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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吳建璋被 上訴人 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4 年3 月20日具狀就該部分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為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民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酬金8 萬元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素娟間離婚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一夜情,並曾撰寫100 年10月7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黃素娟,且曾與外遇對象傳送簡訊、情書。詎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因上訴人對外遇部分多有隱瞞,兩造間喪失信任,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酬金8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委任被上訴人之初,僅告知被上訴人其與其妻黃素娟間婚姻破綻之原因為黃素娟不處理家務及不願共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其全無過失,事後經黃素娟在系爭事件陸續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情書及簡訊,被上訴人始知婚姻破綻主因為上訴人外遇及對配偶不忠,上訴人先前係向被上訴人虛構其與黃素娟間婚姻破綻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終止委任,且不退還酬金。縱認系爭契約係經解除,因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事件出席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並撰寫書狀,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期間至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終結時止,酬金為8 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

㈡、系爭事件於102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後,改定同年8月19 日續行言詞辯論(見系爭事件影卷第160、161、16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中有關外遇部分多有隱瞞,兩造間喪失信任,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解除委任,且酬金不予退費,被上訴人並於翌(3 )日提出解除委任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見原審卷第8 、9 、系爭事件影卷第171 頁)。

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取回系爭事件相關卷證,並簽立返還文件明細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返還酬金8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而解除,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而終止,故此處應先審究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真意為何。查:

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至一審終

結時止之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無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並允為處理系爭事件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則允諾處理,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無疑。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固載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有系爭電子郵件

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 頁),惟細繹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有關外遇部分多有隱瞞,致其於訴訟進行中屢遭突襲,雙方喪失信任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係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終止本約並依法終止訴訟上之委任,但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任人,約定酬金照付」(見原審卷第28頁),參以委任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於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前,並已就系爭事件出庭、撰寫書狀,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則應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使系爭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至明。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解除,顯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隱瞞外遇,虛構婚姻破綻之原因,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則本件次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明:「上訴人所陳事實均

屬正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可能係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之要求(即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或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律師評估訴訟勝敗、擬定訴訟策略之考量,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於委任之初,即已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其有外

遇,且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與外遇對象傳送簡訊、書寫情書,未向被上訴人虛構事實等節,然細觀上訴人所提系爭事件調解庭前後之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就黃素娟於調解期日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不斷詢問上訴人:「這是您本人親簽嗎?那…怎麼會有這件事?」、「這是誰,這個第三個人是誰」等語,經上訴人答覆:「就是那時候我就有寫,就是那時候有跟黃律師講過」、「那個…臺中一個,不…不是林小姐」等語後,被上訴人復質疑:「記得一開始我們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討論的時候,有提到通姦外遇的事,可是是多年前,可是這一封是去年的。」、「是去年10月」、「是去年10月,時間離很近」等語,上訴人則簡單敷衍:「對」、「嗯」、「喔」,被上訴人更明白表示:「因為她那天拿這個出來的時候,我其實是有點嚇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上訴人僅知悉上訴人數年前有外遇及書立切結書等情,對於黃素娟所提時間較近之系爭切結書全然不知。

⒊再參之證人陳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伊與上訴

人於101 年7 月間為告黃素娟妨害名譽案件至被上訴人事務所洽談,當時上訴人有告知其在1 年多前有外遇,被上訴人表示時間較久不會影響之後離婚訴訟勝敗,於妨害名譽案件開庭結束後,伊與上訴人有再找被上訴人洽談離婚官司,上訴人當時並詢問其妻在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切結書是否會影響離婚官司,被上訴人亦稱因時間久遠,與提起離婚訴訟原因不衝突,上訴人並有告知其送其妻禮物,換取其妻宥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告知數年前經其妻宥恕之外遇及切結書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佳雯於本院作證時復明確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誹謗罪案件及系爭事件洽談時,僅提及有外遇,未陳述其他事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見上訴人確實未據實告知系爭切結書、簡訊及情書等外遇情節。

⒋又上訴人雖陳稱其於系爭事件前,另委任被上訴人對黃素娟

提起誹謗罪告訴,並於該案過程中告知被上訴人其有外遇之情云云。惟查,黃素娟於該案雖稱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有與訴外人陳佳雯外遇,上訴人並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42號偵查卷第8 頁),然黃素娟自始至終未提出系爭切結書予檢察官,檢察官亦未曾提示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上訴人於該案中復始終陳稱與陳佳雯為朋友關係,並未交往(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未告知有較近之系爭切結書存在一事,尚屬可採。復佐以上訴人係以黃素娟向他人散布陳佳雯為其外遇對象及有外遇之不實訊息,對黃素娟提起誹謗罪告訴,有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各1 份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 至2 、27頁),被上訴人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苟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有與陳佳雯外遇或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衡情自無僅為替當事人告訴他人刑度甚輕之誹謗罪,而甘冒與上訴人共同涉犯最重本刑高達7 年之誣告罪風險。又上訴人告訴黃素娟涉犯誹謗罪案件,於

102 年5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18日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未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可考(見該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反面、18、22至24、26頁),由是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確實不知上訴人有因近期發生之外遇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灼然甚明。

⒌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上訴人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有民事準備書㈠狀1 份可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6頁),該條項但書並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採消極破綻主義,僅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則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是否向被上訴人據實以告,攸關上訴人就其與黃素娟之婚姻難以維持有無應負責之事由、其有責程度是否較黃素娟為重等節。是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數年前經其妻宥恕之外遇及因此書立之切結書,惟與其他未經上訴人之妻宥恕之外遇情節相較,後者於系爭事件反而至關重要,上訴人就此未向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則被上訴人基於律師倫理規範、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律師評估訴訟勝敗、擬定訴訟策略等考量,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隱瞞其近期有外遇、曾與外遇對象傳送簡訊及書寫情書等情,虛構婚姻破綻之原因,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於系爭事件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 個月餘之102 年7 月2 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原約定之酬金。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按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

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洵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而解

除,被上訴人受領酬金為不當得利云云。因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受領酬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忽職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中段

,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酬金云云。徵諸系爭契約第4 條中段約明:「受任人如未盡忠實蒐證探究案情之義務,怠忽職務之責,委任人得即終止本約並終止訴訟上之委任,約定酬金全部返還」,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酬金,自不符合上開要件,其請求要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24條亦有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於系爭事件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 年8 月19日)前1 個月餘之102 年7 月2 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詳述如前,足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間符合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自非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間復符合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而非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受領酬金要屬有據,且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