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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黃敏惠被上訴人 吳芷菲(原名吳依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盧宥堇通、相姦,嗣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民事調解,因被上訴人自認與盧宥堇並無通、相姦情事,而拒絕和解,惟盧宥堇為求息訟,央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並承諾和解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願意代被上訴人清償給付,被上訴人始勉強答應和解,嗣盧宥堇依約定將4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則亦依約定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0萬元債務,依系爭刑事案件民國102年2月19日書記官與上訴人之電話記錄所載,上訴人表示有收到盧宥堇幫被上訴人匯款支付40萬元,是上開40萬元債務,既由盧宥堇代為清償,並經上訴人受領,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後,竟又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扣押執行,被上訴人自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除去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執行之始既已消滅,上訴人再以不存在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一併請求上訴人將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執行命令已受領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上訴人)應將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執行命令已受領之金額返還原告(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收受40萬元後,向銀行查證匯款人為盧宥菫,惟當時上訴人仍處於外遇背叛之創傷中,不願再主動與被上訴人或盧宥堇有所聯繫,故當時並未與盧宥堇查證匯款用途,盧宥菫亦未曾向上訴人表明匯款40萬元之緣由,因此上訴人在刑事庭書記官來電詢問時方會表示「有收到盧宥菫幫被告吳依靜匯款支付的40萬元,但是盧宥菫應該給我的10萬元,還沒有給我」及「有收到被告盧宥菫匯款的40萬元,依據調解筆錄內容盧宥菫應該給付10萬元,另30萬元是盧宥菫要給我的安家費。至於吳依靜的部分尚未給付給我」此兩種主觀臆測的想法。上訴人因不堪長期訟累,雖仍存有上開疑惑,但心想至少有調解筆錄為後盾,方會在考量現實下先行撤回刑事告訴。然於102年間某月,上訴人向盧宥菫索討扶養費用時,盧宥菫始告知該40萬元款項之用途,既盧宥菫在匯款當時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該40萬元係其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為,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顯無資辨別盧宥菫究竟係為自己的債務為清償,抑或是就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為清償,基此當無從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況盧宥菫於另案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該筆40萬元之用途係給予上訴人之和解金跟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知悉40萬元係盧宥菫為其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云云,顯屬憑空杜撰之詞,自無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與盧宥菫間另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盧宥菫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此筆錄之真意乃係為保障在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40萬元的賠償金後,可向盧宥菫請求15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上僅須負擔25萬元之賠償金即可(40-15=25萬元),此筆錄乃係被上訴人與盧宥菫就給付予上訴人50萬元賠償金之內部分擔關係,基此調解筆錄亦可證實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盧宥菫並無為其代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否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要求另行製作調解筆錄以為擔保;換言之就是因為被上訴人知悉盧宥菫並無為其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或舉動,方會在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立持調解筆錄另對盧宥菫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盧宥堇通姦,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2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經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8號於102年1月22日以被上訴人願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萬元調解成立。嗣於102年2月6日盧宥堇匯入上訴人帳戶4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並於同年月4日當庭撤回其於101年9月10日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於40萬元,及程序費用333元及執行費3,2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另於同年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2日執行命令、聲請撤回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櫃員日結單、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11、28、68、69、7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主要為:盧宥堇於102年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願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此消滅,而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執行所得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為民法第311條第1、2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苟債務人對第三人清償債務無異議時,債之清償由第三人為之,係為法之所許。查系爭刑事案件轉介調解,於102年1月22日調解成立,盧宥堇部分刑事案件撤回、部分吳依靜待收到和解金額後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見刑卷第23頁),嗣該案定於102年3月5日開庭,並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盧宥堇)傳票及告訴人(即上訴人)之通知書上均載明:「若已履行和解條件,並同意撤回告訴,請速陳報法院,以確認有無到庭之必要,若否,則務必到庭,不到即拘」,再經該案書記官於102年3月1日詢問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本件(刑案)有無撤回告訴?」,經上訴人答以:「已經將對於被告吳依靜的撤回告訴狀給律師,律師說會寄給法院,102年3月5日不會開庭」,有該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刑卷第30、39頁),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就該案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亦於同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發室印文蓋於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刑卷第41頁),揆諸兩造調解歷程及內容,堪認上訴人確因收受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之數額,始撤回該件刑事告訴。且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時即已同意撤回對盧宥堇之告訴,當日即具狀撤回對盧宥堇之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刑卷第21背面、第24頁),惟盧宥堇仍於102年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時一直問上訴人撤告了沒(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之陳述),於上訴人已對盧宥堇撤回告訴情況下,盧宥堇顯然係在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倘盧宥堇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筆錄之40萬元債務,豈會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撤告?又參酌上訴人於該案書記官第一時間詢問其是否收到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其稱:「有收到被告盧宥堇幫被告吳依靜匯款支付的40萬元,但是盧宥堇應該給我的10萬元還沒有給我」等語,有電話紀錄表足參(見刑卷第2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0萬元債務由盧宥堇代為匯款清償乙節為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在刑案書記官電詢所述「有收到被告盧宥菫幫被告吳依靜匯款支付的40萬元,但是盧宥菫應該給我的10萬元,還沒有給我」及「有收到被告盧宥菫匯款的40萬元,依據調解筆錄內容盧宥菫應該給付10萬元,另30萬元是盧宥菫要給我的安家費。至於吳依靜的部分尚未給我」均為其主觀臆測的想法,其因不堪長期訟累,方會在考量現實下先行撤回刑事告訴,嗣因向盧宥菫索討扶養費用經其告知該40萬元款項之用途,係給予其和解金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故本件原告實未清償云云。然依上訴人該案偵查及民事案件之律師李佩珊於原審具結證述:「接到被告(即上訴人)電話說有收到40萬元,是盧先生滙的該怎麼辦,我要被告去問盧滙40萬元之用意為何,被告表示他有接到刑庭書記官電話他不知如何表示,我請他自己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證人已告知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應向盧宥菫確認款項用途,且上訴人亦曾與盧宥堇通電話(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之陳述),理應得以確認,衡情,上訴人應無僅憑臆測,即率爾撤回對被上訴人告訴之理,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而盧宥堇嗣後於原審雖證稱匯款40萬元係其履行本身調解筆錄之給付10萬元及給付生活費30萬元,並稱:「離婚協議書第2條是說女兒滿22歲才支付30萬元,剛好我身上有錢我就先付此筆30萬元,每月的生活費我還是有支付。一直到101年12月因經濟有些狀況才開始沒付,想說用30萬元扣」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然則,依上訴人與盧宥菫之離婚協議記載:就未成年子女由男方自101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支付12,000元予女方;男方於未成年子女滿22歲時,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30萬元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顯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滿22歲時始由盧宥堇給付上述30萬元係予該子女,而非約定給付予上訴人,且盧宥堇自承101年12月起即因經濟狀況開始未付每月12,000元予上訴人,其卻稱因剛好有錢,而未待未成年子女滿22歲,即將將來始應給付予該子女之30萬元,提前於102年2月6日給付予上訴人,豈非矛盾?佐以上揭匯款日適在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期限前、數額復與調解金額一致,盧宥堇並與上訴人通電話一再詢問是否已撤告等情,已如前述,及證人所述:「(問:提示電話紀錄,你說與被告已確認?)是指調解時已與被告講好調解金額...意思是表明調解已談妥...我是針對整個案子回覆」(見原審卷第74頁),足證盧宥堇於刑案書記官詢問時,確係針對調解所涉案件為回覆,而非就盧宥堇及上訴人間與該案全然無涉之離婚協議書為之,是盧宥堇上揭所述,難信為真,仍以被上訴人主張盧宥堇匯款40萬元係代其清償乙節,與上開事實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從而,本院認盧宥堇於102年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確係代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願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債務,已由盧宥堇代為清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清償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訴人請求權消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共已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合計198,441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上揭執行程序既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又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受領該198,441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徵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以債權業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執行款198,441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上訴人返還198,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