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李春和被 上訴人 丁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排水管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審卷第3頁照片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部分之排水管;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具狀上訴時,變更應拆除水管位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卷第61頁以螢光筆劃線所示部位之排水管拆除(部分排水管與一審聲明相同,部分減縮,部分因被上訴人嗣變更排水管設置而擴張),並接回原管道間。經核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系爭1樓房屋屋頂上方裝設排水管,並往系爭1樓房屋延伸。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得將系爭1樓房屋之平台外推90公分,前開得外推之範圍內,均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裝設排水管,已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用部分得排除他人干預,且外牆部分上訴人亦有共有權利,被上訴人裝設之排水管,影響上訴人對外牆與遮雨棚棚頂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960條、第14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排水管,並聲明如下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曾更換鋼質飲水管,上訴人拒不支付更換費用,私自在頂樓放置2條鋼管,失手砸壞系爭2樓房屋之糞管,該破洞至今未修復。又因上訴人經常反應漏水問題,惟不願讓人進入系爭1樓房屋內維修,使被上訴人無從修復漏水,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將排水管外接以明管處理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履勘之後,被上訴人又將排水管再修改,沿系爭2樓房屋左側陽台底部接出,往右沿陽台底部之模板裝設,至系爭1樓房屋隔壁之外牆後,沿該外牆往下排入污水系統,完全未觸及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的外牆或其遮雨棚頂板(下稱系爭排水管),而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此外,系爭大樓其餘所有權人均同意被上訴人設置排水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拆除系爭排水管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如下開聲明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卷第61頁以螢光筆劃線所示部位之排水管拆除,並接回原管道間(慰撫金部分未經上訴,業於原審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以明管方式裝設排水管,排水管於原審判決及本院103年10月17日履勘後均有修改。系爭排水管現沿系爭2樓房屋左側陽台底部接出,往右沿陽台底部之模板裝設,至系爭1樓房屋隔壁之外牆後,沿該外牆往下排入污水系統,未觸及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遮雨棚頂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且有系爭1樓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履勘筆錄及系爭排水管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1頁、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以外接明管方式裝設系爭排水管,因此使上訴人無法將系爭1樓陽台外推,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外牆亦屬於上訴人權利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拆除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之責任,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伊得將陽台外推90公分。據此,該範圍內上訴人均有使用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水管侵害其使用權等語。然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所規定。是前開規則明定新建違建原則均應拆除,惟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者,得僅先予拍照列管,臺北市政府仍隨時以認定違建違反安全等理由拆除違建。顯係臺北市政府基於執行建築法有關拆除違章建築所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得暫予列管及立即拆除之違建。則前開規則係用以管理「非法」之違章建築,尚非得據此推認因違章建築於90公分範圍內,屬於暫緩拆除先予列管情形,上訴人即有「合法」將陽台外推之權利,或就前開範圍內具有「合法」之使用權限。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規則有使用權云云,已難憑採。
(二)按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外牆及系爭2樓房屋陽台、陽台底部之外牆,均屬系爭大樓建築物外觀所必要之牆面,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防阻風雨,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其性質應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共同使用。系爭排水管係沿系爭2樓陽台底部之模版即陽台底部之外牆至系爭1樓房屋隔壁之外牆裝設,顯係使用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5條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於使用、管理、維護專有部分時,或因管理修繕事務,需經由他人專用部分時,應遵守前開規定。然系爭排水管係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專用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侵害權利,應依照前開有關專有部分之規定拆除之,應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所在外牆,伊亦有共有之權利,應得依照共有關係主張拆除之,然經被上訴人抗辯已得系爭大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裝設系爭排水管等語。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亦有明文。因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如裝設排水管,應依照前開規定,以系爭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五)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共有46戶同意伊使用外牆裝設水管,業據其提出同意書44份、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15次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及外放資料袋)。觀之前開同意書均載:本人「○○○所有權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樓之○;同意2樓鄰居丁淑芬於外牆設排水管事宜(丁淑○○○區○○路○巷○號2樓之1)等語。同意書上均有簽名或蓋用印章、按捺指紋,其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之2,以及同號6樓之1、之2住戶係2戶出具同1份同意書,是總計共46戶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排水管。
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會記錄,其中提案1、9-2-1住戶說明:當年9-1-1反應漏水,卻不配合查漏,本人除配合查漏並儘速修理,但修理後1樓住戶仍反應漏水,曾經由前任白總幹事約3方見面協調,但1樓仍不配合,本人最後只有將排水管走外牆做明管,希望管委會能同意本人排水管走外牆,且本人已在本棟連署過半。決議:表決通過(因該棟連署過半)等語。前開同意書、會議記錄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其稱以:對同意書並無意見,但同意之住戶並不知悉兩造糾紛來龍去脈,且系爭大樓數百戶,同意書僅為部分住戶,伊有去求證同意書,其他住戶說明:係被上訴人有跟他講漏水情形,住戶因伊未跟他們說明,他們因此同意,伊也問了12個人,也拿到5份同意書,有的人說怎麼簽2份;伊認為住戶是被上訴人騙了;伊對會議記錄真假不清楚,被上訴人以法院名義提出提案,讓其他住戶感到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依此,上訴人對於前開同意書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僅爭執住戶人數不足及住戶乃不知悉來龍去脈,恐遭欺騙為之,惟上訴人前開所陳,並無從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非住戶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署交被上訴人提出,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嗣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同意書未載明個人身分證字號,不知是否為產權人,不構成連署條件,伊不認同會議記錄之提案云云,然提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足認其已不否認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僅質疑前開同意書未經真實所有權人同意連署。查前開同意書已經上訴人向部分住戶查證,業經其當庭陳述如前;且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提出後,由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其提案,亦有兩造所提之前開會議記錄為證。可徵前開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逐戶詢問同意,提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提案獲得同意,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步查證徵詢其他住戶意見,上訴人嗣後變異空言質疑,然未具體指明原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同意書,究竟何份為非所有權人冒簽署,本院無從採信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據上,已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前情為真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獲得系爭大樓住戶共46戶同意等情,尚非無據。
(六)次查,系爭大樓為12樓,1層5戶,業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又系爭1樓房屋共有部分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應有部分為322692分之3151(見本院卷第75頁)。前開6379建號為共有部分,其主建物為同小段6380建號至6439建號,共計60戶,每戶權利範圍為322692分之3151至322692分之7102等情,有前開建號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係由60名住戶共有。被上訴人已取得其中46戶之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大樓外牆即設置系爭排水管,顯已逾民法第819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門檻。被上訴人既依法獲共有人法定應有部分及人數比例之同意設置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主張依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即難謂有據。
(七)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949條、1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惟系爭大樓共有人多數已同意設置系爭排水管於外牆,且符相關法律規定,難認此係侵奪、妨害具共有人身分之上訴人之占有行為,或屬於對其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960條、第14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排水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嗣變更排水管位置,擴張聲明請求亦拆除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