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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周文珊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陳秉怡律師上 訴 人 謝汶錡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謝汶錡給付周文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文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文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文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周文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上訴人謝汶錡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交屋後發現房屋存在滲漏水之瑕疵,其回復原狀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8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385,000元,經原審判命謝汶錡應給付周文珊88,642元,並駁回周文珊其餘請求,周文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修復費用除原審判准之88,642元外,尚需373,000元,總計461,642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汶錡應給付周文珊46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103年11月4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文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汶錡應給付周文珊29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4年2月2日具狀主張因謝汶錡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其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4,939元,另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減縮為101,419元,有民事準備狀、本院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8頁)。查周文珊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謝汶錡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周文珊起訴主張:周文珊於100年10月7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與謝汶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謝汶錡購買系爭房屋,且於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如:滲漏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謝汶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兩造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詎周文珊在交屋後,於同年11月間為進行裝潢,將系爭房屋原本之裝潢拆除後,始發現以裝潢包覆之天花板樓層板本體有漏水之情,遂即停止對天花板之施工,故系爭房屋之漏水顯非周文珊裝潢施工所致,嗣經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防水層老舊或氧化及破裂,失去原有防水功能,給水管止水環套氧化明顯滲漏,導致長期侵蝕廁所樓板及加強磚造牆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故謝汶錡自應盡修補滲漏水瑕疵之責,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判定修復費用至少為218,518元(計算式:屋頂修復費153,029元+室內修復費用65,489元=218,518元)。而兩造與永慶房屋公司雖曾於100年12月間,就前開漏水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房屋漏水嚴重非原預期金額可修繕完成,該協議雖有不再追究字眼,但因漏水修繕工程未完成,應視為契約內容未生效力,故謝汶錡對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然存在,周文珊並於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惟均未獲置理。又周文珊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致無法按預期規劃入住,且除煩惱修繕及聯繫賠償事宜外,尚須尋找替代之租屋,謝汶錡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侵害周文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使周文珊飽受煎熬痛苦萬分,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謝汶錡給付修復費用190,06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4,939元,共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謝汶錡則辯稱:依原判決援引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原因係因拆除裝潢工程所致,周文珊就其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一節亦不爭執,足證謝汶錡對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乃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業經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協調,於100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汶錡支付修繕費用13,000元後,周文珊即不再追究上開瑕疵,並同意由訴外人唯美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詎周文珊嗣竟指示唯美工程行毋須進行修繕,足證系爭房屋未能進行修繕,係可歸責於周文珊,而非謝汶錡,且謝汶錡既已依約給付修繕費用13,000元,周文珊自不得再請求減價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謝汶錡應給付周文珊88,642元,並駁回周文珊其餘請求。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周文珊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文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汶錡應給付周文珊29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汶錡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汶錡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文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文珊於100年10月7日與謝汶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謝汶錡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完成移轉登記,並已交屋予周文珊。

㈡、兩造於10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周文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請求謝汶錡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謝汶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是否為兩造於100年2月達成之協議所涵括?又兩造於100年2月達成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現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及永慶房屋公司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於窗框、客廳上方天花板處之滲漏水瑕疵,由永慶房屋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唯美防水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提供為期1年之漏水保固服務,修復費用經評估共35,000元,由周文珊負擔1萬元,由謝汶錡負擔13,000元,由永慶房屋公司負擔12,000元。該協議書簽訂後,周文珊、謝汶錡不得再向他方、永慶房屋公司及其受僱人就上述瑕疵為其他任何請求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0頁)。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既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則本件首須探究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漏水是否包括本件周文珊起訴請求之漏水瑕疵。周文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滲漏水瑕疵不包括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云云。惟查,依周文珊起訴狀所載,其於100年11月間欲裝潢系爭房屋,將原本之裝潢拆除,拆除後發現有漏水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頁),而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31日交屋,系爭協議書係100年12月間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起訴請求漏水之情形,於100年11月間即已發生且為周文珊所知,自為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將管線老舊所造成之漏水排除在外,當無從區分漏水原因如為管線老舊則非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周文珊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包括管線老舊所造成之漏水云云,核無足採。

㈡、又周文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未完成,應視為契約內容未生效力,故謝汶錡對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然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永慶房屋公司三方合議簽訂,約定之內容係三方同意由唯美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並未附加修繕工程未完成協議即不生效力之條件,周文珊前開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並無足採。系爭協議書復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屬合法成立而有效。綜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與本件周文珊起訴請求之漏水瑕疵係屬同一,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周文珊不得再向謝汶錡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為其他任何請求,自應認其因該和解而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

㈢、證人羅健文固到庭證述唯美工程行100年12月27日報價單所載之金額不包括管線老舊,惟該報價單僅能證明該工程行與其委託人永慶房屋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範圍之約定內容為何,無從以該報價單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漏水瑕疵不包括管線老舊之問題。周文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漏水瑕疵不包括管線老舊造成之漏水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已經兩造及永慶房屋公司間以100年12月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和解而互相讓步,周文珊再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請求謝汶錡給付385,00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周文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謝汶錡應給付3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謝汶錡應給付周文珊88,642元,即有違誤。謝汶錡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周文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暨其餘爭點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文珊上訴無理由、謝汶錡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