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慶華訴訟代理人 楊献章視同上訴人 黃美巧
張興華被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林孟霆陳觀靝梁詩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判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上述立法理由所強調之審判應實現公平正義,該公平正義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因此,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考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可歸責程度(包括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其蒐集事證之能力及手段之強弱(包括有無律師代理;他造、第三人或法院之協力程度)、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包括輕微或甚為嚴重)、如許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權保障程度(包括就其為爭執或抗辯之主張、舉證可能性),以及為此所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包括勞力、時間、費用上負擔程度、額度),如不許當事人提出,其所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程度等諸多因素。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是以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即債務人並無律師代理,雖於第二審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更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可以提出時效抗辯;況原審係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既無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時效抗辯之機會,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更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抗辯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清償汽車借款之訴,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連帶保證人黃美巧、借款人張興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74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且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黃美巧、張興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美巧、張興華2人,爰併列該2人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興華於民國83年6月間,邀同黃美巧、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購買汽車1輛,分期總價為290,950元,自83年7月10日起至85年4月25日止分為12期償付,除第1期金額為12,650元外,其餘期數金額為每期25,300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有給付價款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張興華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10,074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將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以縱認該借款債權確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前,本金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其時效並不隨同本金債權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74元,及自8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張興華為其公司前員工,上訴人從未替張興華簽名或蓋章擔保任何貸款債務,其如有意取得上訴人相關資料並不困難,又冒名簽名者通常會模擬其字跡,故縱經比對後認為兩者字跡神韻相同,但並非可認定為上訴人之筆跡,且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0日向張興華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控訴。又上訴人從未與銀行經過對保程序,且上訴人自30年前至今從未變更聯絡地址及電話,卻不曾收到任何通知,顯見財將公司與銀行之間的金錢借貸有瑕疵。另縱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亦因該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財將公司出售汽車予張興華,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再縱認該債務為一般消費借貸之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因上訴人與債權人訂立合約自債務到期起算迄今,時效亦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與張興華及黃美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74元,及自8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張興華於83年6月間與財將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黃美巧與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詎張興華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0,074元迄未清償,嗣經財將公司將上開積欠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帳卡明細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張興華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述積欠之本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所受讓動產抵押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財將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從事自用小客車之生產及運銷,其以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方式與張興華訂約出售車輛,不過係從中賺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融資貸款之利息與違約金,故其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並非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既自財將公司受讓之上開借款債權,則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當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分期付款共分1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財將公司即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就借款人張興華所負全部債務為連帶清償,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及其於原審所提之帳卡明細清冊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張興華自8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財將公司自該日起即可行使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剩餘價款總額之請求權,是其對於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雖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025號給付票款事件,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嗣於
86、89、92年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向張興華執行未果,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兩者消滅時效規定有別,是其前開執本票裁定換發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行為,並不生本件對上訴人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請求權之時效曾經中斷,故時效期間應計算至99年1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即告消滅,嗣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自財將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時,該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且被上訴人係遲至102年9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簡易庭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可採取。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其受讓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應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固約定就違約之情形,債務人尚需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1角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就主權利即動產抵押契約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依前揭決議意旨,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自屬無據,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云云,然與前揭最高法院嗣之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並不相符,且非屬判例,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雖以其已對張興華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或由張興華偽造乙節,即無庸加以審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為該債權之從權利,亦隨同主權利而時效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74元及自8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