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案號JE99002)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前由被上訴人得標,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及19010號起訴書之偵查結果,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第203頁至204頁所載:「民國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由李源芳擔任本院院長,本案於99年1月4日決標並於99年1月11日簽約後, 宜德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即於99年1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李源芳即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等語、第217頁至219頁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洽權於偵查中證述: 宜德公司有以160萬元標得99年度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採購案』,簽約日期是99年1月11日,簽約之後約1週內,就將該管球交給基隆醫院使用,於99年1月13日上午到基隆醫院院長辦公室, 交20萬元給李源芳,…,感謝被告李源芳讓該標案得標,交錢時有向被告李源芳說謝謝讓管球案得標,被告李源芳拿錢後也沒說什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扣案電腦由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確實有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 ;LEE,YEN-FUNG』」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確有交付20萬元之後謝金或餽贈,謝謝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讓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核其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後謝金及兩造簽訂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所約定不得對上訴人人員給予餽贈。 又系爭採購案底價訂定部分,係由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楊境亦於底價表填寫預估底價後,送交由李源芳核定底價,然因李源芳即為林洽權交付後謝金或餽贈之人員,該底價顯已悖於其公正性,且本件採購依據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之回函,奇異公司售予苗栗署苗醫院同規格之管球價格為88萬元, 然被上訴人卻以160萬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其獲利高達72萬元,獲利率為81.8 %,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20萬元之不法利益計入其成本估價,故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溢價及利益不當得利」20萬元。此外,另案刑事判決雖因交付賄款日期不符而認定李源芳上開行為無罪,然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矚上重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 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前就本件爭議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林洽權亦已於另案偵審中就交付20萬元賄款乙事坦承不諱,是縱認李源芳不構成受賄罪,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 被上訴人祇須有餽贈行為即構成違約,上訴人仍得依該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溢價及利益之價款。為此, 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鈞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判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刑事判決已就系爭採購案認定林洽權對於李源芳收受金錢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判決上訴人當時院長李源芳無罪(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自始未遭起訴),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積極性之證據,而非空言以相關事實仍有爭議云云脫免其舉證之責。又縱認李源芳有於系爭採購案過程收受林洽權金錢,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系爭採購案價格而獲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且林洽權係基於私人獲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取得標案獲利增加,林洽權可透過股利分配而獲利),使用私人資金支付予李源芳,未動用被上訴人資金,難謂可當然認定被上訴人亦有行賄,況被上訴人成本亦未因林洽權行賄而被墊高,是被上訴人無需也確未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洽權所稱給付予李源芳之金錢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資金或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且另案起訴書亦僅針對林洽權個人起訴, 上訴人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作為要求被上訴人為林洽權個人行為負責之法令依據。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採購案底價資料,採購單位主任楊境亦醫師所提底價係175萬元,李源芳尚刪除至160萬元,刪減幅度高達8.5%,倘李源芳確有收受林洽權金錢而哄抬底價,理應照楊境亦所提較高底價核定即可,何需刪除而減損被上訴人之利益?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46條規定之底價訂定程序及參考因素,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自行訂定之底價,已反映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合理市場價格,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或得標金額均未超出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底價,應可釋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不正溢價。至於上訴人依據奇異公司之回函,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獲利率高達81.8%云云,實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向奇異公司以每顆管球88萬元之價格購買後再轉售予署苗醫院,轉售之價格分別為159萬5,000元及159萬元,皆與系爭採購案之價格相去無幾,且因被上訴人出售管球後負有保固責任,所以一般市價才會較進貨成本為高,此與林洽權有無支付20萬元無關。此外,因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係早於另案刑事判決作成前,故當時工程會僅有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可參考,自不足以作為支持上訴人推翻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依據。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採購案有何不正溢價,上訴人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以102年3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投標須知第40條第8項規定追繳押標金計9萬元、溢價及利益20萬元,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同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上訴人則分別以102年4月25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1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其後被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本案申訴為無理由,有關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40點第8 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之情形,而對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11日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追繳不當利益20萬元。另李源芳因涉嫌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20萬元,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李源芳此部分無罪,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3年矚上重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系爭契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人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2年4 月16日(102)宜德北字第0027號函、102年5 月10日(102)宜德北字第0034字號函、政府採購申訴書及工程會102年10月3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210頁、第223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然因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曾交付20萬元之後謝金或餽贈,謝謝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讓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 核其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後謝金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所約定不得對上訴人人員給予餽贈。 又系爭採購案底價訂定部分,係由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楊境亦於底價表填寫預估底價後,送交由李源芳核定底價,然因李源芳即為林洽權交付款項之人員,該底價顯已悖於其公正性,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獲利率為81.8%, 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20萬元之不法利益計入其成本估價,故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溢價及利益之不當得利2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 (二)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溢價及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9項明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對甲方(即上訴人)人員或受甲方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而上開約定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範意旨所定,則其目的亦應在防止被上訴人以交付不當金錢或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然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曾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謝謝李源芳讓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 核其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後謝金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9項所約定不得對上訴人人員給予餽贈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院長李源芳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其目的係用以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定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定,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曾交付20萬元後謝金或餽贈予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云云,係以: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採購案簽約日期是99年1月11日,於99年1月13日上午到原告院長辦公室,交20萬元給李源芳,伊跟李源芳說謝謝幫忙拿到前揭案件,蘇寶心電子帳冊內所記載「 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 -FUNG」, 時間不符應該是記載錯誤,但1月13日跟標案時間接近的,該時間應該正確等語,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前沒去找過被告李源芳,簽約後伊有給李源芳錢,感謝李源芳讓該標案得標,交錢時有向李源芳說謝謝讓管球案得標,被告李源芳拿錢後也沒說什麼,蘇寶心帳冊記載是伊告知蘇寶心數目多少、人名有誰,蘇寶心習慣用英文記,日期是蘇寶心自己記載等語、另案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以及被上訴人前不服上訴人通知追繳押標金、溢價及利益,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異議處理之結果,而向工程會申訴,嗣工程會審議判斷之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申訴無理由,維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等情,業據提出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189頁、第247至505頁、第224至234頁)。然查,觀諸另案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係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核與另案證人林洽權證稱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9年1月13日顯有落差,且衡以另案證人蘇寶心證稱:所記載之帳冊都是林洽權放在家中保險箱現金狀況的帳冊,是林洽權要伊記的,林洽權要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內帳有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 FUNG」,時間是否記錯伊不知道等語,上開情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因此,難以認定該帳冊記載之時間確實如林洽權所述係誤繕,進而得以推論該帳冊記載之內容即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交付20萬元後謝金或餽贈予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之事實;又參以另案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源芳涉犯前揭犯行,雖以共同被告林洽權之證述外,另以蘇寶心之證述及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然蘇寶心之電腦帳冊所記載之時間,與林洽權供述所交付款項之時間,已有1年之落差,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本院認僅可證明係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提領20萬元係告知蘇寶心記載上情,然時間方面已有前述之差距,已有前揭瑕疵可指,另公訴人另以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然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為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6分…,此部分監聽譯文所指,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源芳與林洽權有關本案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李源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而為李源芳無罪之判決,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3至465頁)。基上,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前院長李源芳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曾收受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所交付之20萬元後謝金或餽贈乙節,除以上開林洽權之證詞、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以及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詳后述)等為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並無法推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是難單憑林洽權於另案證稱有交付20萬元謝謝李源芳等語,即逕認上訴人前院長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確曾收受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所交付20萬元之事實,況且,上訴人亦未就李源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以系爭購案得標後20萬元後謝金或餽贈之交付作為促成系爭採購案簽訂之條件部分舉證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定,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曾交付20萬元後謝金或餽贈予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云云,即無可採。
3、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爭議經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為被上訴人申訴無理由,維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約定等情。然查, 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部分提出申訴,且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以招標機關對於所規定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有認定之權限,且以申訴廠商之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自白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不符,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結果之依據主要在於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之自白,惟該自白有前述瑕疵,且李源芳被起訴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經判決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故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確有支付上訴人前院長李源芳20萬元,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4、綜上,上訴人既未就其前院長李源芳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以及李源芳與被上訴人曾合意以系爭採購案得標後20萬元後謝金或餽贈之交付作為促成系爭採購案簽訂之條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後謝金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9項所約定不得對上訴人人員給予餽贈,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上開規定及約定,則關於爭點(二)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溢價及利益有無理由部分,即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就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價及利益20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