,即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並經核准,且每年依訂定之規約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該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伯爵雙星海王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上訴人王派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及系爭大廈地下室50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王派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及系爭大廈地下室61、62、65、88、89、90及67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7 月7日工程維修臨時會議,每月每外租車位應繳交車位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惟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雖將系爭停車位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許嘉誠及怡華、華融電線、萬泰銀行,然卻未按每月每外租車位600 元繳交車位清潔管理費,上訴人王派棋自101年2 月起至102年12月止,已積欠達13,800元(每月600元×1車位×23個月=13,800元)、上訴人王派彰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已積欠達100,800元(每月600元×7 車位×24個月=100,800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7 月7日工程維修臨時會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100,800元,及均自10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均以:
㈠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1日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調高車位清潔管理費,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邱秋鎮以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並擔任主席,然邱秋鎮並非伯爵雙星海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非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故其所召集之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有效之決議,係屬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⒉又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未通知上訴人,亦未
通知車位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上訴人從未接獲召開101年2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及會議記錄,則被上訴人所指101年2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屬實?程序是否合法?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大廈地下室B1樓及B2樓之停車空間,為二個獨立建物,分別為臺北市○○區○○段○○○○○○○○○○號,除有獨立權狀,亦有獨立門牌分別為臺北市○○路○○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故上開二建物屬於「專有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獨立表決權,惟依據上訴人嗣後取得之101年2月11日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與會人員:住戶59戶,參加38戶,佔64.4%,依持分比例佔65.598%,超過半數,詳簽到簿」,然上開會議記錄所謂住戶59戶,係指1 樓以上住戶計59戶,不含地下室二建物,此觀該次會議簽到簿所載戶數即知。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且直接排除臺北市○○區○○段○○○○○○○○○○號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則不論該次會議是否屬實、是否合法,皆無拘束該二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乃當然之理。
⒊且細觀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不僅無人簽名,且其內容主要有五大項分別為「壹、報告本年度下半年完成事項」、「貳、交代下屆七樓委員事項」、「參、建議與討論」、「肆、經驗分享」及「伍、101年3月5日,由全體住戶票選出各執司委員。」,由此可知至多僅於101年3月5日選出新管理委員,至於101年2 月11日當日並無任何表決事項。再者,其中與車位清潔管理費有關者,僅於「壹、報告本年度下半年完成事項」之第2 點提及「完成停車場新安全感應式型電捲門安裝工程,採可隨時註銷不遵守規定車輛的進出,又能定時自動關閉之遙控器系統。並自101年2月起,實施外租及外車車輛調高清潔管理費為600元/月」等語,然此亦非表決或決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每外租車位應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600元,並無依據。
⒋退一步言,即令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
然系爭地下室停車管理費並非專款專用,而係混用於大樓之其他開銷,可見被上訴人無非係藉詞要求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或出租車位之所有權人繳交較高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以貼補地下室以外住戶之大樓管理費,顯然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仍屬無效,上訴人並無依非住戶標準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大廈之101年7月1 日工程維修臨時會議據以調高車位清潔管理費,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7 月1日會議記錄並無任何簽名,內容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該會議記錄除係記載「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101社 區工程維修臨時會議記錄」等語外,當初開會通知亦係明確記載「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通知」,可見不論是開會前之通知或開會後之會議記錄都是強調「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殊不知何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上訴人接獲該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後亦到場表示反對意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7 月1日之簽名資料,乃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亦通知住戶表示意見,爰臨時以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供該次會議簽名使用,此觀75號1樓及77號1樓業於101年3月變更為「王派彰、王淑慧」二人共有,但該簽名單卻仍記載原屋主「邱福地」、「邱詩善」即知,尚難據此即認定該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再者,縱認該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會議既未通
知車位所有權人,自無拘束車位所有權人之效力。甚者,該會議記錄第7點議決係記載「外車一率按原2月份區分會議決議案收費600 元」等語,然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沒有所謂提高車位清潔管理費為600 元之決議案,已如前述,則101年7 月1日會議據此所為之決議,自無所附麗而不存在,乃屬當然。
㈢縱認系爭大廈101年7 月1日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
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1年7 月1日會議就車位清潔管理費之調漲確實達成決議,則該決議係以「自用及住戶內車車輛」與「外租及外車車輛」為基準而分別收取不同清潔管理費,亦屬無效且無理由:
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9條第6、7款分別約定「非本公寓大廈住
戶而持有地下樓層停車位使用權者…」、「前款停車位使用人,因使用本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其每月應負擔之費用,應參照一般住戶收費標準,按月收繳。」等情,足證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即便不是系爭大廈住戶,所應負擔之費用仍與一般住戶相同,更遑論被告本身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區分內外車而為不同之收費,自無理由。
⒉系爭大廈地下室B1樓及B2樓停車位不論自用或外租,目的都
在停放車輛,在各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上或清潔維護、修繕保養等部分,並無差別,亦不因外租車、外車而使用更多之土地。故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之情況下率爾決議訂定外租車位需每月繳600 元管理費,而自用車位僅需每月繳納300元(或低於600元之其他金額)清潔管理費,自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及公平、平等原則,難認不是刻意以多數決方式損害擁有多數停車位而以出租為主之上訴人(王派棋B2樓5個,王派彰B1樓2個、B2樓13個),此自屬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否則不啻代表日後一旦決議外租及外車車輛之停車位需繳納1萬元清潔管理費,上訴人亦需繳納,焉有此理?是被上訴人據此為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外車進入系爭大廈會造成社區的威脅,住戶
生活不便,管委會將會增加設備保全人員等費用,且外來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亦使用到社區其他公共設施,造成公共設施加速耗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2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稱差別收費合法,且謂「自用、住戶」300/月,「外租戶」450/月,已形成慣例,另先前訴外人東宜公司同意負擔兩位保全人員之薪資,因東宜公司不再負擔費用,本大廈只能投資4 、50萬元投資門禁、監視系統及鐵捲門等設備,以維安全等情,惟查:
⑴被上訴人一再以外車會造成社區的威脅為其論述依據,然倘
若依其所述,則社區房屋出租更是讓外人直接進入社區,難認不是造成更大威脅及危險,為何房屋出租戶沒有加收費用?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另稱管委會將會增加設備保全人員等費用,且外來
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亦使用到社區其他公共設施,造成公共設施加速耗損等,亦非事實:①被上訴人並未增加保全人員,且門禁、監視系統及鐵捲門本即存在,被上訴人雖將其更新,然該等設備本來就是為保護全體住戶及社區停車場車輛之安全而設置,並非因內外車而有差別,否則一旦無人將車位出租,上開設備是否拆除?②縱外車會造成公共設施加速耗損而需加收費用,則被上訴人放任其他住戶一個車位白天出租、晚上自用,明顯頻繁使用設備,為何不需加收費用?何況,上訴人出租之車位根本無法正常使用樓梯或電梯,殊不知何來造成公共設施加速耗損?③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臺北市政府函令不僅與本件無關,且非法律,無從拘束上訴人。另上訴人向東宜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前,東宜公司以外之停車位即有出租情形,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東宜公司100 年10月21日函文所載「主旨:為通知貴管理委員會自100年11月1日起不用再選派人員代為管理本公司等所有之停車位及本公司亦將停止給付費用等相關事宜說明:....,前經委由貴管理委員會代為選任管理員游輝雄先生、林永遠先生管理維護等事宜,並於每月依據貴管理委員會之請款由本公司交付相關費用,作為報酬。經查本公司自即日起已無庸再由管理員代為處理停車位管理維護等事....」等語,可見東宜公司當初僅是委請被上訴人代管並給付報酬,此與內外車或外租車無關,更與上訴人無涉,否則其他人出租為何不需自費委請管理員?且東宜公司既已明確告知不需再代為管理倘被上訴人繼續聘用管理員,自需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筆費用,亦屬當然。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後,為求社區和諧,於金額尚低之情況下,自願繳納費用,然此不代表被上訴人收費即屬合法,更不代表日後發生金額無端提高之不利益情況時,上訴人不得據以爭執,乃屬當然。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所有住戶均有依規定繳費,只有上訴人等外
租車位不依規定繳費;上訴人等之車位由訴外人王淑慧全權處理,而訴外人王淑慧為本屆財務委員,且向其他外租戶收取600元,自家車卻只提存450元,這公平合理嗎?自用、外租會分不出來嗎?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放任住戶不需繳費即可停車、使用設備,甚至可隨
時挑自己喜歡車位到處亂停他人車位,導致上訴人數車位經常無法停車,殊不知何來所有住戶均有繳費?另被上訴人亦放任一車位停放兩車,因兩車超出車位甚多,造成上訴人車位無迴旋空間而難以停車,幾無法使用,何來公平合理?甚者,被上訴人復放任其他住戶一車位白天出租、晚上自用,卻自由心證認定為自用,更證所謂「自用及住戶車輛」、「外租及外車車輛」不僅分別不易,且難以據為公平收費之基準。
⑵至於王淑慧擔任財務委員與上訴人等無關,且其至多僅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謂102年2月22日會議記錄之更正啟事及收費標準,就此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爭會議記錄、收費標準無人簽名,是否屬實,更實有疑?⑶再者,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94 年至98年及100年財報表,其
中除東宜公司名下18、50、58、59、61、62、64、65、66、
67、80、81、88、89、90等車位曾收取450元外,僅有16、2
8、71號3 車位亦曾收取450元,其餘車位即便外車或外租車如13、14、17、24、49、74(停放2車)等,仍一律收取300元,可見全憑自由心證,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之管理明顯有疏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依民法
第544 條規定亦需負賠償責任,則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不論被上訴人主張每月600 元之車位清潔管理費是否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既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負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顯係受託處理社區事務,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受託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其中包括地下停車場管理事務,卻放任住戶不需繳費即可停車、使用設備,甚至可隨時挑自己喜歡車位到處亂停他人車位,導致上訴人數車位經常無法停車;另被上訴人亦放任一車位停放兩車,因兩車超出車位甚多,造成上訴人王派彰車位無迴旋空間而難以停車,根本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之管理明顯有疏失,不僅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並得據此主張抵銷,詳細金額如下:⒈上訴人王派棋部分:王派棋擁有之車位計有編號50、66、87
、91、92等5個,然僅依據被證9號照片所示(實際遭占用車位次數不以此為限,其餘保留請求權利),其中第6 頁左上方87號車位被占用1次;第9頁左上中方87號車位被占用2 次;另依據被證11號照片所示,87號車位遭被上訴人主委陳森雄占用4次。以上車位遭占用至少7次,並以每次無法使用之一日損害及出租每月6,000元(每個車位每月6,000元,另收每個車位每月450元管理清潔費)即每天200元(此金額不含管理清潔費)為計算,至少受有損害1,400元(200元×7次=1,400元)。
⒉上訴人王派彰部分:王派彰擁有之車位計有編號18、26、55
、58、59、61、62、64、65、67、68、69、88、89、90等15個,然查:
⑴編號68、69車位,因被上訴人放任對面編號70、71車位停放
兩車,因兩車超出車位甚多,造成王派彰編號68、69車位無迴旋空間而難以停車,根本無法使用,爰僅以102 年度及出租每月6,000 元為計算(其餘保留請求權利),至少受有損害144,000元(6,000元×12月×2車位=144,000)。
⑵再依據被證9 號照片所示(實際遭占用車位次數不以此為限
,其餘保留請求權利),其中:第1 頁最下方58、59號車位各被占用一次(直接停在中間);第2 頁58、59號車位各被占用三次(直接停在中間);第3 頁58、59號車位各被占用一次;第5 頁58、59號車位各被占用四次(直接停在中間或停二車);第6 頁左下方67號車位被占用一次、右上方62號車位被占用一次、右中下方58、59號車位各被占用二次;第7頁號90車位被占用三次;第8頁90、67、58、59號車位各被占用一次;第9 頁右上中方26、67車位各被占用一次,以上車位遭占用至少33次,並以每次無法使用之一日損害及出租每月6,000元(每個車位每月6,000元,另收每個車位每月450元管理清潔費)即每天200元(此金額不含管理清潔費)為計算,至少受有損害6,600元(200元×33次=6,600元)。
⑶以上所受損害合計至少150,600元(144,000元+6,600元=150,600元)。
㈤末以,上訴人王派棋及上訴人王派彰迄今已分別提存14,850
元及77,850元予被上訴人,該款項就是給付停車管理費,自屬清償,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系爭
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3、23至25、116至128、212至213、264至265、268至26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王派棋為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50號車位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王派彰為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61、62、65、88、89、
90、67號車號所有權人,上開車位均出租予外車使用。㈡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當時主任委員邱秋鎮。
㈢邱秋鎮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㈣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
㈤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已分別提存14,850元、77,85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未按每月
每外租車位600 元繳交車位清潔管理費,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100,800 元,及均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⒈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⒉是否因未進行表決而無效?⒊是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㈡系爭大廈於101年7月1 日所召開的工程維修臨時會議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亦或是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得否拘束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7月1日工程維修臨時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 月起至103年1月止車位清潔管理費,有無理由?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分別提存14,850元、77,850元,是否符合債之清償規定?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⒈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 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然系爭大廈管理組織規約及章程第5條第3項已約定:「主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準此,尚難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且查,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時任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邱秋鎮召集,邱秋鎮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惠美之丈夫,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邱秋鎮尚無召集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邱秋鎮召集,既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邱秋鎮縱無召集權限,亦僅涉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難謂可採,上訴人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屬當然無效,
已認定如前,則下列爭點⒉是否因未進行表決而無效,及⒊是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即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大廈於101年7月1 日所召開的工程維修臨時會議係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亦或是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得否拘束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⒈經查,系爭大廈為101年7月1 日召開工程維修臨時會議而寄
發之開會通知係記載「海王大廈管理會召開臨時會議通知」,而該次工程維修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亦係記載「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社區工程維修臨時會議紀錄」,有該次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90 頁),由此觀之,該次工程維修臨時會議顯係管理委員會內部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是縱該次會議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然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不因此變更該次會議之性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乃當然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依系爭大廈管理組織規約及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前段: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事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之約定(見原審卷卷第11
2 頁反面),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議決管理費(含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數額,是前開工程維修臨時會議固曾決議外車一律收費600 元云云,然前開工程維修臨時會議既無權議決管理費金額,則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堪認定。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大廈於101年7 月1日所召開的工程維修臨
時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然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因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業如前述,則會議記錄第7 點議決「外車一律按原2 月份區分會議決議案收費
600 元」等語,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決議不得拘束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 年
7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 月起至103年
1 月止車位清潔管理費,有無理由?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分別提存14,850元、77,850元,是否符合債之清償規定?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查,邱秋鎮雖為系爭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並無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始不存在,而系爭大廈於101年7 月1日所召開者為工程維修臨時會議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1年7月1日工程維修臨時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 月起至103年1月止車位清潔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
1年7月1日工程維修臨時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2 月起至103年1月止車位清潔管理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王派棋、王派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100,800元,及均自10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