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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洪金村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上訴 人 郭佳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靖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同段184號前時, 因同向前方之計程車駕駛即訴外人黃玉生欲向右搭載路人而貿然偏駛,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黃玉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並倒地,受有左手創傷、中指、食指、無名指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肌腱斷裂及開放粉碎性骨折、術後左食指、中指、無名指硬化彎縮、左上肢神經反射失養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黃玉生係靠行於訴外人今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今六公司), 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黃玉生、 今六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判命黃玉生、今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6萬6,32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黃玉生曾犯有搶劫、搶奪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規定,黃玉生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 且黃玉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訴人經營之今六公司間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黃玉生)『不得擅自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同意自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即今六公司)得隨時向主管機關查詢乙方駕籍及執業登記證狀態」,可知今六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本得隨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黃玉生持有執業登記證之狀態。然上訴人為今六公司之負責人,竟疏未查核黃玉生是否持有執業登記證,即在黃玉生未持有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自95年9月22日起讓黃玉生靠行今六公司至98年4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長達2年多期間, 是上訴人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結合黃玉生之肇事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為今六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今六公司一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6,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事,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可知, 該條文制訂之目的係在維護「計程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公益,而對人民選擇職業做出限制,並非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係因搭乘計程車而受有系爭損害,自非該條文所保護之對象,故原審以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義務, 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認定之標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縱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查核義務,惟亦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另原審判決先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類型作為立論,嗣又以該項規定係基於法定之特別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而加以論述,惟其二者之性質係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原審判決竟兼採二種不能併存之理論作為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 其論理顯有自相矛盾之情。此外,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段184號前時,因同向前方之計程車駕駛黃玉生欲向右搭載路人而貿然偏駛,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黃玉生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並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對黃玉生、今六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業經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判命黃玉生、今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32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黃玉生於00年0月00日與今六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契約, 由黃玉生提供國瑞廠牌型式、出廠年份95年9月、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1AZE008209車身1輛,登記予今六公司,使用今六公司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黃玉生曾犯有搶劫、搶奪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職業登記證。 上訴人為今六公司負責人等情。有高院99年度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系爭經營契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50號卷《下稱另案》第17至1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475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43至45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調字卷第46頁)、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調字卷第49頁)、黃玉生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8日函暨附件今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今六公司之負責人,竟未查核黃玉生之執業登記證狀態,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將登記於今六公司名下之系爭計程車交予黃玉生非法營業駕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今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6,32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三)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1、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關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俗稱靠行),是否也負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義務?如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第91條之規定,負責人有無處罰之規定?乙節,交通部表示:「…二、有關計程車客運業如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其駕駛人屬該計程車客運業之成員,依據旨揭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該條項各款之規定。三、另有關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旨揭規則第91條規定時,負責人有無處罰之規定乙節,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旨揭規則第91條規定, 應依據同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交通部101年3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應有適用,先予敘明。

2、查黃玉生係於95年9月22 日與今六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契約,由黃玉生提供國瑞廠牌型式、出廠年份95年9月、 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1AZ E008209車身1輛,登記今六公司,並由今六公司交付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予黃玉生營業,此情為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而黃玉生曾犯有搶劫、搶奪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黃玉生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且黃玉生確實未領有執業登記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月8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另參以系爭經營契約第22條第2項約明:「 乙方(即黃玉生)不得擅自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同意自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即今六公司)得隨時向主管機關查詢乙方駕籍及執業登記狀態」等語(見另案卷第18頁),足徵系爭經營契約特別重視計程車駕駛人個人之駕籍及執業登記狀態,今六公司依約亦得隨時向主管機關查詢黃玉生之執業登記狀態。然上訴人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今六公司負責人,卻疏未查核黃玉生是否持有執業登記證,在黃玉生未持有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即同意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今六公司名下,並將今六公司申領之277-DK號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交予黃玉生營業,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6,32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今六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竟怠於查核黃玉生是否持有執業登記證,即同意將登記於今六公司名下之系爭計程車交予黃玉生,使黃玉生得使用今六公司申請之營業車額牌照非法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並因黃玉生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對於黃玉生加入今六公司車行時並未持有執業登記證乙節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 ),惟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可知,該條文制訂之目的係在維護「計程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公益,而對人民選擇職業做出限制,並非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被上訴人既非因搭乘計程車而受有系爭損害,自非該條文所保護之對象。又被上訴人既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則黃玉生前因犯搶劫、搶奪等罪,依該條規定固不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縱上訴人疏未查核黃玉生是否持有執業登記證,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義務,亦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2、查觀諸93年9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記載:「…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等語,可知該號解釋所著重闡釋者為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選擇自由之工作權限制究為合憲與否,亦即該條所定之限制是否合乎有效且侵害較小手段之要求。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僅係該號解釋上開合憲性論述過程,判斷目的是否正當、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考量基礎,且因上開解釋理由中亦有提及「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連之特殊性。」等語,是上訴人辯稱:該號解釋已明確將乘客以外之一般公眾法益排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保護範圍之外云云,即無可採。 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再度修正,該次修正已將刑法第184條、第18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罪,納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要件, 其中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位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亦即係以「公眾安全」為保護法益,且參以該次修正理由載明:「一、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等語,顯見立法者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之限制,已從嚴限制,非僅慮及乘客之安危,更有兼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危險之考量,是一般用路人不受非法計程車駕駛違規侵害之風險,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

3、又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須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且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取得,駕駛人除不得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外, 尚須經測驗及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始得請領執業登記證。再參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之測驗及講習之目的包含有效提升計程車駕駛人專業技能、使計程車駕駛人皆能具備高素質專業技能,講授內容包含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測驗內容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計程車執業相關法令,其中測驗之題庫亦包含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分區測驗與講習計畫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服務網下載題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2頁背面),堪認計程車駕駛人請領執業登記證前,須通過內容包含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之講習、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測驗合格。因此,執業登記證之請領過程確有擔保計程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等專業技能,以合理控管較通常駕駛人更頻繁使用道路之計程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較高度風險。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義務,其規範目的亦應有為避免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任意將車輛轉由缺乏經驗、技能及曾有前揭重大刑案紀錄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風險。

4、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相當」一詞之判斷,傳統見解係指自然意義之通常即可能,新近見解除了從事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審查外,進一步對於如何導致損害發生從事法律評價之審查,其認為「相當」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查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如前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因非僅慮及乘客之安危,更有兼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危險之考量,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所以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義務,其規範目的亦有避免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任意將車輛轉由缺乏經驗、技能及曾有前揭重大刑案紀錄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之發生,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讓無執業登記證之黃玉生靠行於今六公司,並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為製造法律不容許之風險,且黃玉生因駕駛系爭計程車而肇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之結果,風險已實現,系爭傷害之結果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亦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正好肇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原擬防止交通安全危害事故之發生,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前已對今六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業經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判命今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6,326 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今六公司連帶賠償,請求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6萬6,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 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4月14日,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又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該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已逾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今六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