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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黃聖壹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被 上訴人 曾薰瑩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8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遭拒絕,應上訴人要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與第三人交往所簽發,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為無效。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為朋友,並非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超過100萬元,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多次以簡訊向上訴人表明還款意願,並請求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且被上訴人亦曾就本件借款委請其母即訴外人曾鏵儀出面代為磋商,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本票係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簽發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其上手寫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親寫。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843號裁定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我有誠意還你錢,但我沒有辦法一次還,請讓我分期還錢,我可以每個月還你15,000元。我只是想要過單純的生活,有個婚姻,有家庭,有小孩。請你大人有大量,讓我分期還錢。我一輩子都會感激你的。」

㈣、上訴人陸續於102年8月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0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上訴人。簡訊內容分別略為:「妳電話都不接,不用閃避會帶給彼此距離越來越遠。如還繼續下去,沒回心轉意,友善回應,我只好尊重妳的意思去做,導火線慢(蔓)延點燃發,不容小覷,一切後果自己負責,再謹慎重申款項沒結清前我們關係仍然存在,妳也非想再交往第三人,請深思深思!」、「難道七年的浪漫情愛要瞬間就把它毀滅掉?妳不會可惜?一點心都沒存在嗎?其實我比誰都還更在乎,彼此雖然傷痛也另期待還有餘留間隙給大家做退路,盼奇蹟出現,否則還是無法遠離關係的啊!」、「妳的誠意、誠信、誠心都破產,關係嚴峻至此還高枕無憂,最後溫馨喊話,盼拿出友好善意出來決解(解決)當下問題,我會留下很大的空間和機會給妳,希勿自誤!要做為之動容,別搞到翻臉無情地雷最後任何人愛莫能助也!至使窮途末路恐難一切如願,深切反省..反省吧!謝謝」、「我知道彼此的心境都牽掛著一股焦慮,曾經的一切是否變成了回憶?別把自己前途摧毀傷到彼此心痛,妳又不是三歲小孩,怎麼會選擇這麼蠢愚固執走下去?哎呀,回頭是岸,再下去會拖垮妳整個未來美夢,妳沒有那麼多歲月讓妳從(重)來,我已經千呼萬喚要給予妳很大機會,妳還是不經意自惜!那我只好尊重妳的腳步走下去了!謝謝」。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欲與上訴人分手遭拒,應上訴人要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與第三人交往而簽發;上訴人則辯稱其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係因雙方分手爭議而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就其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是否係肇因於兩造間之分手糾紛;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是否為無效,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1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證,並以證人韓玉軒、許峻瑋均證述有參與兩造間債務糾紛會談,且曾聽聞上訴人有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詞為證明方法。惟查:

⑴韓玉軒具結證稱:上訴人曾在聊天時告訴我有借貸1、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後,我於102年間陪同上訴人出席參與兩造間借貸爭議會談時,該日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場,而係委託母親曾鏵儀全權代為處理;於洽談過程中,我有聽到曾鏵儀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堅持一定要把錢要回去,上訴人則表示該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清償,但於談論席間,我並沒有聽到關於借款係於何時出借及借貸原因為何,上訴人也未曾提供任何書面或證據資料以敘明其確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僅係以口頭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許峻瑋則證稱:我曾聽上訴人說過有借錢給被上訴人,金額大約100多萬元。上訴人與曾鏵儀就兩造債務糾紛進行洽談時,上訴人有向曾鏵儀說明被上訴人於9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00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韓玉軒及許峻瑋在主觀上雖均認為上訴人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惟其等之訊息來源均係源自於上訴人之陳述,然韓玉軒、許峻瑋對於借貸款項之原因為何不僅均不知情,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兩造間就借款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是本件自難徒憑韓玉軒、許峻瑋聽聞自上訴人口頭告知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云云,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1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至被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6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上訴人表示

:「我有誠意還你錢,但我沒有辦法一次還,請讓我分期還錢,我可以每個月還你15,000元。我只是想要過單純的生活,有個婚姻,有家庭,有小孩。請你大人有大量,讓我分期還錢。我一輩子都會感激你的。」,再於同年9月2日寄發簡訊予上訴人記載:「很抱歉,貸款沒通過。」、「不用。我自己去渣打銀行辦辦看。」(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

9、120頁)。然簽發本票之原因眾多,執有票據非必然即可據此認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上開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屢次催討系爭本票票款,遂向上訴人為分期清償及願另覓貸款以償還票款之表示而已(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為無效,故其縱為承認票款債務之表示,亦不生任何效力,詳見後⒊所述),尚無從憑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100萬元之事實存在。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雙方男女交往及分手發生爭議,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結束男女關係而簽發(詳如後⒉所載),則被上訴人既係因分手糾紛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因不耐上訴人迭次催促清償票款,方提出分期還款及另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資償還之表示,實與常情無違,是前揭簡訊內容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清償而交付云云,即難採信。

⒉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是否係肇因於兩造間之分手糾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本票係其欲與上訴人分手遭拒絕,應上訴人要求為用以證明並未與第三人交往而簽發等語。經查:

⑴韓玉軒證稱:上訴人與曾鏵儀洽談當日,我有聽到上訴人曾

就被上訴人未對其生日做出任何表示而感到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若兩造僅係普通朋友而無男女交往之事實,朋友之間通常不會因他方未致贈生日禮物或祝賀生日而氣憤,並因此向他方母親抱怨。復參酌上訴人於102年8月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0日陸續以行動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妳電話都不接,不用閃避會帶給彼此距離越來越遠。如還繼續下去,沒回心轉意,友善回應,我只好尊重妳的意思去做,導火線慢(蔓)延點燃發,不容小覷,一切後果自己負責,再謹慎重申款項沒結清前我們關係仍然存在,妳也非想再交往第三人,請深思深思!」、「難道七年的浪漫情愛要瞬間就把它毀滅掉?妳不會可惜?一點心都沒存在嗎?其實我比誰都還更在乎,彼此雖然傷痛也另期待還有餘留間隙給大家做退路,盼奇蹟出現,否則還是無法遠離關係的啊!」、「妳的誠意、誠信、誠心都破產,關係嚴峻至此還高枕無憂,最後溫馨喊話,盼拿出友好善意出來決解(解決)當下問題,我會留下很大的空間和機會給妳,希勿自誤!要做為之動容,別搞到翻臉無情地雷最後任何人愛莫能助也!至使窮途末路恐難一切如願,深切反省..反省吧!謝謝」、「我知道彼此的心境都牽掛著一股焦慮,曾經的一切是否變成了回憶?別把自己前途摧毀傷到彼此心痛,妳又不是三歲小孩,怎麼會選擇這麼蠢愚固執走下去?哎呀,回頭是岸,再下去會拖垮妳整個未來美夢,妳沒有那麼多歲月讓妳從(重)來,我已經千呼萬喚要給予妳很大機會,妳還是不經意自惜!那我只好尊重妳的腳步走下去了!謝謝」,有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則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前揭簡訊內容提及「被上訴人閃避會讓彼此(即兩造)距離愈來愈遠」、「款項沒結清前我們關係仍然存在,妳也非想再交往第三人」、「七年的浪漫情愛」、「曾經的一切是否變成了回憶?」,且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未對其生日做出任何表示而感到生氣等情,足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因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而致雙方發生爭執。

⑵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參以兩

造因男女交往及分手發生糾紛,且上訴人曾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款項沒結清前我們關係仍然存在,妳也非想再交往第三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欲與上訴人分手遭拒,應上訴人要求為用以證明並無與第三人交往所簽發等語,堪為可信。

⒊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無效,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部分:

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縱經當事人事後承認,亦不能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經查:

⑴男女交往係以雙方情愛、互信互諒為基礎,不容任何一方違

反他方意思而強迫繼續維持情侶關係。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遭到拒絕,應上訴人要求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與他人交往而簽發,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因兩造分手爭議所簽發,即顯與善良風俗有違,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因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應為無效。

⑵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雖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8月6日、同年9月2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上訴人為請求分期清償及願另覓貸款以償還票款之表示,揆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因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遭拒,應上訴人要求為用以證明未與第三人交往而簽發,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善良風俗而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借貸100萬元之原因事實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