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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劉漢鵬

李三岳被 上訴人 蘇青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誤載為102年4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示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地租,本院係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4月17日宣示判決。惟原判決將宣示判決日期誤載為102年4月17日,顯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