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陳博文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李安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1月28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9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款項後,至94年12月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363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中之134,175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134,175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上訴人所提之消費明細係自90年2月28日開始,之前待繳金額172,671元部分,並未提出消費明細供比對,伊無從確認是否積欠該部分信用卡帳款。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其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又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等有工作時,伊願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讓渡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90年2月28日前待繳金額172,671元部分並未提出消費明細供比對,上訴人無從確認是否積欠該部分信用卡帳款,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惟查:

㈠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甚明。本件依卷附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原審卷第17至50頁),上訴人自90年2月28日後至92年4月間,於收受中國國際商銀寄送之帳單後,陸續均有繳付部分款項,亦未表示對帳單有異議而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請求中國國際商銀協助處理,上訴人既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即應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否則上訴人何以未予爭執,甚而依約繳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所錯誤,其上開抗辯,即難謂可採。

㈡又按上訴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既係依上開約定而為,且其請求之利息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上限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有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即非有據。上訴人復辯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等有工作時,伊願意還款等語,惟縱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仍無法解免其應負清償欠款之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175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5-01-28