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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丁羿菁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蕙兼訴訟代理人 蔡長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李文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文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李文家原以其母親李蔡麗菜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巷○○號2 樓之5 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住屋使用,並以李蔡麗菜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惟因李文家資力不足,乃商請其前女友之母即上訴人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以永豐銀行之貸款償還上開高雄銀行之貸款餘額,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李文家原承諾會按期支付房屋貸款,但因資力不穩定,常有向上訴人借支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形;且因李文家對外資金調度頻繁及為返還訴外人林鉑洋先前投資李文家開設○○○路○段00號水族館之出資款,上訴人於告知李文家後,即於98年9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20 萬元,預備作為清償李文家債務之用。嗣於

101 年12月7 日,李文家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蔡長融名下,上訴人要求李文家需將先前上訴人所借支之款項結清,雙方乃會算債務結果如下:⒈上訴人借支代償永豐銀行貸款28萬3 千元:上訴人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金額總計200 萬3 千元,惟其中52萬元係由李文家交付現金請託上訴人代為匯款,非屬上訴人借支之款項。又上訴人於98年向新光銀行貸款120 萬元,係為償還李文家之永豐銀行房貸及負債,故上訴人借支代償永豐銀行房貸金額為28萬3 千元(計算式:2,003,000 -520,000 -1,200,000 =283,000 元)。⒉上訴人借支代償新光銀行貸款87萬8,530 元。⒊上訴人積欠李文家訂作魚缸1 萬5,870 元及木架1 萬6,485 元。是經會算結果,李文家尚積欠上訴人

112 萬9,175 元(計算式:283,000 +878,530 -32,355=1,129,175 ),又因李文家無能力一次清償,為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1 年12月7 日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予上訴人,合計票款

112 萬5 千元(雙方同意以整數計算,零頭不予計入),並由被上訴人蔡長融在系爭4 紙支票背書後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蔡長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長融。嗣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秀容後,李秀容於102 年1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乃將系爭支票再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無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

,並否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支墊付貸款之債權,是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一致,則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以前,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被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合理說明係基於何原因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蔡長融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身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李文蕙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尚經背書人被上訴人蔡長融背書交付,故被上訴人李文蕙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李文蕙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蔡長融雖辯稱:以代償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餘額

52萬8,467 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李文家辦理結算時,已將新光銀行貸款12

0 萬元扣除,抵償李文家之債務,且李文家與被上訴人蔡長融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過程中,應可輕易查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豈能推說不知上開新光銀行貸款存在?又被上訴人蔡長融並未證明上開新光銀行貸款餘額為其清償,遑論得主張抵銷?再依被上訴人所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係由被上訴人蔡長融代償之情,此顯與被上訴人李文蕙無關,則被上訴人李文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自不得援引而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文家於9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李文家因欠稅致信用不

良,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故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暫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於95年至101 年12月6 日期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永豐銀行之貸款資料均由上訴人保管,其後李文家依照上訴人之通知,每月交付現金4 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利息。嗣於101 年12月7 日,李文家與上訴人商議,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蔡長融名下,惟上訴人表示因李文家尚積欠112 萬5,000 元,若李文家不清償,即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長融,李文家為要回系爭不動產,始交付系爭4 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長融,然實則李文家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本件係上訴人先收受被上訴人李文蕙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蔡長融背書後,始交付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均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2 人均得以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係因代李文家繳納房屋貸款,李文家為清償債務始交付系爭4 紙支票予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支繳納房屋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經結算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李文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向

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前向高雄銀行申辦之貸款,然李文家對於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私自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完全不知情,迄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 、2 日後,李文家與被上訴人蔡長融才發現系爭不動產上另有新光銀行之貸款抵押權設定。又被上訴人蔡長融於102 年1 月7 日以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清償永豐銀行貸款餘額512 萬6,316 元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其中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部分,係上訴人未經李文家同意私自辦理之貸款,而被上訴人蔡長融已於102 年1 月7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就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之清償自有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蔡長融於代償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後,依民法第31

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因此,縱認被上訴人蔡長融應對上訴人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蔡長融亦得以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之代償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長融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並以原審提出之102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㈢狀為民法第313 條之通知,再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 紙支票票據債權發票日次序,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家文於101 年12月7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以被上訴人李文蕙為發票人之系爭4 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4 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蔡長融,由被上訴人蔡長融在系爭4 紙支票上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秀容後,李秀容於102 年1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再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4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李秀容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支付命令卷第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若上開抗辯無理由,被上訴人蔡長融主張替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而取得債權,以上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

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文家將系爭4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後,李文家與被上訴人蔡長融之後就回去,隔了半小時,上訴人覺得有點不妥,請我拿系爭4 紙支票到李文家的店裡,請被上訴人蔡長融簽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李文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簽完系爭契約後,我和代書及被上訴人蔡長融走回我的店裡,代書請被上訴人蔡長融簽一些文件,後來黃志勇走進店裡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蔡長融在系爭4 紙支票背書,被上訴人蔡長融問我的意見,我說背書沒有問題,被上訴人蔡長融才做背書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相符;且被上訴人供承:被上訴人李文蕙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李文家使用,被上訴人蔡長融亦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收受李文家所交付以被上訴人李文蕙為發票人之系爭4 紙支票後,雖委託證人黃志勇將系爭4 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蔡長融背書,然上訴人並非基於轉讓被上訴人蔡長融票據權利之意思,僅為增加票據之擔保而要求被上訴人蔡長融為背書動作,堪認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甚明。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李文家係為清償債務而交

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持票人即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被上訴人李文蕙及背書人被上訴人蔡長融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李文家間有112 萬5 千元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可採。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表示若李文家不給付上訴人

112 萬5 千元,即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蔡長融之動作,李文家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4 紙支票,李文家已撤銷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情,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捨棄上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32頁),準此,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2 人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蔡長融得以其替上訴人代償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⒈查李文家前於95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向建華銀行(嗣更名為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680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6 萬元;上訴人又於9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2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新光銀行於98年9 月30日撥款120 萬元後,上訴人於同日分別匯款70萬元予林鉑洋及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羿菁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下稱羿菁公司);嗣於101 年12月

7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長融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蔡長融,並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蔡長融則於101 年1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670 萬元,並於102 年1 月7 日清償上開永豐銀行貸款餘額512 萬6,31

6 元及上開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華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抵押貸款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契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45、73、95至104 頁;本院卷第58、100 、101 、149 至155 、160 至169 、241 至

248 、276 至307 頁),自堪信為真。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20 萬元,是用以

清償李文家之債務,惟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供稱:上開款項是預備清償李文家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及其他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嗣於104年2 月17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因訴外人林鉑洋及上訴人曾出錢投資李文家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開設之水族店,林鉑洋透過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予李文家,嗣後54號之公司尚未成立即倒閉,且李文家竟在隔壁52號1 樓另行開設水族店,引起林鉑洋不滿,要求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即以上開新光銀行貸款,代李文家償還林鉑洋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25

5 頁),足徵上訴人對於上開新光銀行貸款120 萬元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稱此部分貸款有經過李文家同意,上訴人未私自挪用乙節,是否可採,誠值懷疑。況上訴人自承:我取得上開新光銀行貸款後,將其中70萬元交給林鉑洋,將40萬元匯入我的戶頭;當時我一直跟李文家討論如何解決54號水族店公司倒閉的事,並告知李文家就是因為他在52號再開設水族店,會落人口實,但李文家告訴我:誰說投資經營失敗要還錢,所以這70萬元是我自己覺得應該要還給林鉑洋,李文家並未同意,而我將40萬元匯入我的戶頭,是因為我先前已替李文家還錢給林鉑洋,每月付5 萬元,但是我覺得每月還錢很煩,才會去跟新光銀行借款120 萬元,將其中70萬元還給林鉑洋,將我之前墊付給林鉑洋的錢拿回40萬元,再將2 萬5 千元付給承辦貸款案之代書;本件我向新光銀行借款120 萬元,若李文家是君子,他就會承認,若是小人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320 及背面頁),益徵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20 萬元之行為,並未事先徵得李文家之同意,應屬無疑。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長融於101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李文家及被上訴人蔡長融縱然可查得系爭不動產上另有設定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情事,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所稱與李文家結算債務為112 萬9,175 元之資料,迄本院審理時,始以其事後製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說明結算依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李文家承認結算債務結果之文書,自不足以證明李文家事後已同意承擔此部分新光銀行120 萬元貸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新光銀行貸款120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未經李文家同意私自辦理之貸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

2 條、第313 條、第297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長融於102 年1 月4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清償上開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2萬8,467 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蔡長融就新光銀行貸款之清償自有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蔡長融以102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㈢狀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則被上訴人蔡長融身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既已代償新光銀行貸款52萬8,467 元,自已承受上開貸款債權而得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務。又被上訴人蔡長融所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萬8,467 元既大於系爭支票債權30萬元,經抵銷債務結果,被上訴人蔡長融自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而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當無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李文蕙並未因背書人被上訴人蔡長融主張抵銷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李文蕙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文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背書人│票據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1 │CM0000000 │李文蕙│102年1月│彰化商業銀行│蔡長融│ 30萬元 ││ │ │ │31日 │敦化分行 │ │ │├──┼─────┼───┼────┼──────┼───┼─────┤│ 2 │CM0000000 │李文蕙│102年3月│彰化商業銀行│蔡長融│ 30萬元 ││ │ │ │31日 │敦化分行 │ │ │├──┼─────┼───┼────┼──────┼───┼─────┤│ 3 │CM0000000 │李文蕙│102年5月│彰化商業銀行│蔡長融│ 30萬元 ││ │ │ │31日 │敦化分行 │ │ │├──┼─────┼───┼────┼──────┼───┼─────┤│ 4 │CM0000000 │李文蕙│102年7月│彰化商業銀行│蔡長融│22萬5 千元││ │ │ │31日 │敦化分行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