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高寶英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8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103 年司票字第2752號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應再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秋蘭積欠上訴人數百萬,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承擔其中25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除於當日先清償50萬元外,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4 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被上訴人特別要求上訴人於本票上載明「債務人黃秀英支付支票四張各伍拾萬元正給高寶英,四張支票全部兌現,本本票立即作廢…」等文字,茲因系爭4 張支票均已全部兌現,惟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更進而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而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上訴人既已將200 萬元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不應再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
㈡訴外人林素梅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梅在系爭本票上為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文字註記,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林素梅未經其同意,片面答應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為加註文字之要求而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信。且林素梅已證稱:其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要求於本票上註記上開文字,惟上訴人在電話中並無反應,嗣林素梅辦完抵押權設定並將系爭4 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無反應等語,足證系爭本票與系爭4 張支票,兩者應為同一筆債務。又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30號塗消抵押權登記民事案件中,已於101 年3 月8 日調解期日同意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足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系爭4 張支票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始可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㈢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訴外人林秋蘭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於97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新店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林秋蘭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金額達650 萬元。被上訴人為林秋蘭之友,上訴人本不識被上訴人,嗣因林秋蘭始終無力清償上開欠款,遂於
100 年7 月間請上訴人將系爭新店房屋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450 萬元,餘款150 萬元由林秋蘭支付,而林秋蘭積欠上訴人之650 萬元債務經扣除60
0 萬元後,尚有欠款50萬元,林秋蘭承諾於100 年年底領得勞保退休金後給付。
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上揭購屋款450 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當場給付上訴人現金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其餘200 萬元部分,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分期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於101 年1 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且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給付,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43、之34、之38、之47建物(下稱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0 年7 月7日將系爭新店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春梅。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充作買賣系爭新店房屋之部分價金,系爭本票與系爭4 張支票應為兩筆不同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為擔保系爭4 張支票之兌現,此由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載明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而非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到期日100 年12月10日,即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為系爭4 張支票做擔保。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上由代書林素梅以手寫「債務人黃秀英支付支票四張各伍拾萬元正給高寶英,四張支票全部兌現,本本票立即作廢」等文字,因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在擔保系爭4 張支票之清償,惟林素梅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且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秋蘭因積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債務,擬以其前於97年11月間過戶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新店房屋,清償對2 人之債務,經徵得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同意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在其住處,給付上訴人現金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4 張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設定債權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餘款由林秋蘭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將系爭新店房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春梅,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房屋過戶事宜,均由訴外人代書林素梅辦理;又系爭4 張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均已兌現,故被上訴人已支付25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據證人林素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背面);復有上訴人與林秋蘭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4 張支票影本、系爭羅斯福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8 、32至45、50至53頁;本院卷第34至44、47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系爭4 張支票之兌現,兩者為不同之債務,故系爭4 張支票雖已兌現,但系爭本票之債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店房屋,係承諾支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即現金50萬元及系爭4 張支票)或450 萬元(即現金50萬元、系爭4 張支票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00 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4 張支票之清償,系爭4 張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等情,是被上訴人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林秋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
第20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在吳興街做小吃店生意時,已經開始向上訴人借錢,伊於97年將系爭新店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願意繼續借錢給伊。後來伊債務積欠越來越多,還有向另一債主即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求伊把系爭新店房屋以500 萬元的價格賣給她,其中250 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另外250 萬元還給上訴人,所以伊與伊先生(林龍溪)、上訴人、上訴人的代書朋友(指林素梅)一起到被上訴人之住處,處理系爭新店房屋過戶的事情。當時被上訴人先拿了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另外又開給上訴人4 張面額均為50萬元的支票(指系爭4 張支票),支票最後到期日為
100 年12月底,另外伊和伊先生的勞保也在100 年12月底到期,將可拿到150 萬元(退休金),伊和伊先生承諾上訴人可以在100 年12月底拿到上開400 萬元;隔了幾天後,上訴人找了一個朋友(指江徐玉英)去師大路伊做生意的地方,要求伊等開1 張400 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說上訴人於100 年12月底拿到400 萬元時,就會把上開支票還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7、78頁);而上訴人於10
1 年3 月19日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於97年間林秋蘭將系爭新店房屋過戶給伊,伊幫她在外面調錢,調了600 多萬元,後來於100 年7 月時,林秋蘭說有人要買系爭新店房屋,林秋蘭帶伊去被上訴人的家,被上訴人說要用600 萬元買這間房子,林秋蘭要伊把系爭新店房屋先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設定200 萬元的抵押權給伊,林秋蘭另外開立林龍溪
40 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三之支票)給伊。伊賣系爭新店房屋給被上訴人時,並未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伊50萬元,伊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了,且被上訴人有給伊200 萬元的支票(指系爭4 張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林秋蘭也說年底時他們夫妻可領勞保退休金1 、2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是依林秋蘭及上訴人於另案中之供述,可知其等對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新店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500萬元或600 萬元乙節,說法雖有歧異,然2 人均供稱被上訴人僅負擔其中250 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系爭4 張支票之20
0 萬元),餘款則由林秋蘭負責支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新店房屋,僅同意支付上訴人250 萬元之情,尚非無據。至證人江徐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林素梅有告知上訴人要以5 、600 萬元購買系爭新店房屋,被上訴人答應支付450 萬元予上訴人,除現金50萬元及系爭
4 張支票之200 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尾款將以每月還款10萬元方式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當時有叫伊去向林素梅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40
0 萬元支票,該支票與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可能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然其所述上訴人出售系爭新店房屋可獲得被上訴人支付之450 萬元及林素梅支付之400 萬元,合計金額為850 萬元,顯與其所稱被上訴人、林素梅欲以5 、600 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新店房屋之情,前後相互矛盾,準此,證人江徐玉英之證述實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委由代書林素梅辦理系
爭羅斯福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林素梅在系爭本票正面右側加註:「債務人黃秀英支付支票四張各伍拾萬元正給高寶英,四張支票全部兌現,本本票立即作廢…」等文字後,於100 年7 月18日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簽收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頁)。且證人林素梅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加註上述文字係伊寫的,因為萬一系爭4 張支票不能兌現,就能以系爭本票執行抵押權,交票時被上訴人是交5 張支票,其中1 張為即期支票,被上訴人表示如果5 張支票都兌現,系爭本票應該還給他,所以伊就做註記上開文字;一般辦抵押權都會押本票,只要有兌現或還本金,本票就會交還,本件就是以開(支)票是否兌現來定是否返還本票;伊在系爭本票上為上述手寫註記時,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此要求乙事,上訴人在電話中並無反應,故伊就寫好;之後辦完抵押權設定後,伊將支票及本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看到系爭本票,仍然沒有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辯稱:林素梅為地政士,並無加註上開文字之權限,林素梅未經其授權,片面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加註上開文字,應不生效力云云。然衡以林素梅身為地政士,本件係經由上訴人之委任負責處理系爭新店房屋買賣過戶及付款擔保相關事宜,則其在系爭本票上加註上開文字,目的無非在於釐清兩造間買賣系爭新店房屋之價款給付關係,尚難認其在系爭本票上加註上開文字之行為違背上訴人之真意;尤以林素梅將已加註上開文字之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見上開加註之文字時,若有反對之意,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或重新簽發本票之理,足認林素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4 張支票之兌現而簽發,應屬無疑。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羅斯福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已載明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擔保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所立借款本票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可知系爭本票200 萬元係1 筆獨立之債務,此與系爭4 張支票之200 萬元債務不同,否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直接記載為系爭4 張支票之200 萬元債權,清償期亦應為100 年12月10日,方得於系爭4 張支票跳票後立即行使權利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支付
450 萬元以取得系爭新店房屋,而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7 月
7 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交付上訴人之系爭4 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合計400 萬元均尚未實際兌現,則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店房屋之尾款能如期支付,且其既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羅斯福路房地作為擔保,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豈有僅就系爭本票之200 萬元為之,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尚未實際付款之400 萬元部分之理?況查,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2 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羅斯福路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訴,於該案101 年3 月8 日調解程序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司他調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誤。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4 張支票有兌現,當時伊不了解法律關係,即答應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然參以系爭本票上並無註記「系爭4 張支票全部兌現時,應塗銷抵押權」等文字,是縱然系爭4 張支票已全數兌現,然於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經清償前,上訴人本無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且上訴人身為交易之相對人,對於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購買系爭新店房屋之價款數額,應知之甚詳,若非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應無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擔保設定之可能?綜上,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購買系爭新店房屋,僅代林素梅給付250 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4 張支票兌現之情,應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4 張支票既已全部兌現,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素梅,欲釐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及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之原因,惟查,證人林素梅已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屬重複,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票據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1 │TH0000000 │黃秀英│100 年7 │高寶英│200萬元 │該本票正面加註文字:「││ │ │ │月7 日 │ │ │債務人黃秀英支付支票四││ │ │ │ │ │ │張各伍拾萬元正給高寶英││ │ │ │ │ │ │,四張支票全部兌現,本││ │ │ │ │ │ │本票立即作廢…」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1 │JH0000000 │黃秀英│100 年8 │臺北市第五信│50萬元 ││ │ │ │月10日 │用合作社中正│ ││ │ │ │ │分社 │ │├──┼─────┼───┼────┼──────┼─────┤│ 2 │JH0000000 │黃秀英│102 年9 │臺北市第五信│50萬元 ││ │ │ │月30日 │用合作社中正│ ││ │ │ │ │分社 │ │├──┼─────┼───┼────┼──────┼─────┤│ 3 │JH0000000 │黃秀英│102 年11│臺北市第五信│50萬元 ││ │ │ │月30日 │用合作社中正│ ││ │ │ │ │分社 │ │├──┼─────┼───┼────┼──────┼─────┤│ 4 │JH0000000 │黃秀英│100 年12│臺北市第五信│50萬元 ││ │ │ │月10日 │用合作社中正│ ││ │ │ │ │分社 │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背書人│票據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1 │BI0000000 │林龍溪│100 年7 │臺灣土地銀行│林世倫│ 400萬元 ││ │ │ │月5 日 │古亭分行 │侯秀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