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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洛奇提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徐俊逸律師被上 訴 人 黃義勛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其中第441 條固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係由上訴人洛奇提琴有限公司(下稱洛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孟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3 年5 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雖僅記載林孟賢為上訴人洛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載明林孟賢個人亦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經原審確認後,林孟賢已表明上開聲明上訴狀係指其與洛奇公司均提出上訴之意,有原審103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林孟賢並依原審103 年5月23日之補費裁定,於103 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洛奇公司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 、13頁);復依本院10

3 年6 月27日通知,於103 年7 月9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補正上訴人為洛奇公司、林孟賢2 人(見本院卷第18、25頁);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林孟賢已補正上訴程式,其上訴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孟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能認係視同上訴人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101 年8 月30日,到期日為102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0 萬元,票號CR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票字第3179號裁定准許。然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美金1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30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洛奇公司購買訴外人Robert Ames 託售之Francois Xavier Tourte大提琴琴弓(下稱系爭琴弓),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琴弓之弓根(俗稱弓毛庫)並非西元1795年之原始件,而係近代修復,要求上訴人買回,惟系爭琴弓為Robert Ames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非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並無買回之理,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然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上訴人遂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琴弓交予Robert Ames 另尋買家,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Robert Ames 將來未能成功銷售系爭琴弓時,會返還系爭琴弓予被上訴人,並非用以擔保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並未向RobertAmes請求返還系爭琴弓,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兩造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林孟賢明知系爭琴弓之弓根並非原始製作,仍於101 年4 月中旬遊說被上訴人購買,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萬元,與上訴人林孟賢個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底、5 月初取得系爭琴弓之證書後,始發現琴弓非原始製作,係現代仿製,被上訴人遂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1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孟賢協商時,上訴人林孟賢雖自承詐騙被上訴人,並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稱其資力有限,無法立即返還所有款項,故被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琴弓返還上訴人林孟賢,以供其另行出售籌措資金,並明確表示無託售系爭琴弓之意,而係要求退回系爭琴弓,且約定上訴人林孟賢應於102 年

1 月31日將美金1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林孟賢屆期仍無法償還上開款項,乃要求上訴人洛奇公司與林孟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上訴人林孟賢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琴弓價金美金10萬元之債務,並非擔保Robert Ames 無法成功銷售系爭琴弓時會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迄今仍藉詞系爭琴弓尚在託售中,而未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既然尚未清償,原因關係仍然存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孟賢賠償美金1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孟賢返還其受領之上開價金,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價金之返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17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票字第3179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Robert Ames 未能成功銷售系爭琴弓時,會將系爭琴弓返還予被上訴人,因該等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屬有效之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洛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未經解除,其並無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交予Robert Ames 託售之系爭琴弓未能成功賣出時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提出仲介樂器買賣之訴外人陳信緣於101 年4 月28日簽署之收據(見原審卷第

7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0頁)、Robert Ames 出具之保證書及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Robert Ames 於101 年8 月16日書立同意代為銷售系爭琴弓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3頁)、於103 年12月31日出具表明系爭琴弓尚未售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為證。惟上開收據、保證書及說明書,僅能證明系爭琴弓原係以美金10萬元之金額售出以及其來源、預估之市場價值等。至於前揭Robert Ames 於101 年8月16日、103 年12月31日先後出具之信函,僅能證明RobertAmes已收到系爭琴弓,並表示如琴弓售出,其願支付美金10萬元,以及其曾將琴弓展示予部分音樂家,但尚未找到買主。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琴弓,發現弓根部分係近代仿製後,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將系爭琴弓委由Robert Ames 轉售,因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琴弓無法成功售出時返還琴弓予被上訴人之擔保。且若被上訴人曾同意經由上訴人委託Robert Ames 轉售系爭琴弓,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琴弓之擔保,則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被上訴人當會與上訴人等明確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何,以免損失擴大,惟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是多久(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8 頁反面),實有悖於常情。況上訴人洛奇公司為合法設立、長期經營樂器買賣之公司,上訴人林孟賢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上訴人洛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孟賢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自應知悉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責任,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當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僅為服務客戶,即在未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之情況下,遽行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1 月31日之系爭本票,為Robert Ames 擔保返還系爭琴弓予被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本票簽署當日即101 年8 月30日與上訴人林孟賢協商,過程中提及:「被上訴人:…你之前有講說到1 月,給你到1 月…那3 百萬你去借你也會借來還,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上訴人林孟賢:對啦,我有講過這句話,因為。」、「被上訴人:因為那個東西有問題。」、「上訴人林孟賢:是(用台語)。」等語,被上訴人復一再表示:「…那支弓,至少你有講過,你要負責3百萬,你就開個3 百萬的就好。…你寫本票,弓就留在你這裡呀。…你就寫一個3 百萬到1 月31號,就這樣子…」,上訴人林孟賢則答稱:「我們先把弓的問題處理好。」,並請他人協助購買本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77 號卷附101 年8 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上開卷第167 、176 至180 頁),由上開協商過程可知,當時應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林孟賢於102 年1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以解決系爭琴弓所生爭議,上訴人始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1 月31日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琴弓之返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事證及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㈢又縱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為作為Robert Ames 無法成

功銷售系爭琴弓時返還琴弓之擔保,惟迄至本院104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仍陳稱系爭琴弓委由RobertAmes出售中(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亦即尚未將系爭琴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故上訴人遽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舉證證明之,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

101 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價金之返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