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王天傑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上訴人 Flight Quality Consultant L.L.C.法定代理人 蕭治國訴訟代理人 甘國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報考深圳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深圳航空)機長職務,並於同年11月經深圳航空錄用,依據深圳航空之規定,台籍飛行員需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以派遣加盟深圳航空,經過改裝培訓後始能於深圳航空從事飛行服務工作,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訂有FQC派遣加盟至深圳航空需改裝之飛行員合同(下稱系爭FQC契約),約定上訴人為經由被上訴人服務並加盟深圳航空從事飛行工作之飛行員,並與深圳航空簽立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依系爭FQC契約定義第6點規定及第二條改裝訓練第(A)項各點之規定可知,上訴人須先將改裝保證金美金12,5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才可進行改裝訓練,被上訴人則於系爭FQC契約中,明確承諾若上訴人完成改裝訓練,即可獲得CAAC(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航局)頒發的民用航空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商業駕駛員執照及由深圳航空運營各類型民用飛機簽注。「改裝訓練」,即係指一飛行員從原本駕駛A型機種另改駕駛B型機種之過程中,所應接受之訓練。「簽注」,則係指該飛行員完成改裝訓練後,可獲得於其駕駛員執照上標明已完成改裝訓練之機型,飛行員獲得簽注後,即可擔任該簽注機型之機長。又綜觀系爭FQC契約,系爭保證金乃屬上訴人所有而交由被上訴人暫管,作為若上訴人未有完成改裝訓練,或無故於五年內終止系爭契約離開深圳航空,由上訴人賠償深圳航空之金錢。若無前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該等保證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後,即前赴深圳航空接受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改裝訓練,並於99年2月28日完成深圳航空飛行訓練中心之改裝訓練。上訴人已完成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改裝訓練,然此後上訴人長達一年半時間,遲未獲得由深圳航空給與B737型民用飛機簽注,導致上訴人僅能以副機長身分於深圳航空提供服務(即僅至「帶飛期」,而無法晉升為「機長期」),而無法以機長身分從事飛行工作,嚴重影響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薪資及福利。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及深圳航空,終止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第(A)項第(4)點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美金12,500元之系爭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FQC契約係機長改裝合約非副駕駛改裝合約,上訴人給
付之方法應依系爭FQC契約之約款遵守中國民航當局及深圳航空規定,完成所有足以擔任特定機型機長所有訓練及考覈、受機長聘任始為完全給付亦即合約之目的。又按改裝訓練區分為機長改裝訓練及副駕駛改裝訓練,系爭FQC契約係指「機長改裝合約」;而「簽注」必須通過民航局檢查員(相當於我國考試官)於模擬機之考覈,並非完成訓練後當然取得;且通過改裝訓練、通過機型簽注考覈後亦非當然取得機長資格,依法必須依深圳航空簽報民航局規定,經過兩次航路考驗(實際載客飛行)後,經深圳航空聘任後始完成機長改裝訓練,歷次考覈均會發給證書如深航飛行訓練中心訓練證明、深圳航空任免通知等文件,上訴人所陳有關改裝訓練及簽注之意義容有誤會。上訴人必須依據深圳航空規定完成機長改裝訓練,即必須完成如上所述之程序並取得證書方能取得適任特定機型之機長資格,然顯然上訴人並未通過機長改裝訓練,即有違反民法226條之規定,則依系爭FQC契約第2條第A項第1款末段規定,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無請求權。
㈡依台灣地區飛行員管理規定第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在滿足C
CAR-121部第417條規定,並且在CCAR-121部擔任副駕駛運行經歷時間達到下列要求,航空公司方可為其申請帶有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故上訴人必須按台灣地區飛行員管理規定第5條第4項第2款第b點規定飛滿500小時經歷時間後,再申請型別等級之訓練、考核,通過後取得訓練證明並獲取B737(或A320)之型別等級簽注。系爭FQC契約第2條第A項各款規定為個別獨立約款,並非專門約定返還改裝保證金之成就條件,此觀諸同條項第2款文意指改裝期間報酬、同條項第3款文意指上訴人必須取得之執照及執照附加簽注可知。又該保證金其性質顯然為附停止條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臺灣飛行員勞務協議第12.2條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指陳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暫管容有誤會。
㈢系爭FQC契約為勞務合約,合約目的係為達上訴人能於深圳
航空提供勞務擔任B737機型機長生產運行,並非由上訴人付費或無償的達到訓練、取得執照之合約,今深圳航空為達前開合約目的,依規定負擔訓練費用使上訴人逐次通過考核取得航空器類別等級(航線運輸駕駛員)、飛機級別等級(飛機-多發陸地)等簽注,上訴人所指深圳航空未協助其取得簽注並不實在,惟若上訴人要達到具備履行合約目的資格,仍須按台灣地區飛行員管理規定,即台籍飛行員赴大陸就業除必須於國內先具備機長資格外,另須於大陸地區先擔任副駕駛,並於航班上在右座實際累積飛行時間500小時之飛行經歷後,依深圳航空考覈規定檢覈及格後正式聘為機長並獨立帶班執行航班勤務,包含取得民用航空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AT PL、機型(上訴人為B737機型)及轉機長簽注及深圳航空兩次檢覈(即航路考核,俗稱一檢、二檢)通過,由深圳航空聘為機長。而深圳航空已於100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安排上訴人B737型別等級訓練及於同年10月18日考試,然上訴人竟又無故不到考後不告而別,足證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及未為對待給付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改裝訓練之(A)、(1)末段…「若乙方(即上訴人)未能通過改裝訓練,則乙方承諾將改裝保證金USD12500元,自動且無條件由甲方賠償於深航」,上訴人尚未完成機長改裝訓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FQC契約,上訴人並先行支付美金1萬2,500元之改裝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深航訓練中心於99年2月28日發給上訴人圓滿完成B737機長轉機型訓練證明1紙,上訴人與深圳航空並簽有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等情,有系爭FQC契約、深航飛行訓練中心訓練證明、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4頁、第25頁、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FQC契約,伊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後,即前赴深圳航空接受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改裝訓練,並於99年2月28日完成改裝訓練,惟深圳航空惡意遲未給與B737型民用飛機簽注,致伊無法以機長身分從事飛行工作,伊乃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及深圳航空,終止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第(A)項第(4)款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12,500元之改裝保證金等語。被告辯稱:系爭FQC契約係指「機長改裝合約」;而「簽注」必須通過民航局檢查員於模擬機之考覈,並非完成訓練後當然取得,且通過改裝訓練、通過機型簽注考覈後亦非當然取得機長資格,依法必須依深圳航空簽報民航局規定,經過兩次航路考驗後,經深航聘任後始完成機長改裝訓練,歷次考覈均會發給證書如深航飛行訓練中心訓練證明、深圳航空任免通知等文件,本件上訴人並未通過機長改裝訓練,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無請求權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完成B737機型之機長改裝訓練?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第A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改裝保證金?經查:
㈠本件依卷附系爭FQC契約第二條改裝訓練第A項培訓期規定:
「⑴自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前,乙方(即上訴人)必須先將改裝保證金USD12,500元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才可進行改裝訓練,乙方應自付之改裝訓練費用為USD6,250元;若乙方未能通過改裝訓練,則乙方承諾將改裝保證金USD12,500元,自動且無條件由甲方賠償於深航。⑶在改裝期間,深航按照其相關機型訓練大網及技術管理手冊,為乙方安排改裝訓練。乙方在改裝後可獲得CAAC頒發的民用航空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ATPL)或商業駕駛員執照(CPL)及由深航運營的各類型民用飛機簽注。⑷第⑴款之改裝保證金之50%,分為五期攤還,當乙方於改裝期完訓後滿第一年,甲方將於15個工作天內歸還保證金之10%予以乙方,滿第二年歸還20%,滿第三年歸還20%,滿第四年歸還25%,滿第五年歸還25%。乙方改裝完成後,在深航服務滿5年,乙方不再承擔對深航的賠償責任。若乙方于6個合同年內,因個人因素終止本合同,乙方須放棄由甲方暫管之保證金,並無條件同意賠償於深航。」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中,其中美金6,250元為上訴人應自付之改裝訓練費用,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保證金中之50%即美金6,250元,於「改裝期」完訓後,分五期依上開時程請求攤還,且倘上訴人於6個合同年內,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FQC契約,即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深圳航空之情形下而終止系爭FQC契約,上訴人須放棄系爭保證金。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美金12,500元全額,顯屬有誤。
㈡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FQC契約所載定義項下第7、8、9點規定
:「⒎改裝期:指自乙方(即上訴人)得到深航面試選拔合格通知,並開始進行改裝訓練之日起,直至乙方開始為深航提供執行航班任務之日止。⒏帶飛期:乙方開始在深航進行航班飛行起至聘任為機長時止。⒐機長期:乙方被聘任為機長起至乙方服務終止日止。」(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FQC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自開始改裝訓練至受聘任為機長期間共須歷經改裝期、帶飛期、機長期,且於改裝訓練完成後,即改裝期完訓後,上訴人即得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第(A)項第(4)款規定之時程,分五期請求被上訴人攤還系爭保證金之50%,惟上訴人仍須符合於6個合同年內,無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FQC契約之情事,始得依此規定而為主張。本件上訴人業於99年2月28日完成B737機長轉機型訓練乙節,有深航飛行訓練中心訓練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業已完成機長改裝訓練,即上所述「改裝期」業已完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通過機長改裝訓練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改裝訓練,因深圳航空惡意遲未發簽注,使其長達一年半時間,無法以機長身分從事飛行工作,嚴重影響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薪資及福利,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及深圳航空,終止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深圳航空惡意未發簽注,其非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完成B737機長轉機型訓練滿1年半後之10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深圳航空終止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乙節,有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67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6個合同年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FQC契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非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FQC契約;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及深圳航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深圳航空已於100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安排上訴人受B737型別等級訓練及於同年10月18日考試,然上訴人無故未到乙節,有關於上訴人進行轉機長模擬機訓練及型別等級實踐考試的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復提出深航台灣飛行員離職情況說明(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載明「王天杰(即上訴人)其本人向飛行部提出離職後,至今無法聯繫本人,經研究決定予以以個人原因離職。」,上訴人既未參與後續深圳航空安排之訓練及檢覈即離職,亦難認其係非基於個人因素而終止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
㈣審酌系爭FQC契約第3點:「乙方(即上訴人)在深航執行指
定服務期間,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CAAC的規定、遵守深航依法制定的各項的規章制度並尊重其所在地的文化、風俗習慣。」(見原審卷第10頁)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第2.1.4條:「飛行員須參加深航規定的所有訓練課程和培訓計劃。」(見原審卷第62頁)之約定,及細繹台灣地區飛行員申請體檢合格證、航空器駕駛員執照和飛行運行的管理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⑴初次進入CCAR-121部運行的申請人,僅限擔任副駕駛工作。⑵在滿足CCAR-121部第417條規定,並且在CCAR-121部擔任副駕駛運行經歷時間達到下列要求,航空公司方可為其申請帶有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b)如擔任副駕駛之前完成的是初始訓練或轉機型訓練,則至少500小時副駕駛時間,其中作為操作駕駛員(PF)至少300小時。」(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完成改裝訓練後,如欲獲得CAAC頒發的民用航空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ATPL)或商業駕駛員執照(CPL)及由深圳航空運營的各類型民用飛機簽注,尚須依循上開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能由航空公司為其申請帶有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非謂於完成改裝訓練後,即當然取得駕駛員執照及獲簽注甚明。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為深圳航空之其他駕駛員之機長轉機型訓練訓練證明、副駕駛轉升機長訓練訓練證明、深圳航空任免通知、機型簽注之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及深圳航空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受B737型別等級訓練及於同年10月18日考試之通知(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上訴人除完成B737機長轉機型訓練,獲有深航飛行訓練中心訓練證明1紙外,尚須達成其他標準始能取得相關機型之簽注及機長之任免通知。且系爭FQC契約亦約明上訴人須歷經改裝期、帶飛期、機長期乙節,已如前述,此益徵上訴人於帶飛期期間仍須符合CAAC所要求之運行經歷,始有資格由深圳航空為其向CAAC提出上述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之申請。是上訴人主張於其完成機長轉機型訓練後,深圳航空即負有對上訴人之飛行執照為簽注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其他航空公司任職之規定,正駕駛轉訓(即
改裝訓練)為其他機型正駕駛員,只需進行該等其他機型之轉訓,並無庸再進行該機型有關「副駕駛轉升機長訓練」云云,並提出華信航空公司航務部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100至109頁)、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長榮航空轉訓、升訓規定(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等影本附卷供參,惟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FQC契約,並約定應遵守深圳航空依法制定的各項的規章制度,上訴人自難以上開其他航空公司之規定為據而為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FQC契約之6年期限未滿前,即終止
系爭FQC契約,又無法證明非因其個人因素而終止,且就被上訴人及深圳航空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惡意未給與上訴人B737型民用飛機簽注,致上訴人無法以機長身分從事飛行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第(A)項第(4)款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第(A)項第(4)款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美金1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論上訴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