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陳玉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家明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