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被 上訴人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宗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高低壓配電盤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已依合約內容將所約定買賣之各項配電盤設備於100 年4 月29日完成出貨安裝,並交付上訴人收受,嗣經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智慧型數字式電能管理監控主機」(下稱系爭設備)貨款新臺幣(下同)301,750 元。惟上訴人身為專業配電承包商,本即具有安裝系爭設備之專業技術能力,卻於收受系爭設備後供電時疏未注意接錯電源,誤以AC 220V 電源線輸入接到系爭設備之110V端子點及共通點,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多處嚴重燒毀,經台灣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電公司)鑑定後認為已無法修復,足見系爭設備無法修復使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人員疏失所致,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損失,故上訴人於拒不支付系爭設備貨款301,750 元,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9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102 年4 月3 日驗收完
成,依被上訴人交付智慧型數字式電能管理監控主機系統設備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1 項使用電力明確記載「AC 110V/220V+10% 50/60HZ 20VA 」,及於系爭設備裝置現場貼上「智慧型電能管理監控圖」上載明「AC 220V 保險絲標示F1,AC 110V 標示F2」,以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 (d)項約定及上訴人與業主(即國立臺灣大學)間工程契約書約定,足證系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系爭設備燒毀故障不可能係因上訴人誤以 AC 220V電源輸入所致。此外,上訴人既係按表裝置操作,縱使發生電源輸入錯誤,導致監控主機燒毀,並無任何違失責任,況系爭設備標示AC 110V/220V+10%可共同使用,已有違失,且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亦未盡告知或提示不得使用220V電源,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況且縱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插錯電源,惟系爭設備之保險絲亦應發揮斷電保護功能,系爭設備電路IC印刷電路板發生嚴重燒毀,顯然系爭設備之保險絲未能發揮保護電壓功能,上開裝置圖存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是以,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與送審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不同,且保險絲未發揮功能所致,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時,並未同時交付送審型錄即「簡
易操作說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該工程驗收前,方連同其他設備操作手冊一併交付予業主。況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簡易操作說明書,係以證明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惟系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已如前述,則該簡易操作說明書顯非本件系爭設備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又系爭設備依業主之規範,須110V及220V均能使用,而該簡易操作說明書僅能使用110V,若在系爭設備交付前即送審時就已經交付簡易操作說明書予上訴人,則業主不可能審查通過,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另系爭IC印刷電路板發生嚴重燒燬,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視,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已盡瑕疵擔保通知義務,上訴人自應受法律拒絕給付尾款義務之保護。此外,台灣節電公司是總代理商,而非製造商,為自己的產品辯護,並無客觀之根據,亦非第三公正單位,其提供之檢修報告有失公正。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僅能使用110V及保險絲未能發揮功能之瑕疵,致系爭設備電路IC印刷電路板遭受嚴重燒燬,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再者,系爭設備燒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一般約定,本須由被上訴人換新品,並負擔上訴人因此之一切損失,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取走,迄今未交回,亦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收受,但因上訴人接電人員之疏失,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多處嚴重燒毀而無法修復使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損失,故上訴人將原已支付之系爭設備貨款301,750 元,嗣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內扣回,非屬正當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並簽訂系
爭合約,嗣經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送電驗收完成,此有系爭合約及送電驗收完成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438 號卷第4 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㈡系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參見本院卷第59頁)。
㈢上訴人將220V電源線接到系爭設備上110 端子及共通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㈣系爭設備於100 年3 月24日送修台灣節電公司,經該公司檢
測報告可知,因施作人員誤將AC 220輸入,如同雷擊高壓衝擊,導致造成設備主機燒毀故障,無法正常運轉操作,經判定無法完整修護,此有台灣節電公司設備檢修報告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3頁)。
㈤上訴人原本有給付系爭設備貨款,嗣因系爭設備損壞後,上
訴人於最後尾款中扣回系爭設備貨款(參見原審卷第78-1頁、第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出貨安裝,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嗣因上訴人公司人員誤將AC 220V 電源線輸入接到系爭設備之110V端子點及共通點,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多處嚴重燒毀而無法修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設備貨款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 301,75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 條前段定有明文。⑵系爭設備於100 年3 月24日送台灣節電公司檢修,經該公
司設備檢修報告載「檢測狀況:1.因施作人員誤將AC 220輸入,導致造成設備主機燒毀故障,無法正常運轉操作。
2.經檢查損壞狀況如下:Ⅰ主機面板之表示一顯示器燒毀反黑,無法修復顯示。Ⅱ電源.RELAY 電路板上,型號BNTPAS6 電路板之電容器燒毀凸出鼓起。Ⅲ電源.RELAY 電路板上,型號BJSP-S電路板之電容器燒毀液體流出。Ⅳ有電子元件噴出液體。檢修報告:因誤將AC 220V 輸入,如同雷擊高壓衝擊,以目視檢測發現之故障狀況已有三處電路板燒毀;但隱性故障元件及劣化元件,無法完全查出,綜合以上檢測情形判定決無法完整修護」等情,有台灣節電公司設備檢修報告1 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⑶上訴人對於係其所屬之工作人員將220V電源線接到系爭設
備上110V端子及共通點乙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4 頁反面)。雖上訴人辯稱:依照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規範說明書第⑴項使用電力明確記載「AC 110V/220V +10% 」,表示二者可共同交互使用,上訴人既係按表裝置操作,縱使發生電源輸入錯誤,導致系爭設備燒毀,並無任何違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所營事業內容既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等項目,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6 頁),足認其就電器設備承裝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能,姑不論系爭設備使用之電力是否僅為110V,或220V,抑或二者可共同交互使用,然不得將220V電源線輸入至110V端子,乃眾所皆知之常識,上訴人既具備電器承裝專業,自無不知之理,難謂上訴人誤輸入220V電源行為有何不可歸責或免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按表裝置操作,縱使發生電源輸入錯誤,導致系爭設備燒毀,並無任何違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應非有據,委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雖上訴人電力誤輸入220V,因有F1保險絲設計,理應發揮斷電功能,然F1保險絲竟未發生作用,則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設備之規範說明上載有「使用電力:AC110V/220V+10% 50/60HZ 20VA」(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系爭設備保險絲之保護功能係在所使用之電力正負10% 伏特範圍內,始得正常運作,此參諸系爭設備簡易操作說明書載「額定電壓為AC 110V ±10% 」(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自明。依系爭設備裝置圖(參見本院卷第21頁)載,AC 220V 保險絲標示為F1,AC 110V 保險絲標示為F2,乃屬不同迴路,各具不同保護功能。而依台灣節電公司設備檢修報告載:系爭設備電路板燒毀,係因誤將AC 220V 輸入,如同電擊高壓衝擊所致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3頁)觀之,可見上訴人誤輸入220V電源行為,已超過系爭設備標示為F2保險絲設計之可承受最大電流110V±10% 之範圍,其結果宛如電擊高壓衝擊,導致系爭設備電路板燒毀。上訴人執屬不同迴路之AC 220V 標示為F1保險絲未發揮斷電作用乙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即非無據,難謂有理由,不足採信。基此,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等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可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 301,750
元,有無理由?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
人已依合約內容將所約定買賣之各項配電盤設備於100 年
4 月29日完成出貨安裝,並交付上訴人收受,嗣經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設備貨款301,75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催款通知函、送電驗收完成單、代付款/扣款明細單、發票等在卷可稽(參見
102 年度司促字第16438 號卷第4 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⑶經查,系爭設備發生損壞係因上訴人誤將220V電源線接到
系爭設備上110V端子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AC 220V 標示為F1保險絲,因與AC 110V 端子係不同迴路,其於本件有無發揮斷電作用,非屬系爭設備物之瑕疵問題,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安裝,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301,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及標示為F1保險絲未發
揮功能,致系爭設備電路IC印刷電路板遭受嚴重燒毀,具有瑕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設備之規範說明上載有「使用電力:AC 110V/220V+10% 50/60HZ 20V
A 」(參見本院卷第88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設備可以同時接110V或220V的電壓都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標示為F1之AC 220V 保險絲部分,係因上訴人誤將220V電源線輸入110V端子,致使系爭設備如同電擊高壓衝擊般毀損,此與F1保險絲有無發揮作用無涉,亦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前揭之瑕疵云云,應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毀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設備具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