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
蘇維國被 上訴人 謝旭民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素婷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85年結婚起
,夫妻共有財產均由朱素婷管理,被上訴人十餘年來薪資所得,扣除生活費外,每月均固定交付金錢予朱素婷,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朱素婷則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其中於88年4月9日透過訴外人即業務員葉惠淑向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瑞泰人壽」)投保第00000000號新終身壽險保單,復於89年5月25日透過訴外人即業務員葉蓮娟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投保第00000000號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00000000號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第00000000號永福終身壽險契約。嗣該瑞泰人壽及保誠人壽均由上訴人併購,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4筆保單(以下稱系爭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保單,合稱系爭4筆保單)。惟系爭4筆保單均未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投保,各該業務員亦從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擔任被保險人,顯然違反保險法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應屬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卻以系爭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係同一人」,及系爭00000000號保單「有出險理賠紀錄」為由,駁回確定上2筆保單無效之申請,僅認定系爭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無效。然就系爭00000000號保單,評議中心將保險法第105條文義作限縮解釋,而非立法目的解釋,並不合理,上訴人自應退還該部分保險費12,725元。至於系爭00000000號保單,與系爭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係同一次投保,且同一份要保書,該份保單被保險人簽名既已判定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應全部無效,不因其後系爭00000000號保單有出險理賠紀錄,即割裂認定為有效,評議結果創造「契約理賠生效說」之見解,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採法律無規定之最不利消費者解釋。況上開90年6月間出險理賠申請文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申請書」之簽名,均疑係冒簽被上訴人簽名而為申請。是因系爭4筆保單均無效,朱素婷歷年所交付上訴人之保險費共320,650元,均為不當得利,自應退還朱素婷,而朱素婷業已轉讓前開債權予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0,650元,及自受領前開保費之翌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8,690元,合計449,340元。
㈡原審就系爭4筆保單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乙事,已就被上訴
人在多家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之開戶申請資料、被上訴人前任職公司之簽名文件,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當庭簽名相互比對,參以朱素婷於評議中心之詢問均答稱:「都是我幫他買,幫他簽,幫他繳費」等語,及上訴人於該案件中自承系爭4筆保單均係朱素婷轉交被上訴人後,再由朱素婷交付業務員送件投保,惟業務員表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說明保險事宜等證據,認定系爭4筆保單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而本件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系爭4筆保單並非被上訴人親簽,此有該局鑑定書為證。故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30條之規定,系爭4筆保單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上訴人之業務員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4筆保單因非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親簽而無效,等同於上訴人於當時業已知悉,顯為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故原審以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自始無效,並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並按期就保險費計算利息,並無違誤。縱認原審利息起算時點有所違誤,則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去函要求檢視投保資料,但上訴人告知要保書與申請書上簽名字樣不符,拒絕提供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可見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4筆保單有無效情事,屬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受領人於其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當時起算時點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指民法第105條之規定,僅限於民法第91、92條之規定,顯屬誤解。故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時點,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按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其利益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視其
係自始惡意或嗣後惡意為依據,若其為自始惡意,即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自受領時起算利息,惟若嗣後惡意,即受領後始知受領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翌日起算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保單已繳納保費320,65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張保單均未經其同意而投保,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應就上訴人於受領前開保險費時,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事,負舉證之責。另依民法章節條文編排,可知民法第105條「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係指同法第91條但書有關錯誤表意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及第92條但書有關由第三人所為之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限制而言,故被上訴人稱業務員知悉系爭4筆保單無效,等同於保險公司知悉云云,係錯誤解讀法律意涵,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承係朱素婷將已簽名之要保書交付葉蓮娟,但葉蓮娟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確認該要保書簽名是否為真正,則朱素婷並非在葉蓮娟面前代被上訴人在要保書上簽名,係將已簽名之要保書交付葉蓮娟,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葉蓮娟自係信任要保書欄位均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故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核對。故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無法證明葉蓮娟於招攬保單時即知悉要保書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反足以證明葉蓮娟於保單招攬過程中,始終不知非被上訴人親簽之事實。
㈡另被上訴人曾於90年6月22日因左眼角裂傷向上訴人申請系
爭00000000號保單之理賠給付,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是如法院認定該保單自始不存在,則前揭保險金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保險金3,000元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受領保險金時,即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除所受利益3,000元外,亦應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自其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計算至102年9月10日即為1,831元。上訴人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予以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朱素婷於86年12月27日結婚。
㈡朱素婷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88年4月9日向瑞
泰人壽投保系爭00000000號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復於89年5月25日朱素婷以自身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00000000號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00000000號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00000000號永福終身壽險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概括承受瑞泰人壽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在案,另上訴人與保誠人壽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故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上訴人承受。
㈢系爭00000000號保單所繳保險費為12,725元、系爭00000000
號保單所繳保險費為100,485元、系爭00000000號保單所繳保險費為53,625元、系爭000000000號保單所繳保險費為153,815元,共計系爭4筆保單已繳納保險費320,650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函詢投保資料,上訴人
則於101年5月24日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檢附申請函上所載簽名字樣與上訴人留存之要保書簽名字樣不符為由,而無法提供。
㈤被上訴人曾向評議中心請求確認系爭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無效,經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於102年2月26日第25次會議評議決定確認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無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並作成101年評字第001833號評議書,嗣因兩造以書面通知評議中心,表明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中心乃於102年3月5日以書函就系爭4筆保單效力爭議案件即101年評字第001833號評議不成立乙事通知兩造。
㈥被上訴人曾於90年6月22日因左眼角裂傷向上訴人申請系爭
第00000000號保單之理賠給付,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張保單非其親簽而無效,依據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費320,650元,及自受領前開保費之翌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上簽名非其所親簽,系爭保單未經其書面同意,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收受起訴狀時起算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上簽名非其所親簽,系爭保單未經其
書面同意,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惟由第三人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該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保單之給付項目均包括身故保險金,此有各該保險單條款可按,堪信系爭4張保單之性質包含死亡保險契約,自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4筆保單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經原審以其所調取之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2年3月6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2年2月27日102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3月4日臺北一服102密字第026號函,及被上訴人前任職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誠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文件中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當庭所為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運筆之筆勢、筆順等特徵,認屬相異。而朱素婷於評議中心之詢問亦稱:「都是我幫他買,幫他簽,幫他繳費」(見101年評字第001833號卷宗第1頁來電紀錄表),直指要保書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又本院將原審調閱之文件所附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與系爭4筆保單之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系爭4筆保單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與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親簽文件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非其本人親簽,且系爭4筆保單因未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收受起訴狀時起算
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保單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保險費320,65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人朱素婷此部分債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費320,650元,洵無不合。
⒉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其利益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視其何時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若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自受領時起算利息,惟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應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翌日起算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張保單均未經其同意而投保,且上訴人於受領前開保險費時,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業務員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4筆保單因非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親簽而無效,等同於上訴人於當時業已知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去函要求檢視投保資料時,雖告知被上訴人要保書與申請書上簽名字樣不符,惟系爭4筆保單被保險人欄位有關被上訴人簽名之真偽,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中,仍有爭執,可見上訴人縱使當時初步判斷簽名字樣不符,亦未能確定確非真正,足見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筆保單無效,而知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故該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收受起訴狀時起算利息等語,非無可採。是上訴人應退還之保險費320,650元,應以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5,593元(320,650×5﹪×355/365=15,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保險費及利息共336,243元(320,650+15,593=336,243)。
⒊又被上訴人曾於90年6月22日因左眼角裂傷向上訴人申請系
爭第00000000號保單之理賠給付,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00000000號保單既經認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此項理賠,亦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故上訴人以此理賠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自無不合。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金之範圍,除所受利益3,000元外,亦應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自其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即自朱素婷於90年6月26日受領保險金時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起算至102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831元(3,000×5﹪×12+3,000×5﹪×76 / 365=1831元),亦屬有據。合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理賠之保險金及附加利息共4,831元(3,000+1,831=4,831),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亦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1,412元(336,243-4,831=331,4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非其本人親簽,且未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效,故其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1,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