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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陳玉嬌被上 訴 人 廖家明法定代理人 廖東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8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2 子。嗣甲○○及上訴人協議共同出資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日後之教育基金,該筆基金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11萬5,000 元、上訴人出資8 萬5,000 元,分別匯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投資基金之方式增值。惟甲○○與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甲○○並於101年9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之監護權。詎料上訴人於未得甲○○之同意下,於101年10月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1萬9,400元提領一空。上訴人既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則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自不得任意撤銷贈與行為;且上訴人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監護權,不得任意處分被上訴人名下資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無贈與關係,然甲○○出資11萬5,000元,上訴人將之一併取走亦係侵害甲○○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婚後生活費用全賴上訴人支應,嗣2 子相繼出生,負擔愈沈,為長久計,上訴人遂有計畫的利用2子名義開設銀行帳戶進行理財,作為私房錢,以備日後個人緊急預備金。甲○○見家庭重擔由上訴人一肩扛起,為期對上訴人之付出有所補償,乃贈與上訴人11萬5,000元,並將之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遂合併自身先前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8萬5,000元,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基金投資理財,以為儲蓄養老之用,是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金錢有處分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1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1 審及第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1 、2 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於90年3 月10日結婚,100 年12月13日經法

院和解離婚;於婚姻關係中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廖家得與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101 年9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816 號成立和解,由甲○○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

㈡系爭帳戶於98年3 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丹

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開戶當日存入3,000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21日存入50,000元、35,000元;甲○○則於99年2 月8 日匯入11萬5,000 元。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提領21萬9,400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44至48頁、第5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系爭帳戶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且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帳戶於98年3 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設(帳

號為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甲○○於99年2 月8 日匯款11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帳戶款項作為購買基金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第36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系爭帳戶既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且參以父母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預先為未成年子女設立帳戶,生前贈與款項與未年子女,並為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乙節,誠屬社會常態,是系爭帳戶乃係甲○○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設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存及甲○○所匯之款,應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其係為自己利益進行投資理財,故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以做為私房錢,而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係感念其付出而為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有自己的基金帳戶(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自身已有帳戶足敷投資理財之用;況以銀行實務,一人不限開設單一帳戶,若有理財需要,可於多家銀行開設數個帳戶,何需甘冒借名風險?且縱如伊所言係以系爭帳戶藏私房錢(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諸常情,該帳戶應不欲為他人所知,何以請甲○○將11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可見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以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該帳戶當然為其所

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存摺及印章乙節,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有託放其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而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加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開戶需得父母同意,衡諸兩造為母子關係,由父母共同或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與常情相符,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03年度家訴

字第20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本件為重複請求等語。然觀甲○○在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事實及理由參、追加部分記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即101年)10月8日,於未經原告(即甲○○)同意之情況下,私自領取雙方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之金額453,400元,後經另案訴訟審理後(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716號),認定上開金額為被告之資產配置,屬被告所有之金額,故自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甲○○並未同意上訴人有處分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乃因他案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716號認定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甲○○始於他案即甲○○與上訴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主張:倘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不得以此遽認甲○○於他案承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取。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甲○○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行之;而系爭帳戶係上訴人與甲○○為被上訴人儲備之教育基金,並以上訴人名義存入,則上訴人與甲○○顯有贈與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內存款自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單獨為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無使用收益之權,更不得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處分,而上訴人為自身利益擅自領取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帳戶內款項219,4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