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周守男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周佳韻被 上訴人 李家慧
吳元曜許宗和趙功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潘興旺於民國94年間為向訴外人游文冬購買土地,向訴外人陳淑真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願以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言明借款日期45日。潘興旺並開立到期日45日後之清償用支票交與陳淑貞,潘興旺另出具共1,000萬元之空白日期支票4紙做為土地合建後報酬之保證。詎潘興旺上開交與陳淑貞清償用支票到期前,因潘興旺無力支付,其向陳淑貞借款455萬元之支票過票。嗣陳淑貞建議將上開1,000萬元支票,改做為保證清償陳淑貞前揭借予潘興旺之455萬元及土地過戶佣金,後陳淑貞因發覺遭騙,而於94年底向潘興旺催討上開1,000萬元。陳淑貞即將上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3紙共902萬5,000元交予上訴人代為催討,陳淑貞並同意將票據權利轉由上訴人行使。因潘興旺拒絕履行債務,上訴人即自行填載日期提示票據而遭退票。潘興旺即以上開未填日期之支票係遭人填寫為由對陳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上訴人於陳淑真97年度偵字第24210起訴書中被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然於審判中,法院以上訴人投資為假,而以其他理由指陳淑貞與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陳淑貞經判處3年4月有期徒刑確定,上訴人則另案起訴。被上訴人李家慧、吳元曜即係分別承審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第一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被上訴人許宗和、趙功恆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案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然渠等拒絕上訴人詰問訴外人潘興旺重要事實真假,除依照訴外人陳淑真判決照本宣科外,另以自創矛盾之主張,拒絕就矛盾處辯論,渠等審判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更處較累犯陳淑真更重之3年6月徒刑,渠等行使法官職權有故意或至少過失而枉判上訴人刑責。潘興旺於法院多次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知情,則已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知情幫助陳淑真,承審法官即應刑法第154條第2項為無罪認定。上訴人為了解重大關聯之670萬元是否為陳淑真應付潘興旺之尾款,而於潘興旺邀約談論仲介土地事宜時錄音,並將錄音光碟交付被上訴人調查,以證明該670萬元非土地尾款。上開談話中,上訴人為卸除潘興旺心防,故於談及陳淑真有罪判決時,佯稱知情,詎被上訴人竟以此強解為上訴人確已知悉潘興旺與陳淑真有如判決所指糾紛,而認定上訴人為知情者,並以此100年之談話內容作為97年偽造有價證券之有罪證明。被上訴人認定土地合建不成,故原供保證之空白支票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及陳淑貞未將該支票返還即係共同侵占等情,顯然有違民法第246條及24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顯然知悉該規定,縱然不知亦不能免其責。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請求,難謂無故意過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8條、184條、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李家慧、吳元曜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許宗和、趙功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其餘駁回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則因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末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為證。經查: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涉訟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判決之行為,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且上開判決係基於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偏頗心證、違背經驗法則、枉法裁判等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依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併主張以誠信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尚難以此作為訴訟標的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係以誠信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