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王志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上 訴人 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電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上訴人使用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電梯,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嗣上訴人於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上訴人使用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之電梯並發給上訴人電梯感應磁卡3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反面頁);又於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㈠狀,更正並追加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裕大廈內電梯之電梯管制系統設備拆除。三、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裕大廈內電梯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復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上開第三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建裕大廈之電子感應磁卡3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反面頁),嗣於同年12月17日再將上開聲明二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8頁)。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爭點均為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裕大廈之電梯,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審證據調查結果,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層建物建裕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乃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上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恣意調漲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740元,後又調漲為4,420元,日前又遽增為7,360元,上訴人認為漲幅並不合理,因此自101年10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裝設電梯感應磁卡後,拒發電梯感應磁卡給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㈢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裕大廈內電梯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知道系爭屋頂增建物無權狀,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收了系爭屋頂增建物之管理費,經實際重新測量發現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坪數為73.6坪,而非46坪,且上訴人已經十幾年沒有居住在系爭大廈,上訴人嗣將系爭屋頂增建物出租予8位年輕人使用,出租牟利,故管理費改以營業使用計算,調整為7,360元。
系爭大廈設有2台電梯、3個逃生梯,電梯運送只到7樓。系爭大廈為加強住戶居住安全,自102年7月起加裝電梯管制系統,為安全起見磁卡只發給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家蓁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20359號不起訴之處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75戶,其中60戶親筆連署不同意發電梯磁卡給系爭屋頂增建物占用者。上訴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也非電梯出資人,無權使用電梯,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承租人還是繼續承租,最近一次續約是於102年10月簽約,可見沒有電梯並未造成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電梯感應磁卡3 個。㈢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裕大廈內電梯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大廈共75戶,設有2台電梯、3個逃生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頂樓8樓違建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也非電梯出資人,無權使用大樓電梯,所以不同意頂樓住戶繼續使用電梯,即日起禁止頂樓違建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搭乘電梯,而於102年5月8日發動連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60戶同意,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頂樓增建房屋長達2、30年,且為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已使用系爭大廈內之電梯長達2、30 年,故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之行為,應交付系爭大廈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系爭屋頂增建物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使用系爭大廈之電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對系爭屋頂增建物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1.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家蓁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甘淑蓉、
王張美悅、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屋頂平台訴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聲明訴訟參加,輔佐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三進公司未曾要求上訴人搬離開建物等間接證據,足徵訴外人三進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訴外人三進公司既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且大廈落成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則三進公司將系爭大廈各戶逐一賣予購屋者時,三進公司尚難認為非曾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不得予購屋者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家蓁及該大廈住戶均未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對於上訴人繳了2、30年的管理費不爭執,足資證明該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家蓁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家蓁不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張美悅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24頁、第160頁),則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案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即不得再就前案判決所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裁判爭點所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對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之裁判不當,而應受其拘束,此為參加訴訟之效力。
⑵前案判決經本院審究之爭點部分,包括:①系爭建物究係訴
外人三進建設所建造?②上訴人、訴外人甘淑蓉、王張美悅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彼等對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③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有理?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至22頁)。本件有關系爭屋頂增建物,上訴人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既經前案判決審認且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爭議,即應受前案判決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前案判決之裁判不當。
2.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使用系爭大廈之電梯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亦有明文定義。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大廈之電梯,即應探究其是否為「所有人」、「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身分。
2.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增建物,並無所有權乙節,為其所自認,其自非所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至明。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參考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系爭屋頂增建物,乃由公共樓梯出入,興建之初即設有廁所、廚房等設備,堪認系爭頂樓增建物於功能上足以遮風避雨,可供居住使用,具有獨立性,非必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有繳交管理費一事,不予爭執,既然被上訴人未對於根本不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上訴人要求遷讓,反而向其收取管理費並容許其享受大樓住戶之相關權利,實難認系爭屋頂增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分管契約存在,可認上訴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使用者,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住戶身分。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區分所有人就共用部分之共有,性質上與一般共有並無不同,是以無約定情形下,區分所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對共用部分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因係共有之故,必須按其應有部分為之,亦即區分所有人對共用部分用益權之行使,必須受應有部分之限制,於無害於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範圍內為之,且其用益必須依共用部分之性質與用法為之。反之,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並非必然具有使用權限,且可以約定方式,於不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下,限制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參見)。
4.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之電梯應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住戶則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電梯之使用。蓋本件上訴人所欲主張使用之電梯乃可通往系爭大廈各個樓層,其使用情形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關係密切,攸關其建物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環境、居家品質,其使用方法自應無害於他區分所有人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發動連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60戶同意不同意發電梯感應磁卡給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住戶,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75戶之比例,已達八成之多,已如前述,且該連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前揭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依上開連署書約定限制系爭房頂增建物之住戶使用系爭大廈所裝設之電梯感應磁卡,誠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梯,及按停車位數量發給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公共電梯磁卡,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認其自系爭大廈,搭乘電梯至7樓再以樓梯通往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係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等語。然查,該判決係認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而非「住戶」;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即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作不同之權益規範,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5.另查,系爭大廈之出口皆設有樓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住戶得使用樓梯進出系爭大廈,對其住戶本身之使用權能未受任何限制。
6.綜此,被上訴人依約定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大廈之電梯,未發給電梯感應磁卡使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上訴人縱未領得電梯感應磁卡,亦得使用樓梯進出系爭大廈,對其住戶本身之使用權未受任何限制或妨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其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應交付系爭大廈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大廈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且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大廈內電梯之行為,均無足採憑。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裕大廈內電梯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