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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王慶俊被 上訴 人 李明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輝斌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租賃期間內,因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張麗英使用電暖器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嚴重毀損,上訴人允諾修復,並於102年5月7日以王慶台名義簽立火災損害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賠償切結書),同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並回復原狀,否則將於同月31日前先行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詎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修繕期限屆至,並未依約修繕完畢,僅完成部分燒燬家具之拆除及堆置,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2年9月初再次進行協商修繕及搬遷之事,上訴人再次承諾將於102年9月30日租賃契約期滿前,清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上訴人仍未修繕完畢,亦未給付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完成修繕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另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依系爭賠償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修繕費用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賠償切結書及切結書均為上訴人

所簽訂,上訴人確實曾允諾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然因102年6月間系爭房屋始完成火災鑑識而得以進行修繕,而上訴人遲於同年7月28日始找到修繕廠商,預計在同年8月15日修繕完畢,嗣因修繕廠商另有業務致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延宕,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延展修繕及搬遷期限至同年9月30日,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業經更換,且門首張貼催告單記載限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前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後歸還,逾期系爭物內物品將以廢棄物處理,上訴人因此未再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已陸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8萬7,875元(含修繕6、7樓水管、通馬桶、管線費2萬9,000元、修繕7樓管線、磁磚費2萬7,000元、支付承包商即訴外人錢建銘修繕費用17萬2,000元及同址5、6樓外圍電梯部分5萬9,875元),僅餘兩間浴室天花板尚未完成,其餘部分均已修繕完畢,被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29日另依上訴人所請給付其3萬多元用以修繕浴室天花板,堪認上訴人已無再行支付修繕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另依系爭賠償切結書約定給付違約金,惟因審酌上訴人已為部分修繕,故酌減違約金數額為2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㈠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2萬5,000元。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5日因張麗英使用電暖器不當引發火災,系爭房屋部分毀損。

㈢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賠償切結書(上訴人以其兄王慶

台名義簽訂),上訴人允諾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並回復原狀。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切結書第1條通知甲方無法負責修繕者,乙方同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先行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倘日後甲方實際修繕費用超過30萬元者,甲方得就超過部分另行向乙方請求」。

㈣兩造簽訂房屋修復工程注意事項。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㈥兩造簽訂切結書,記載102年8月份及9月份租金共5萬元已自押

金5萬元中抵扣完畢,系爭租賃契約同時於102年9月30日到期而終止。上訴人應於期滿日前搬遷清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期滿將以廢棄物處理留置屋內之任何物品等內容。

㈦張麗英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被上訴人張貼第一次催告單,催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中午

12時前清空屋內物品並完整歸還系爭房屋,催告單下方日期記載為102年10月2日,上訴人於當日看到公告並將其撕下。

㈨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其使用人張麗英使用電暖器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部分燒燬,上訴人簽訂系爭賠償切結書及切結書約定,允諾修繕系爭房屋並於租期屆滿後騰空搬遷交還系爭房屋,詎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並騰空搬遷,爰依系爭賠償切結書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修繕費用,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回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付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9月30日因租約期滿而告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拋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上訴人並已更換門鎖,故已無遷讓房屋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物品尚未搬完,尚有100多台DVD播放器置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之鑰匙僅交付給施工廠商,並未直接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卷院第39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87、88頁),堪認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更換門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附本院103年12月8日北院木司執玄字第71719號執行命令及103年12月30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見本院案卷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透過假執行之程序取回系爭房屋,難謂上訴人所辯前詞可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返回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並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亦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尚於系爭房屋內堆

置物品予以占用,並未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並搬遷,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給付房租之利益;復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兩造間原約定之月租金為2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相當於月租金2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付25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賠償切結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25萬元。惟觀諸兩造於102年5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賠償切結書第3條第1項係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法親自修繕時,應對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內容。⒈乙方依本切結書第1條通知甲方無法負責修繕時,乙方同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先行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倘日後甲方實際修繕費用超過30萬元者,甲方得就超過部分另向乙方請求」,而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實據證明上訴人有通知其無法修繕之情事,然參酌系爭賠償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修繕支期間及內容。⒈倘乙方依本切結書第1條同意修繕者,乙方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並回復原狀。【若未能在限期內修繕完畢,乙方得在一個月內按租約內容之相關規定無條件清空搬離系爭房屋】」綜合以觀,系爭賠償切結書之簽訂之本意及目的,應係就系爭火災事故之修繕及損害賠償事宜為約定,且上訴人同意負擔修繕系爭房屋所有之修繕費用,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若未能於102年7月31日前修繕完畢,上訴人亦同意先行支付30萬元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依實際支出超過30萬元部分之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堪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接續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並非無據。另上訴人抗辯已支出修繕28萬7,875元費用乙節,雖提出手寫單據、品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真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0、102至105頁)為據,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上訴人給付錢建銘部分共計17萬2,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支出超過17萬2,000元部分,雖以前揭手寫單據為證,惟其上僅記載數字、項目,並無給付日期、對象,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修繕費用。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完成並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就尚未完成修繕部分接續進行相關修繕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18萬4,601元,業據提出工程預算單、現場照片、特力屋出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92頁),徵諸上述,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17萬2,000元,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18萬4,601元,合計已超過30萬元,依前開說明,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8萬4,601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至56頁頁),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已當庭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601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其應自行負擔之修繕費用外,另應給付修繕費用18萬4,6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